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7號
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峰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至長興路口時,因低頭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鄭方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方華倒地左膝挫傷,原告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4 月5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
5 月5 日前到案。又同案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2 月5 日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交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原告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處分於同日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參酌上揭刑事判決之結果,刪除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罰主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事發當下過於緊張沒有發現告訴人受傷,擅自離去確有不該。但已經賠償對方醫藥費與維修費和解,未來會更加謹慎。但機車駕照為工作上必須之交通工具,如吊銷駕照將造成極大不便,希望考量原告為初犯,並有悔意,請求減輕處罰及吊銷期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屬實並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亦坦承有違規事實,僅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生計。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原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日常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無故意過失?
(二)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鄭方華受傷之行為?
(三)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
(四)原告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部分,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考援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第1 段闡述明確。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除同條第3 項明定駕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同。
雖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 條之4 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第9 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
185 條之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許宗力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四)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CH00-0000-00-00-00-00-00.avi、CH00-0000-00-00-00-00-00.avi:影像為長興路旁之固定式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19/04/04』,當時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於『15:05:31』時,配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原告,駕駛紅色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進入路口,原告並低頭以左手操作手機,以右手單手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15:05:33』時,原告抬起頭發覺對向車道已進入路口準備左轉之訴外人機車,惟煞車不及,於『15:05:34』時,系爭機車以車頭撞擊訴外人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訴外人並因而往左側摔車倒地後隨即自行站起。於『15:05:39』時,原告將手機放置倒車投下方置物格,並往右轉再次起步,訴外人見狀即攔阻,原告停車並下車,惟未熄火。於『15:06:20』時,原告坐上系爭機車並立刻加速直行離去,訴外人以左手欲拉扯並跑步追趕,仍攔阻不及,系爭機車逃逸離去。⒉CH00-0000-00-00-00-00-00.avi:
影像為某處路邊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19/04/04』,當時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於『15:05:02』時,配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原告,駕駛紅色之系爭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而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MKE-1731』,於進入路口後左轉離開畫面。」,上開勘驗結果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且影像所見情景亦與卷附採證相片相符(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五)是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車時低頭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方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原告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並已明顯違規。據此,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有上開過失違規行為,且鄭方華當時因碰撞而摔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原告不能推諉為不知。是其在事故發生後,自有留置現場配合到場員警調查及照護受傷訴外人之義務。
(六)再者,若非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無鄭方華因本案事故受傷之結果,行為與結果之時空密接,且無其他因素所影響,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明知鄭方華受有傷勢,卻未依法留置現場照護並等待員警到場配合調查,僅稍做查看後即趁鄭方華不注意時騎乘系爭機車擅自離去,鄭方華亦阻攔未果,原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七)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原告違規情形亦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是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減輕罰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騎乘機車違規低頭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過失,是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又原告之肇事行為與本案事故及鄭方華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鄭方華受傷之行為,且有違反其義務而逃逸之情事,原告主觀上對該行為亦具有故意,是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