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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1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6號

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美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新竹市○○路○ 段直行至同路段15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右轉,適有訴外人饒宇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饒宇書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7 年10月1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在107 年10月6 日17時18分許,駕車由東往西行駛新竹市○○路○段至155 巷口欲右轉時與同向右後方饒宇書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我被突如其來的碰撞驚嚇到,致使身體發生嚴重的恐懼顫抖,失去理性,以致將車開上15

5 巷陡坡上方,緩解身體的不適,俟聽到救護車將機車騎士饒宇書帶走後才離開。當時我準備右轉155 巷(陡坡小巷)時,被後方饒宇書機車撞上右前輪上方,我的車幾乎是停止狀態,事後有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表明我有打方向燈(饒宇書亦認同),我是被撞的,但是檢察官告訴我說沒有留在現場就是肇事逃逸,要我認罪,我為求能夠緩起訴只好認罪併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繳公庫。現在新竹區監理所將吊銷我的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將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業務)、生計。

我已經是58歲更年期的女性,因身體老化致使我容易受到驚嚇(嚴重),我沒有離開現場而是在陡坡上方緩解身體的不適(不斷的顫抖)。5 月31日大法官針對肇事逃逸已做出解釋違憲,且我是非故意及無過失,懇請撤銷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裁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緩起訴處分書判處緩起訴期間2 年並向公庫支付2 萬元,足證原告觸犯刑法肇事逃逸案件,事實明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饒宇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件系爭車輛及對造機車車損部分明顯,顯見案發當時碰撞力道極大,原告明知饒宇書騎乘機車撞上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後滑出去撞到大樹機車倒下,除未迅速救護並通知消防及警察機關外,逕自離開現場,原告明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對造因碰撞滑出去撞到大樹倒下,如離開現場將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已可預見,卻逕自離去,應屬故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應以故意論之,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是否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二)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第1 段闡述明確。

2、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除同條第3 項明定駕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同。雖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

185 條之4 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第9 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 條之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 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許宗力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饒宇書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

1、依警詢筆錄所載,原告略稱係在轉彎時遭訴外人駕駛機車從右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而訴外人饒宇書則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後馬上右轉,發現危險時僅有1 至2 公尺之距離,反應不及故發生碰撞並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復於新竹地撿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雖然吳美玲有打方向燈,但我的機車已經在吳美玲車子右方,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在卷可稽,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我是直行當中,我發現原告右轉時,原告車子已經靠的很近,我不可能煞車,也根本來不及閃避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 可參。原告及饒宇書上開所述除均與卷附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5頁、第52至55頁),亦有饒宇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 可佐。

2、又依事故現場圖所呈,二車當時均係在該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而系爭車輛在路口轉彎時,並未讓直行在後之饒宇書機車先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已有不該。又原告主張其在轉彎時有使用方向燈,應無違規或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條項第

4 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發現為顯示僅有1 至2公尺之距離,是系爭車輛如已依規定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訴外人在近距離內應可發覺,且應不至於有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情,則系爭車輛顯然並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據此,堪信系爭車輛在轉彎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三)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本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饒宇書發生車禍事故,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離去。以上案發過程之客觀情事,原告並不否認,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依警詢筆錄所載,原告稱事故發生後有見到訴外人跌倒後又起身,並無發現對方有嚴重受傷,但自己驚嚇過度就直接駛離現場到155 巷的停車場休息舒緩情緒等語;復據饒宇書於本院證稱:我當下被撞的時候,有看見一輛橘色的車子撞到我的車子,導致我人車往路邊滑行,然後是經由路人去回報車號給當時處理車禍的員警,員警就根據錄影去追蹤到原告的車子,我當下被撞時,原告的車子有停下來一下,但是當我要從地上爬起來時,原告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2、又饒宇書於碰撞事故後跌倒在地,此情亦為原告當下所目睹,而機車騎士於行駛中發生事故而摔倒或跌倒時,機車騎士將可能因之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通常成年人即具備之經驗法則,原告既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並合法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之成年人,對此等合於一般社會常理之經驗法則應知悉甚詳。且原告於起訴狀稱「聽到救護車將機車騎士饒宇書帶走後才離開」(見本院卷第4 頁),顯然其主觀上對於饒宇書倒地後至少遭受普通傷勢之情形係具有認知,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前往停車場休息,其於事發多日後之107 年10月18日經警通知才到案製作筆錄,未曾在場配合調查與採證,原告所辯「沒有離開現場,而是在陡坡上方緩解身體不適」顯不可採。核其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已堪認定,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處分裁處係屬適當: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如經裁處罰鍰,則就受處分人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之一定金額,於裁處罰鍰內為扣抵。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所明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08 年3 月14日在新竹地檢署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肇事逃逸部分願意認罪並願接受以支付國庫2 萬元為條件,期間為2 年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107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再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按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參酌本件受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而未再處以行政罰鍰,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

2、至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所持汽車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雖影響原告無法自駕車輛通勤或謀生,縱有諸多不便,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並非無法以大眾運輸或其他方式達成目的。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吊銷汽車駕照,係屬合理有據,故原告主張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將嚴重影響工作(業務)、生計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右轉未禮讓直行之饒宇書機車車輛先行,並未注意及早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原告該當「肇事」情事。且原告駕車肇事致使饒宇書受傷後竟未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駛離至附近停車場休息,自亦為「逃逸」無疑。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饒宇書日費為500 元、旅費為

294 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79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094元(計算式:300 +794 =109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及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794 元,均已由原告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