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8號原 告 李玉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機械AB-76號之普通動力機械輪胎式起重機(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499巷口處時,與訴外人董靜如(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有「1.在禁止行駛時間通行。2.肇事致人受傷(對照當事人截肢)」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即於108年5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就原告本件違規事實究係不遵守處罰條例第5條之何種命令?命令有無發佈?何時發佈?發佈內容?等事實均有未明,亦未明確記載,且對於原告所違反之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第33條管制規定致人重傷,其態樣為何亦未明確。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地點,亦非處罰條例第33條所稱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當時亦未見有設站管制,則原處分依處罰條例61條第3項作為處罰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違。
2.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之違規,自應審就原告對於致人重傷有無違反道安規則之過失責任。況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觀之,係訴外人突然往右騎乘至系爭車輛前方,致原告無法注意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就此應否負擔過失責任,即有可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年8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21253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查陳述人李玉龍君駕駛AB-76號機械吊車沿萬壽路二段行駛(往迴龍方向),在龜山區萬壽路2段499巷口發生A2交通事故,並造成對造當事人重傷而腳部截肢,經本分局警員張瑋鑫於107年8月16日7時50分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釐清案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後段(肇事致人重傷)製單舉發…」等語。
⒊又原告所稱:「…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地點,亦非道交條
例第33條所稱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則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作為處罰依據,則有未明…」等語,惟本件係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依法舉發,係因原告違反道安規則,並非依原告所稱依照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舉發,原告所稱實與法有所誤會,應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行為不二罰云云,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確實有違反道安規則,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原告,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
(二)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1,2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8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499巷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1.在禁止行駛時間通行。2.肇事致人受傷(對照當事人截肢)」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2125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108年8月6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07年8月16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9頁)、事故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110年度調偵字第90號卷第18頁)、107年9月22日原告調查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第5頁,下稱偵字第29386號卷)、107年9月19日訴外人調查筆錄(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1頁)、107年8月17日證人郭木田談話紀錄表(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2頁)、訴外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4頁)、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9頁反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23至30頁反面)、107年12月25日原告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37至3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514號函文(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43頁)、108 年1月17日證人郭木田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45至46頁)、108年2月18日原告及訴外人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51至53頁)、處理事故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9386 號卷第58至59頁)、108年3月27日證人郭木田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71頁)108年12月6日原告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08頁)、系爭車輛之丈量照片(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第17至31頁、第63至73頁,下稱調偵字第129號卷)、訴外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三(見調偵字第129號卷第121至129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卷第1至16頁,下稱鑑定報告書卷)、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鑑定報告書卷第24至32頁、第38至5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確實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
⒈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起,亦同。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亦為道安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
以):「(一)檔案名稱:PWTB2706。1.光碟播放時間共5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8年8月16日7 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畫面之翻攝畫面。2.錄影畫面一開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路○○○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3.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1秒許,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狀態,並有『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此時原告駕駛AB-76號普通動力機械車輛(下稱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系爭路口處。4.錄影畫面時間7時43分15秒許,『義交』出現於系爭路口中間,嗣錄影畫面時間7時43分20秒許,系爭A車開始往迴龍方向直行。5.錄影畫面時間7時43分28秒許,上開『義交』往系爭A車之方向奔跑。(二)檔案名稱:長壽、萬壽路口_1_4(固)全景_000000000000_0752(1)。1.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8年8月16日7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2.錄影畫面時間7時49分58秒許,系爭A 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左側,並往迴龍方向行駛。3.錄影畫面時間7時50分10秒許,系爭A 車暫停於車道中,而系爭A車後方疑似有一輛機車倒地,且後方亦未跟隨其他直行車輛,均暫停於路口處。(三)檔案名稱:桃源龜山萬壽路二段振興街路口嚴重車禍000000000000。1.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3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8年8月16日7時許所錄製,為其他用路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直行車輛係暫停於路口處,左轉車輛則可繼續左轉通行,而原告則駕駛系爭A車出現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3.錄影畫面時間7時51分15秒許,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直行車輛開始往前行駛,錄影畫面時間7時51分17秒許,一輛紅色機車(下稱系爭B車)出現於系爭A 車前方,此時系爭B車之龍頭疑似有不穩向右偏之情況,但駕駛人隨即回正。4.錄影畫面時間7時51分19秒許,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撞上,系爭B車及其駕駛人均倒地,而系爭A車碾壓駕駛人而過,此時『義交』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立即追趕系爭A車。(四)檔案名稱: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A。1.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8年8月16日7時許所錄製,為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2.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並有『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亮起,而原告車輛則暫停於路口處。3.錄影畫面時間7時49分45秒許,系爭B車出現於提供行車記錄器車輛之左側之直行車道。嗣錄影畫面時間7時49分50秒許,系爭A車開始往前直行,此時系爭B車開始往右偏,騎乘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4.錄影畫面時間7時49分53秒許,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及其駕駛人均倒地,而系爭A車碾壓駕駛人而過,此時路口號誌仍與上開2.相同。5.錄影畫面時間7時49分59秒許,現場『義交』立即追趕系爭A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反面)觀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本件違規當日即107年8月16日7時50分許,確有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之道路上,並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重傷等事,且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反面、第23至30頁反面)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究係不遵守處罰條例第5條之
何種命令?命令有無發佈?何時發佈?發佈內容等事實,於原處分內均未明確記載等語。惟查,按道安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規定,可見動力機械車輛欲行駛道路前,必須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且行駛於道路時,應依照臨時通行證上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若動力機械車輛有未依照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時間、路線及速限行駛,即屬不遵守公路主管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罰。經查,系爭A車於107年8月16時7時50分許,確實有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499巷口處,並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所申請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所載之「注意事項:十五、核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有效時間(內容:自107年5月9日至107年11月8日)」、「行駛時間(內容:07:0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等語(見偵字第29386號卷第17頁)觀之,顯見本件臨時通行證之核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並非警察機關,且系爭A車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其每日7至9時許、17至19時許,均禁止行駛於道路上。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7時50分許,顯然為系爭A車禁止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原告竟仍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道路上,確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佈命令」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83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至本件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係「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惟原告究係違反「公路機關」所發佈之命令,抑或違反「警察機關」所發佈之命令,其違規行為之態樣均屬相同,並無差異,均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佈命令」之違規,僅發佈命令之機關不同。故即使本院認定原告A 確有違反「公路機關」所發佈命令之違規,而非「警察機關」所發佈命令之事實,基於上開之理由,仍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不應撤銷,併此敘明。
(三)本件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本院無從論斷:
⒈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雖
有記載: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內,被告卻未對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依法裁處原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且被告亦向本院陳報:關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部分,因已逾3年之裁決時效,被告已無法重新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2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12852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佐。換言之,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部分,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而無法再對於被告為裁罰。故本院就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及被告究竟係對於原告為如何之裁罰處分、該裁罰處分有無違誤等情,自均無從論斷。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1,2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
命令」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遵守公路獲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
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