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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管武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邱素珍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8 之6 號前,超越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呂惠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 車)時,因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汽車之右後車身不慎擦撞A 車之左照後鏡,呂惠美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骨折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6 年8 月21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同案並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92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緩起訴期間期間為1 年,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書立悔過書。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債市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有事故發生,懇請斟酌案發當時之交通狀況、受傷者傷勢、兩車碰撞力道等,以確認原告係不知有事故發生。又本件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但當時因工作因素,不想因此案影響,也不知道會被吊銷駕照,因此在檢察官無提示相關錄影資料下,與告訴人和解,如果原告知道如此,就不會輕易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892號緩起訴處分書揭示:管武華致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骨折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後,未予處理或停留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車輛逃逸等犯罪事實,經管武華坦承不諱,且與相關證據相符,罪嫌應堪認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已於106 年12月21日確定(如證物2 )。依據行政法罰第26條被告掣開原處分,依法裁決,尚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是否限於「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㈡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呂惠美受傷之行為?㈢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㈣原告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部分,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第1 段闡述明確。

2.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除同條第3 項明定駕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相同。雖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 條之4 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第9 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 條之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 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許宗力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㈡原告有駕車肇事致呂惠美受傷之行為:

1.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2號全卷,就偵卷證物袋內採證光碟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自智慧型手機翻拍事故地點附近民宅裝設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2017/08/01』,該處為雙向二線車道,中央並以分向限制線分隔,於右上角時間顯示『12:07:23』即影片時間53秒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右側道路駛來,於影片時間58秒許,系爭車輛自訴外人機車左側超車(並未進入對向車道),影片時間1 分1 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超車後持續駛去,同時可見訴外人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且向左傾斜摔倒滑出畫面。」(見本院卷第39業背面至第40頁),足見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未與A 車保持安全距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事。原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2.又據證人即A 車駕駛人呂惠美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證稱:當天系爭車輛要右轉彎,系爭車輛的尾部撞到我所駕駛之A 車把手,我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述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相符,則系爭事故為原告之過失所致,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呂惠美於106 年8 月1 日發生交通事故當天,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呂惠美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呂惠美受傷之行為無疑。

㈢原告有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

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係處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如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逃逸,即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要件。以下依序解釋「肇事致人受傷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及「逃逸」之定義,次則說明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及有無逃逸行為。

1.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又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 項授權會銜訂定處理辦法第3 條,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一定處置,其中就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第

1 、2 、4 款及第5 款前段載明,「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對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可見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4 、5款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定「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相同,堪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依規定處置」,限於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甚明。

2.再按,所謂「逃逸」係一客觀構成要件,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此逃逸之概念,非專指逃避刑責,且不含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呂惠美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即應對呂惠美採取救護措施、豎立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駛離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原告並未採取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即逕行駛離事故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違反其義務而有逃逸之情事,至臻明灼。

㈣原告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部分,不能證明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二者僅係量之區別,而非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2.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呂惠美所駕駛之A 車發生擦撞,致呂惠美跌倒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不知有事故發生等語。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至49頁),A 車因摔倒而導致車身左側車殼及前輪擋泥板左側輕微磨損及左側照後鏡支架斷裂,並無車殼破裂或車身爛碎之情形,足認事故當下僅係發生輕微擦撞。此情亦據訴外人呂惠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後車斗與機車把手擦撞而導致滑倒受傷等語。且呂惠美於偵查中對原告表示「不知道有撞到、不知道事故發生」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又查系爭車輛乃後車斗裝載貨櫃之自小貨車,相較於A 車,車重噸位相差甚多,在本件系爭車輛後車斗與A 車左側把手僅係稍微擦撞之情形下,擦撞聲響並非巨大清晰,原告確有可能對擦撞毫無知悉。綜合上開事證交互觀之,尚難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過失,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逃逸之意思,自難認原告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肇事逃逸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8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本於確信,依法律而為判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裁決書裁罰,其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