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6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鄒政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104 年9 月23日13時5 分許,騎乘798-HEY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時為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下簡稱第一次酒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同日以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下稱第一次處分)。
㈡原告復於105 年12月13日8 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下簡稱第二次酒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以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下稱第二次處分)。
㈢原告再於107 年7 月31日3 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康樂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下稱第三次酒駕),員警以同日第DB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8 月30日前到案。又因第三次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㈣嗣被告認原告第三次酒駕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6 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職業駕駛,需仰賴職業駕照就業謀生,作筆錄時警員說沒有影響,等到本件裁決才知道本次會吊銷職業駕照。而原告靠職業駕駛薪水扶養父母與幼兒,擔任大貨車駕駛十餘年,如喪失駕駛工作,無法負擔家計照顧家人,原告已經深感悔悟,且酒駕並非駕駛大型車輛,卻吊銷各級駕照,對原告影響甚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鄒政原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爰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
10 2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縱原告稱吊銷駕照而影響生計等語,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8 條第1 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可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條第1 項)、當事人自認(參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訴訟上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由此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據此判斷事件之主要爭點。故本院就本件所列下述爭點,雖非原告所提出,惟基於行政訴訟係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本院自得自行臚列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108 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下午12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頭份分局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復經被告於
108 年9 月5 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固堪認定原告經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2.惟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3.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
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4.本件卷附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對當時查獲過程與當時所存之上述偵訊錄影畫面已不復記憶,僅存於當時107年7 月31日鄒男因觸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所移送桃園地檢之卷宗內的光碟中」(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宗,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光碟,檔案名稱:「VIDEO41.WMV 」,內容為原告於警局內製作訊問筆錄之過程,影片中有出現員警敲擊鍵盤打字之聲音(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無疑。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1.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2.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3.參以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規定之酒測程序,係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警察違反酒測程序之程序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足見員警應於攔停當下實施酒測,舉發後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要屬違法:
1.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舉發機關就該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復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中壢分局移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件時,本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查明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如有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及機關查究。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復因員警酒測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