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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7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3號

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忠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6日字桃交裁罰字第58-D2QA50002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忠孝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QA50002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QA5000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當時向原告表示其有錄影,但事實證明卻未錄影,既然無證物,即代表原告並無不法,若原告當時有違規在先,為何員警不鳴笛追車,而要在原告進入民宅前才鳴笛,可見舉發員警沒有證據就隨意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項第5 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22593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6 月4 日6時35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忠孝路口前路段時,發現前方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闖越左轉忠孝路,遂立即駕車尾隨,於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製單舉發…」等語。

⒊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6 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忠孝路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2259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違規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8 年6 月4 日6 時35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忠孝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丁偉哲於本院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證人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情形為何?)舉發通知書是我開的,當時我在大觀路二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停紅燈,我當時行駛在大觀路上,原告騎機車從大觀路二段左轉忠孝路口,我跟著原告到忠孝路111 巷將他攔停,依處罰條例第53條將他處罰。(問:證人看見原告是於紅燈亮起約多久後始左轉忠孝路?證人當時所在位置為何?)當時我的位置市○○○路,我在原告機車後面,我離原告大約50公尺,紅燈亮了約10秒,原告左轉忠孝路,大觀路上有四線車道,我是要往大園方向的內側車道,原告是逆向左轉,原告說當時他是在大觀路買完早餐,所以在大觀路上逆向左轉忠孝路回家,當時我只舉發原告闖紅燈,沒有舉發逆向。(問:依上揭本院卷第38頁之現場圖觀之,證人舉發員警顯然係行駛一段距離後才攔到原告,跟隨原告之距離約有多少公尺?多少時間?為何跟隨原告這麼久才攔停原告?)從原告交岔路口違規地點到攔停地點大約2 、3 百公尺,我等紅燈大約等了20多秒,我等綠燈後才左轉,因為原告騎很慢,接近原告時我直接用警鳴器示意原告停下來。我過去追原告時大約離我100 公尺,我大約追一分多鐘追到原告。(問:證人於攔停過程中有無鳴警笛,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我大約離原告50公尺鳴警笛,當時原告沒有馬上停,我連續鳴警笛大約剩10公尺時原告停下來,當時還沒到原告住的地方,原告住的地方離我攔停的地方大概10

0 公尺,原告跟我說他住那邊。(問:證人有無誤判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109 年4 月12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警員丁偉哲於108 年6 月4 日擔服6-8 時巡邏勤務,於108 年66月4 日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忠孝路口目視發現違規人黃忠一騎乘普重機MK

Z -6507號於大觀路二段與忠孝路口闖紅燈左轉忠孝路方向,隨即尾隨至適當位置將其攔下,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3條1 項予以掣單舉發。申訴人以該路口為三岔路口非十字路口為由提出申訴,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依當時擔服巡邏勤務目睹該違規人違規闖紅燈左轉事實明確,警員依規定予以掣單告發無誤。路口監視器已超越調閱申請期限,且警員密路器因當時申訴人於該路口闖紅燈為突然發生故警員無法立即開啟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舉發員警上開所述情節,核與上開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8頁)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且原告亦有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應屬可信。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⒌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當時並無逃跑,亦無被攔截現象,若有違規為何不鳴笛追車?為何要在進入民宅前才鳴笛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⒍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之錄影

資料,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故無法證明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即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略以):「因為來不及,原告直接轉過去,我沒辦法馬上開密錄器或行車紀錄器。…當時汽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壞的,沒有循環錄影,沒有覆蓋到。…其與原告間並沒有嫌隙、仇恨而故意誣陷原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遲於108 年8 月13日到案聽後裁決,但被告仍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44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64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