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智偉即聯亞當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209H442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經登記車主王愛惠辦理歸責,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製第209H442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7 年12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209 H442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5日時已為流當品,經過多次轉手讓渡,已經不知道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新竹區監理所函文也可佐證。故原告並非車輛實際使用人,更非車主,原處分裁處對象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99 號交通事件裁定書略以:「本案車輛係於98年7 月7 日質押典當予桃園縣○○市○○路○○○○號之聯亞當舖,以供擔保異議人之夫黃永昌向該當舖借款之150 萬元,嗣異議人未按期贖回本案車輛,又因殘值不足以抵償借款,聯亞當舖遂於前往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湯城門市搬取物品予以保管,其後雖經黃永昌催促聯亞當舖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事宜,惟聯亞當舖聲稱因本案車輛有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致無法辦理過戶等情,有聯亞當舖出具之書面說明、98年9 月11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早於98年9 月11日前,即已讓與聯亞當舖無疑」。依上開裁定可知系爭車輛早於98年9 月11日前歸原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期限內參加臨時檢驗。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
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三)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經申登車主王愛惠辦理歸責,原告遂遭被告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33 頁)、違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4頁)、原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36 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38-39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義務亦無從辦理檢驗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違規行為?
(四)按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管理事項,雖可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五)經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為王愛惠,又王愛惠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設質借款150 萬元,復因債務未經清償而於98年10月15日流當,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與王愛惠辦理歸責申請所附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 、39頁)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歷經多次更迭,亦有原告提出汽車讓渡書(本院卷第
8 至9 頁)存卷可按。又系爭車輛前於100 年11月6 日因違規懸掛他車號牌而遭員警當場攔查舉發,斯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游哲勤,亦即本院卷第9 頁汽車讓渡書所記載在98年8 月17日17時50分承受讓渡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人,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99 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衡諸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違章罰鍰或參與檢驗等款項或義務仍然歸責於舊車主。況依卷附系爭車輛車主歷史資料,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始均僅王愛惠一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準此,卷內既有諸多書證足可證明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不應受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單以登記車主王愛惠辦理歸責於原告,即無視系爭車輛所有權接連變動移轉之事實而逕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應受原處分之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