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杜俊謙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原告罰鍰超過新臺幣陸佰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禁止左轉路段左轉(南向西)」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6 年1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FV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處於直行狀態,並依舉發員警示意停止前進,嗣詢問員警命原告停止之事由,其不語僅以手勢表示要原告直行,但原告有詢問員警該內側車道下方有標線左轉,是否可以左轉等語,嗣因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向左前行駛後停車,原告始向左前行駛停車,可見當時原告並未左轉,車輛會移動完全係因舉發員警之要求,才會向左前行駛後停車,原告並無違規。又舉發機關未能提供所舉發違規之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違規時間係105 年12月6 日,應到案曰期為106 年3
月7 日,本處於107 年12月17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舉發機關106 年1 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013100
號函文表示(略以):「…查臺端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駕駛旨揭汽車行至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
三、據舉發員警表示,該日於本轄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執行交通整理暨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見臺端駕駛汽車行至上揭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南往北轉西),遂示意該車停車受檢,經告知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經派員現場勘查,該路口號誌燈桿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附掛有『7-9 假日除外』牌面,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可供駕駛人清楚辨識,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諸、標線、號諸、之指不、警告、禁制規定行駛。次查本案舉發時段仍為管制禁止左轉時段內,臺端駕車未依標誌指示左轉,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應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禁止左轉路段左轉(南向西)」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
1 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013100 號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杜俊謙律師事務所105 年12月10日謙行字第10512101225 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⒉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係於臺北市○○○路○段上
違規左轉長安東路,而觀諸由舉發機關員警拍攝之現場道路相片(見本院卷第33頁下方之照片),清楚可見建國北路於系爭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旁,左側即設有「禁止左轉」之圓形標誌,在該圓形標誌下方,並另有一寫著「禁止左轉」文字之長方形標誌,而前開兩個標誌之位置,均與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大致同高。據此,足認本件原告違規之系爭路口的「禁止左轉」標誌,其設置位置係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且參酌前開警員所拍攝系爭路口之日間現場相片,足認依原告違規當日之行進路線,僅須對前方路口之號誌與標誌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看見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駕駛人並無不能或不易看見、辨識該「禁止左轉」標誌之情。
⒊次查,依本案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一
、職吳坤茂於105 年12月6 日擔服7 時至9 時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交整勤務,於8 時16分許,遇民眾駕駛自小客車0377-T6自建國北路高架下長安東路匝道左轉長安東路(南轉西),因該時段為禁止左轉,故職即手勢指揮示意該民眾直行,但該民眾依然左轉,經職趨前攔停該車輛,示意該駕駛出示證件,並請民眾停靠路邊停車,並告知該駕駛違規狀況。該駕駛僅出示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保險卡,並表示汽車行照未帶。職接過駕駛所出示之證件後未見該駕駛下車,職遂立於該自小客車後方,並請本所值班以電腦代為查詢該自小客車主地址,確認無誤後始依規定製單告發,製單完成再步行至駕駛座旁請違規駕駛人簽收告發單。二、於將車輛攔停並製單告發期間約10分鐘左右,違規駕駛人均坐於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並未下車。該告發單製單時間為105 年12月6 日8 時35分,製單完成後即接著製單告發下一部違規車輛,時間為105 年12月6 日8 時40分,其間過程平和,雙方無言語上之對話,亦無民眾所稱違法濫權剝奪渠之行動自由或渠所稱之欲加害等違法情事。三、上述過程因僅為單純交通違規告發,且過程並無爭執口角衝突,故未使用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舉發員警上開所述情節,核與現場路口及其所提出現場示意圖之相關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是縱使如原告所述其於內側車道下方有看見有標示左轉之標線,惟原告違規之時段既為禁止左轉,原告仍不得依該標線進行左轉。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車輛會移動係因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向左
前行駛才會移動,原告並無違規等語。惟查,觀諸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已明白表示(略以):「…因該時段為禁止左轉,故職即手勢指揮示意該民眾直行,但該民眾依然左轉,經職趨前攔停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原告陳報暨聲請狀內所述(略以):「…(四)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提供行照及駕照,原告依其要求提供,並詢問舉發員警該內側車道下方有標線左轉,是否可以左轉,當時舉發員警稱『叫你直走就直走』,並未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舉發員警當時見到原告行經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係指揮原告繼續直行建國北路,並未表示原告得以左轉長安東路,係原告看見內側車道上有標線指示左轉後,執意左轉長安東路始遭員警攔停舉發。況本件原告違規時間8 時35分許,係正處於上午上班車流量眾多之尖峰時刻,舉發員警正在執行交整勤務(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指揮系爭路口之現場交通,怎可能特別針對原告,而不針對其他駕駛人,刻意指揮原告於禁行左轉路段進行左轉,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故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誌行駛(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⒌另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為被告機關,且本件亦無照相或
錄影作為佐證等語。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該名值勤警員原係執行交整勤務,於執勤時目擊原告違規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一段與長安東路口,舉發警員對於當時原告之行駛路徑及從建國北路一段左轉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互核相符,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據上,原告質疑警員之舉發方式、程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2款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舉發日期亦
為105 年12月6 日,此有原告當場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並於收受欄簽上「因為告知其到案時問及處罰」等字,而本件原告違規應到案期限應為「106 年1 月6 日」,嗣原告以105 年12月10日謙行字第10512101225 號律師事務所函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所長提出申訴,經由桃園監理站於105 年12月27日列印,亦有上開杜俊謙律師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上開違規遭員警舉發後,最遲亦於105 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舉發,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係屬「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洵堪認定。又原告雖誤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書,惟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始已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足見原告顯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誤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且被告未依前述之裁罰基準表裁處,亦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為何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不依該基準表規定對原告為裁罰,始足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已於舉發機關所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即106 年
1 月6 日)前之105 年12月27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提出申訴,自不應被評價為裁罰基準表所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而應認屬裁罰基準表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應處罰鍰600 元。是被告以原處分逕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900 元,即有違誤。準此,原處分罰鍰逾600 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