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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9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荷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9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時,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108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8 年7 月28日為假日(週日),系爭車輛為公司車,理應

沒有派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以確認違規日期是否正確、及判斷違規駕駛人即應記點之對象究為何人?又,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可靠度檢驗而為可信?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1日函略以: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

局檢舉(檢舉日期108 年8 月3 日),8285-VY 號車108 年

7 月28日19時2 分29秒至3 分21秒(對照蒐證錄影時間○○○鎮區○○路雙連二段194 號前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重新檢視錄影蒐證畫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㈡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08 年7 月28日

)19:03:16至19:03:19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5 月29日函文、104 年7 月20日函文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 頁、第13至16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4至31頁、第33至35頁、第50至51頁),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變

換車道時,究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所指「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又按,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車輛違規行為(違規日期:108.7.28)之事實,係由民眾於108 年8 月

3 日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1日函文及所附檢舉光碟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及卷內證物袋之光碟),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3.觀諸卷附檢舉光碟之影像內容,明確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程,參酌原告之起訴意旨亦未否認此情,是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

4.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儀器是否經過可靠度檢驗、請求確認違規日期是否正確等節,惟查,本件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與違規行為發生之日期或時間,並無相關(非如: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者,為確認違規時間是否屬於開放路肩時段,因而必須明確確認檢舉影像之錄影日期與時間是否正確),又本案卷附行車紀錄之影像畫面清晰、光線充足,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行車動線,是足認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的錄像功能正常,不論該行車紀錄器有無經過原告所謂的「可靠度」檢驗,均對違規行為之判斷無影響,是原告之各項質疑均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前揭法規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