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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鄧御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 公里,超速14公里」、「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11月欲考取機車駕照時始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10多年來均未曾收到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當時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00 號」。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

3 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而本案兩筆罰單均已超過10年以上,且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時間係91年12月16日、應到案日期則為97年4 月14日,明顯屬為無效之錯誤罰單。又逕行舉發之超速罰單除未曾通知原告外,更無任何採證照片或其他佐證資料。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等相關行政、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大法官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以桃交裁催字第1070094724號函文

表示(略以):「…第000000000 號違規係臺端於96年12月16日無照駕駛JN7 -387 號車,由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法逕行舉發,並將違規通知單寄送至當時駕駛人車籍地址(即當時戶籍地) 桃園市○○區○○里○○○村000 號。(二)第ZCA000000 號違規案係臺端94年4 月6 日駕駛YY-2990號車,於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違規超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當時車主久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收受罰單後遂辦理歸責至臺端…」等語。

⒊復依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附表所示之第000000000 號裁決

書已寄至車主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村000 號),並於97年7 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寄存當地郵局,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附表所示之第ZCA000000 號違規裁決書於94年9 月19日開立,並於94年9 月27日送達。前述二案均因原告遲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爰由前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憑在案。

⒋再按違規時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處罰機關分別於

97年6 月26日掣開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及94年9 月19日掣開第ZCA000000 號裁決書,已分別於97年7 月10日與94年9 月27 日 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即自97年7 月11日及94年9 月28日起算,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6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函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已經逾期?

(三)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並有被告107 年12月5 日桃交裁催字第10700947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附表編號

2 所示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所示裁決書之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表所示處分之執行命令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108 年6 月

3 日桃院詳行語108 年度交字第2 號(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108 年6 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46694號函文及其附件(包括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歸責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分部分,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應予撤銷: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且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不能向前揭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係於94年9 月19

日開立,並於94年9 月27日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以桃交裁催字第1070094724號函雖略以:「…(二)第ZCA000000 號違規案係臺端( 即原告) 94年4 月6 日駕駛YY-2990號車,於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違規超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當時車主久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收受罰單後遂辦理歸責至臺端…」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換言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原係訴外人久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久利公司) ,嗣因久利公司向被告辦理歸責至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已將歸責後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送達予原告收受之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裁決書究竟有無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發生效力。因此本院即於108 年6 月3 日函詢問被告,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本件重新歸責至原告鄧御相,有無重新製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並送達原告鄧御相?並請提出所有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卻僅提出對於久利公司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久利公司辦理歸責等相關資料,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對於原告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則均未提出,且對於是否有送達證書一事,於回覆之函文內則全未提及,此有被告108 年6 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46694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可見附表編號1 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即有疑義。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及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等資料內,其上所記載之通知單送達狀態均註明為「未送達」,益加證明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於久利公司辦理歸責後,並未將附表編號1 所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再次寄予原告,則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 之違規事實,即無從知悉,本件既有如上合理懷疑原告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未合法送達。再者,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原告之到案期限即無從起算,即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可言。故附表編號1 所示裁決書,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處以最高額之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分部分,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起訴期間,應予駁回: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26日作成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裁

決書後,即於97年7 月9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處(即桃園縣○○市○○○村000 號),此有附表編號2 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住所為上開地址(見本院卷第5 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15支華勛郵局」等情,此有上揭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裁決書既已於97年7 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即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當時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97年7 月31 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是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揭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應於97年7 月31日以前提出救濟。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6日始針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裁決書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可見,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裁決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起訴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明之違規

時間為「91年12月16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4 月14日」,明顯屬無效之錯誤罰單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7 頁) 所謂之違規時間「91年」12月16日,應係原本影印後導致模糊之關係,致使原告將「96年」誤認為「91年」,並非舉發機關所誤載。

且觀諸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原告原本係因有「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彎」之違規事實而遭警攔停舉發,此有攔停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 ,之後經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原告係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即依職權舉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可見,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實係無照駕駛,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 │裁 決 書│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及│違 規 事 實│處 罰 主 文││ │通知單 │ │ │地點 │ │ ││ │ │ │ │ │ │ │├──┼─────┼─────┼────┼─────┼──────┼───────┤│ 1 │公警局交字│94年9 月19│YY-2990│94年4 月6 │在高速公路超│罰鍰12,000元、││ │第ZCA02433│日桃交裁罰│租賃小客│日9 時47分│速行駛 │記違規點數1 點││ │7 號 │字第58-ZC│車 │許,於國道│ │ ││ │ │A024337號 │ │一號南下 │ │ ││ │ │ │ │152 公里處│ │ ││ │ │ │ │ │ │ │├──┼─────┼─────┼────┼─────┼──────┼───────┤│ 2 │竹監壢字第│97年6 月26│JN7 - │96年12月16│未領有駕駛執│罰鍰9,600元 ││ │00000000號│日桃交裁罰│387 普通│日19時30分│照駕駛機車 │ ││ │ │字第58-53│重型機車│許,於文化│ │ ││ │ │0000000號 │ │二路 │ │ ││ │ │ │ │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