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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7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2號原 告 傅慧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8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2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禁止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依本件舉發照片觀之,該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原告之

自小客車於108 年6 月8 日12時55分許,曾行駛路肩後,再切換至主線車道,惟該路肩是否為國道一號北上172 公里處,不論由上開照片或違規錄影光碟,均無從確認該路段就是被告所舉發之國道一號北上172公里路段。

⒉又被告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係108 年6 月8 日12時55分許

,然經原告查詢ETC 系統使用記錄後,原告車輛於當日12時26分許係在國道一號北上頭屋頭份路段,此有ETC 收費憑證可資證明,是被告明知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有落差,卻仍以原告車輛通過ETC 門架時間記錄11時13分至13時44分許,行駛路線為國道一號北向斗南至桃園交流道路段,逕自為不利原告原告之推定,足認被告無法明確舉證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卻無限擴張原告在特定時間曾行駛國道一號北上路段,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

⒊復依2019年端午節連假高速公路管制措施,如以原告ETC

系統記錄之時間及行駛路段觀之,原告當日行駛路段小型車路肩開放地點包括西螺至北斗、員林地磅至員林、員林至埔鹽、新竹公道五路至竹北、竹北至湖口服務區、湖口至高架路段楊梅端等地,且上開路肩開放路段並不限出口小型車行駛,亦即駕駛人得視路況切換至主線車道,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卻刻意忽略,無限擴張原告不利之推定,亦有重大瑕疵。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606號函

文表示(略以):「…有關AFH -5226號車於本(108)年6月8 日12時55分,在國道一號北向172 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光碟內容,影片顯示時間12時55分36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復於12時55分43秒時,顯示左方向燈而切入外側車道又變換至內側車道,顯見系爭車輛並非通往出口匝道之車輛。

⒊至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一節,參照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再依上開函文表示內容(略以):「…本案本大隊經審視檢舉系統內容及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二者日期、時間皆吻合,皆為2019年6 月8 日12時55分,且影像為連續錄影畫面,並無變(偽)造之情形,處理人員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列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之條件,遂依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併此敘明…另查該ETC 紀錄明細中顯示,該車是日通過ETC 門架時間紀錄為11時13分至13時44分行駛路線為國道一號北向斗南至桃園交流道路段,雖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12時55分有所差距,惟是日該路段於7 時0 分至22時25分開放外側路肩供出口小車通行,該車於開放路肩通行時、路段,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因任何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之情形,違規事實亦不因時間誤差而有變異與違規行為之成立,依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等語,顯然原告主張之由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8 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2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禁止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

9 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60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遠通電收之收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 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9條第3 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⒉據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606號

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改善開放路肩終點路段之行車秩序,終點銜接交流到出口之開放路肩路段調整為限往出口小車行駛,遂修訂前述作業規定及告示牌,其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依修訂之告示牌面文字『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揭義,其限制之事項為開放之路肩通往出口匝道,不為直行車流超車之用,及限制開放路肩通行之車種為小型車輛意涵至明,先予敘明。三、另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依據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⒊如前所述,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至如有

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段,則均需有明確告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更應為駕駛人所明知。因此,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行駛路肩,當均會注意有無路肩開放通行之相關告示。依前開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606號函文之說明,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改善開放路肩終點路段之行車秩序,將開放路肩路段調整為「限制出口小車行駛」,足認開放路肩之目的,係為使小型車輛能順利通往出口匝道,而非讓直行車流作超車之用。是除非路肩有故障車輛、散落物等突發事件,以致無法繼續行駛路肩之原因外,駕駛人若已行駛於路肩上,則應繼續行駛路肩至銜接之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不得任意再變換車道至主線之外側車道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傅慧娟君。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4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其右側之車道為路肩。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55分34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並行駛於路肩,且其前方尚有2 輛自小客車亦行駛於路肩。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55分4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12時55分46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嗣系爭車輛再連續向左變換2個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惟上開2 輛自小客車仍繼續行駛於路肩」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觀之,顯見原告並非前往出口方向之小型車,自不得任意行駛於該路段之路肩,原告前揭行駛路肩之行為,自屬違規甚明。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路肩開放路段並不限出口小型車行駛,亦即駕駛人得視路況切換至主線車道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舉發機關前揭

108 年9 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606號函文表示:本件違規地點之告示牌面文字係「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亦即僅限往出口小車能使用通行路肩等情之證據資料不符合。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憑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當日12時26分許係位於國道一號

北上頭屋至頭份路段,此有ETC 收費憑證在卷可佐,顯然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即12時55分許)有落差等語。惟查,揆諸上開錄影畫面影像,固其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即12時55分許),然經本院勘驗時所顯示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行駛於路肩及向左變換車道等情,均具有連貫性,且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畫面確為同步拍攝,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況原告亦提出當日系爭車輛ETC 系統使用記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上開資料內顯示原告係自虎尾(斗六聯絡道)上高速公路,並自機場系統(連接國二)下桃園交流道,顯見原告於10

8 年6 月8 日當天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2 公里處,縱使違規時間因誤差而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是上開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有落差,不得逕自為不利原告之推定云云,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