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6號原 告 黃玉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 車),於桃園市○○區○○路與福羚路口處執行拖吊任務時,撞倒訴外人蔡家稘所有停放於路旁之MDL -18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吊掛拉車時,撞倒停於路旁之重機車,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7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 年8 月22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原告係在執行拖吊業務,不慎碰撞機車倒地受損,並非駕駛車輛行進中與機車發生碰撞。本件應屬毀損案,原告業已和系爭B車車主達成和解並將機車修復完畢。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9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依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18128號函
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6 月11日15時許受理民眾事後報案,渠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區○○路與福羚路路口遭不明車輛撞擊事故案,經員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影像,發現係為車號000 -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執行吊掛車輛作業碰撞該普通重型機車(檢附該影像檔案電子檔、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後未報警處理隨即離開事故現場;經事後通知該車號000 -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駕駛黃君製作談話筆錄後,依據該舉證影像及對照駕駛所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填製旨揭舉發單舉發該車駕駛汽車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等語。
⒋至原告稱其行為非駕駛行為云云,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10
70402101號書函可知,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且本件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違規事實明顯,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A 車於桃園市○○區○○路與福羚路口處執行拖吊任務時,撞倒訴外人蔡家稘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B 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吊掛拉車時,撞倒停於路旁之重機車,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6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181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416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50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6 月11日14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與福羚路口處,撞倒訴外人蔡家稘所有之B 車。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⒋經查,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
容(略以):「⒈檔案名稱:KEE-2710影片.MP4。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3 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正暫停於路邊執行拖吊作業。⒋光碟時間30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中系爭大貨車所拖吊之物品撞倒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嗣有一名撐傘之男子將上開倒在地上之機車扶正,並移置旁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舉發員警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內容(略以):「警方受理民眾事後報案,監視器中於10
8 年6 月11日14時40分特種自用大貨車KEE -2710號在桃園市○○區○○路與福羚路口吊掛他車時撞倒停於路旁之普重機車MDL -183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KEE -2710號駕駛黃玉華與其一同工作之人員上前扶起倒地之普重機車,離去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特種自用大貨車KEE -2710號駕駛黃玉華顯知自己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離去,明顯為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A 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路與福羚路口執行拖吊業務時,撞倒訴外人蔡家稘停放於路邊之系爭B 車,原告雖有上前將倒地之B 車扶起後並移置旁邊,惟原告並未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是執意完成拖吊業務後,駛離肇事現場。是依上開事發過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A 車○○○區○○路與福羚路口處,有與訴外人蔡家稘所停放於路邊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執行拖吊業務,並非駕駛車輛行進中
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惟查,按交通部107 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內容(略以):「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有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等語觀之,可知本件原告雖暫停於路邊執行拖吊業務,但並未否認A 車引擎仍處運轉狀態,否則如何執行拖吊業務,顯見系爭A 車係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自屬駕駛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屬毀損案件,其已與系爭B 車車主達成和解等語。惟按原告與訴外人蔡家稘間就系爭B 車之毀損達成和解,此係屬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事宜,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行政裁罰事件,係屬二事,且並不因原告與訴外人蔡家稘達成民事和解,而免除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準此,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肇
事後,當下即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原告卻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蔡家稘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
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