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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6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4號原 告 蘇秀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邱美霞於95年9 月28日過世,因原告(即繼承人)未於邱美霞死亡後一年內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原登記為邱美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即遭中壢監理站於101 年3 月15日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20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6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約8 時30分許前往中壢火車站

接小孩,因當時下大雨水氣很重,視線相當模糊,原告眼看是綠燈,加上出月台旅客均站在斑馬線上緣台階上,員警亦站在那,斑馬線上並無任何行人,因此原告判定當時係綠燈而直接通行。又警察執行公務我們予以尊重跟肯定,但與民為善勸導就好,除非累犯始考慮開單,還是以勸導為主,從頭到尾原告均無闖紅燈之意思,而且當時已看到警察在那,是任何人均無法在這時故意闖紅燈被開罰單。再者,原告此時會發生誤判,經了解該交通號誌新製不久,且交叉號誌又在同一桿線上,在朦朧雨天視線更容易產生錯覺,導致原告看錯該號誌,誤以為直向是綠燈,顯然是系爭號誌設置不當,加上雨天視線不佳所致,不能全然由駕駛人所負擔。

⒉又原告迄至108 年5 月27日未收到監理等相關單位通知應

去辦理繼承過戶,否則會註銷牌照(起訴狀誤載為行車執照),是被告表示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吊銷、註銷牌照一節,原告全不知情,如果當初公路監理機關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修正條文通知催告繼承人或當事人於限期內辦理系爭機車異動手續,並持該通知即可前往辦理完稅證明後辦理過戶手續,即不造成原告使用之過失,況原告知情後亦積極請求中壢監理站派專員協助,已於108 年5 月30日完成過戶手續,故懇請鈞院撤銷該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 條、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已明

確規範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相關規定,而有關道安全規則第33條修正係鑑於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忽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盡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業務,爰參酌遺產繼承相關規定,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惟考量繼承登記義務人或有不能如期辦理之情形,爰增列義務人得於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6 個月,並以申請1 次為限之規定。故邱美霞於95年9月28日過世,其名下所有系爭機車之繼承人(即原告)本應於規定時間前辦理異動登記,前揭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至第3 項已明確規範。再查前揭道安規則第33條第2 項明確規範有關繼承登記若無法如期辦理,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 個月,並以1 次為限,惟至

101 年3 月14日前,並未收到原告的書面申請辦理邱美霞所有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及延長期限之申請,故中壢監理站於101 年3 月15日依法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⒊舉發機關108 年8 月7 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42086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查BWQ -291 號車於108 年5 月27日20時37分,行駛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未遵循該路口交通號誌,於中和路直行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至原告自述:『…當時雨大、視線模糊…斑馬線沒有行人…』等語,審據採證影片及員警答辯意見該車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火車站出口路段號誌闖紅燈,員警再查車籍為死亡註銷,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而被告亦回函告知原告本件非得施以勸導之要件,無法排除違規事實。況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號誌照片等資料,可知現場號誌設置明確,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情形,被警攔查舉發,又原告確實知情其使用之車輛係屬死亡註銷號牌的狀態,仍騎車上路,故本件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⒋再者,按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

等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承受效力,且因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爰特別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一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承人未於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原告所述內容等資料,可知原告於被警方開單前,確實已知情要至監理單位辦理繼承過戶之程序,而經查本件邱美霞死亡日期至原告被查獲使用死亡註銷牌照業已經過約有13年左右的時間,時間充分到足以讓原告辦理繼承過戶之手續,況原告亦已於

108 年5 月30日完成繼承過戶且重新驗車領牌之程序,故從被警方攔查舉發至原告到監理單位完成過戶只花原告2天左右的時間,故原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自不能推託中壢監理站未通知原告要辦理繼承過戶,故中壢監理站依法裁處該車牌照註銷處分,洵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既明知自身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亦為實際管領使用(即騎乘該車上路),卻怠於履行繼承開始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之義務,即對該車輛之牌照可能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一事應具有可預見性,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⒌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

、第23條、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各款、第16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繼承申報應由繼承人主動申請辦理並取得完稅證明(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且主動向車籍主管監理單位辦理繼承過戶,而汽車(包含機車)雖屬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第8 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有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

⒍且就原告於異議狀內所述觀之,原告於被警方開單前確實

已知情要至監理單位辦理繼承過戶之程序,且當員警告知原告車輛牌照情況係死亡註銷時,原告並未顯示出不知牌照已註銷,反而向員警解釋說監理站要他辦繼承、要申請、申請不出來、還未申請出來、要拆牌重領等之類的話,故原告應已知情其理應向監理單位辦理繼承過戶、且知情要換牌重領(牌照正常者:繼承過戶不需換牌、牌照係死亡註銷者:繼承過戶需要重新驗車領新牌)之情形,而原告為邱美霞之繼承人,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異動登記,經中壢監理站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且嗣於系爭機車牌照經註銷後,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死亡註銷)」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就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註銷汽車牌照等一節,公路監理機關實無催告或通知原告之義務;反之,車輛之異動登記,仍應係由車輛之繼承人自行依法辦理異動登記至明。

⒎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核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邱美霞於95年9 月28日過世,因原告未於邱美霞死亡後一年內前往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即遭中壢監理站於101 年3 月15日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嗣原告於

108 年5 月27日20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立法院第7 屆第7 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至47頁)、舉發機關108 年8 月7 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420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9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5 月27日20時37分許,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94。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20時41分19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內位於中和路行向之車輛均暫停於斑馬線後方,且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表示『紅燈你還給我過來,太誇張了」,原告回答「沒有紅燈吧!』舉發員警則表示「你看人家現在才走」(即錄影畫面時間20時41分24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內斑馬線後方路口之車輛始慢慢啟動往前行駛),原告再表示『我以為綠燈』,舉發員警繼續表示『但是紅燈啊!』,此時原告開始請求舉發員警『可否勸導、商量?』等語,現場員警則開始製單舉發原告,期間原告謊報其兒子身份證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內容(略以):「本分隊警員袁忠義於108 年5 月27日20至22時擔服中壢火車站交通整理勤務於20時37分許,○○○區○○路○○○ 號(中壢火車站)前發現BWQ -291 號重機車違規闖紅燈,職上前將其攔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 項告發,單號DB0000

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當○○○區○○路○○○ 號(

即中壢火車站)前之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行人專用道之號誌則為「綠燈」,此時行駛於中和路上之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和路違規紅燈直行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亦即僅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獨自逕行穿越停止線繼續往前直行至機車接送區。又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原告行車路線圖可知,當時舉發員警係站在「月台旅客斑馬線上緣台階上」(見本院卷第45頁),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舉發員警當時對於中和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下,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和路直接通過上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雖本件舉發當時係晚間20時30分許,但該處係位於中壢火車站前,現場路燈及店家招牌明亮、光線充足,加上當時其他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同之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舉發員警對於該處燈號顯示應無誤判之情。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中和路139 號之中壢火車站前時,係於中和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通過上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舉發員警當時正在該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其所站立之位置就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對於上揭當時系爭地點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直行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就在中壢火車站前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37分許,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無視中和路行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逕行闖越紅燈直行,是員警在其目睹系爭機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該處交通號誌之變換、該車輛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繼續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並往機車接送區方向直行,嗣為本件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接受稽查。是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前開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本院前揭勘驗內容(一)⒉記載:「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等語,與事實不符,因原告當時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於臨時搭建之蓬布車棚後,警察才過來,除非該錄影光碟經過刪剪剪接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車路徑,及行駛至機車接送區而遭舉發員警攔查等情狀,均詳如舉發員警所製繪之原告行車路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因上揭機○○○區○位於路邊,本院即簡要於前揭勘驗內容( 一) ⒉記載:「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等語;況且此項記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誤會本院勘驗內容,亦不足採。

⒌末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是若系爭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本應認清路口之號誌,始能繼續前行,豈能藉口其未看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為由,而無視路口號誌之顯示,原告縱非故意,亦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若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⒉復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為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考諸此規定之所以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繼承人亦無庸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汽車牌照,即明定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道安規則第33條第1 項前段固明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惟條文既已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義務人辦理異動登記,顯係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對「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催告之裁量權限,其理由無非係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即時得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死亡,或知悉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實際繼承汽車之繼承人(可能因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遺產,使繼承汽車所有權之繼承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故依上開規定,尚難逕認公路監理機關負有通知繼承人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88年5 月18日領得機車牌照,嗣原

車主邱美霞於95年9 月28日死亡,系爭機車則由原告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管理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機車原登記之所有人死亡後,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公路監理機關則無通知原告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不僅於違規當時已當場向舉發員警表示(略以):「(二)⒉…原告回答『他是叫我去辦繼承啊!』,…原告則表示『還沒有申請出來,申請不出來』。…(四)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9分45秒許,舉發員警對原告表示『2 張都要簽,一張闖紅燈、一張是使用註銷號牌行駛…』,此時原告表示『監理站那個財稅證明就沒有下來啊』,舉發員警再表示『

101 年到現在還沒下來?』,原告繼續回答『上禮拜他通知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且於違規申訴狀內亦表示(略以):「說明:⒉於此之前,機車過戶因繼承移轉手續辦理繁複之故辦了一個多月,辦到最後竟然併同行車執照,亦不知去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甚至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亦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狀,其內容(略以):「⒈…此車使用年代已超過25年,事發前一個月至中壢監理所申請報廢並打算申辦電動車補助,結果監理所人員僅告知要先辦繼承才能報廢,並沒有告知該牌照已吊銷、註銷機車不得使用。本人試辦著過戶手續,惟手續繁複桃園中壢監理站亦未派員協助,結果辦不出來,導致辦理資料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顯見原告於本件舉發之前早已知悉需至監理機關辦理繼承過戶之程序,且於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中,針對員警告知其系爭機車之牌照已遭死亡註銷時,原告不僅未露出不知情之神情,反而向現場員警解釋監理站要其辦理繼承,監理站財稅證明沒有下來,上禮拜有通知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機車要重新驗車換領新牌一事早已知情。

⒋至原告雖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主動通知原告系爭機車之牌照已註銷等語。惟查:

⑴參以道安規則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汽車所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爰修正第

1 項規定,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足見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異動登記之情形,公路監理機關具有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法定權限。

⑵又因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管制對象為「原登記之汽

車所有人」,業如前述,故公路監理機關逕予註銷汽車牌照,即僅應通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在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情形,因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道安規則第33條第3 項乃明文排除此種情形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至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因非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自無對其通知之必要。

⑶邱美霞原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而原告為

其繼承人,其於邱美霞死亡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經中壢監理站於101 年3 月15日逕行註銷系爭機車號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機車之車輛管理系統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因邱美霞業已死亡,中壢監理站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自無庸通知原告。復因原告非屬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亦未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中壢監理站未對其通知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註銷汽車牌照云云,尚難憑採。

⑷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邱美霞於95年9月28日死亡,又系爭機車之牌照於101 年3 月15日經中壢監理站逕行註銷,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有使用註銷之牌照情事。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28日即已死亡,原告為邱美霞之繼承人,且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應知悉機車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且可預見如繼承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牌照之異動登記,於一定時間經過後,系爭機車之牌照將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於邱美霞死亡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牌照之異動登記,且經詢問公路監理機關後,得知欲報廢系爭機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因手續繁雜而未辦理成功,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無疑。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1,800 元、3,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牌照扣繳。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 處罰主文 │├──┼───────┼───────┼─────┼───────┼───────┼───────┤│ 1 │108 年5 月27日│108 年9 月16日│BWQ -291 │108 年5 月27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罰鍰1,800 元、││ │桃警局交字第DB│裁字第82-DB59│號普通重型│20時37分許,行│號誌管制之交岔│記違規點數3 點││ │0000000 號 │71656 號 │機車 │經桃園市○○區○路口闖紅燈 │ ││ │ │ │ │中和路139號前 │ │ │├──┼───────┼───────┼─────┼───────┼───────┼───────┤│ 2 │108 年5 月27日│108 年9 月16日│BWQ -291 │108 年5 月27日│使用註銷之牌照│罰鍰3,600 元、││ │桃警局交字第DB│裁字第82-DB59│號普通重型│20時37分許,行│ │牌照扣繳 ││ │0000000 號 │71657 號 │機車 │經桃園市中壢區│ │ ││ │ │ │ │中和路139號前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