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葉台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茄苳路口時,與訴外人陳怡儒(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MGU -69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區○○路與茄苳路口施工,而聽從現場人員指揮魚貫駛出,卻被左方直行機車撞倒(當時號誌以轉換為我方為紅燈),嗣原告當日前往分隊接受詢問,皆無製單或告知交通違規事由,至今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顯然系爭程序已違背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另裁決書所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3 月19日距離是發當日已超過4月之久,顯然與法未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1789號
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葉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區○○路往龍鳳一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紅燈直行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葉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葉君談話紀錄表中自述清楚事故,經初步審核分析後,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初步研判葉君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至原告稱未收到紅單之部分,復查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
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22068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本案(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已於108年2 月13日交寄,因該地址查無此人遭退件,退件後經二次於108 年3 月15日交寄,又於108 年3 月18日因確認該地址無此人口,再次退件,於108 年5 月13日公示發文…」等語。查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其駕駛人駕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2 樓之5 ,舉發單位依前開地址完成交寄,因查無此人,爰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駕籍地址若有變更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未為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舉發機關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8 年5 月13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 年裁處期限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108 年5 月30日郵寄予原告,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足憑,本案裁決書亦已合法完成送達,尚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13時11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茄苳路口時,與訴外人陳怡儒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17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原告107 年11月18日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告與訴外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 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22068號函文及送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1月18日13時11分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區○○路與茄苳路口處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23頁),並與訴外人所駕B 車發生交通事故。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行○○○區○○路與茄苳路口,因現場施工
而聽從現場人員指揮魚貫駛出,始遭左方直行機車撞倒等語。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178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晝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葉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區○○路往龍鳳一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紅燈直行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葉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葉君談話紀錄表中自述清楚事故經初步審核分析後,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初步研判葉君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107 年11月18日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問:交通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行駛茄苳路往龍鳳一街方向直行,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因茄苳路口有道路施工,我誤以為施工人員手勢指揮我往前行駛,所以就與左邊來車直行機車發生事故。(問:當時天候?路況?行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你的行向是何種號誌?)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號誌紅燈。(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碰撞位在機車左側,機車前面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107 年11月21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7頁至28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確為紅燈,卻仍繼續向前直行之情狀,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現場施工而聽從現場人員指揮,始在紅燈狀態下繼續直行,原告仍應按上開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不顧路口其他行向之車輛,執意向前直行,可見原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茄苳路口時,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8條亦有明定。
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必須被通知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應送達處所全部不明,且不能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足當之,否則舉發機關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雖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於108 年2 月2 日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駕籍地址「臺南市○○區○○路○○○ 號2 樓之5 」,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嗣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5 月13日公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 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22068號函文及單號退件表(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供參。惟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13時許事故發生後,即於15時許在警局內配合調查時,原告已明白表示其現住地址為○○○區○○○街○○號」」,並記載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原告「地址」欄內亦記載「桃園市○○區○○○街○○號(住)」(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舉發機關當已知悉上開駕籍地址「臺南市○○區○○路○○○ 號2 樓之5 」已非原告實際住所地,卻仍將舉發通知單寄至該址,且於舉發通知單遭「查無此人」退回時,亦未將舉發通知單另寄送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現住地址,即率予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實難謂舉發機關以公示送達作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察於此,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而為裁決,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固非無據,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容有違誤,已如前述,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