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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0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林繼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時,與訴外人李紹揚所騎乘之655 -NQ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重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所以不應吊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5080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12月30日9 時10分許,接獲報案前○○○區○○路與廣福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影像,陳述人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及妥善處理,隨即駛離現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製單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洵屬明確…」等語。

⒊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809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表示(略以):「…詎林繼明於駕駛車輛肇事並致李紹揚受傷後,明知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訊據被告林繼明於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等語,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⒋又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亦不爭執違規事實部分,僅就行政

罰部分有所爭執。本件原告違反刑法肇事遺棄罪及處罰條例,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⒌至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9 時10分許,騎乘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時,與李紹揚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50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91號肇事逃逸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內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8頁至49頁)、原告107 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李紹揚108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李紹揚107 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告扶車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查卷第26頁)、原告108 年4 月24日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原告與李紹揚108 年5 月6 日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等資料,核閱無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

⒉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9 時10分許,騎乘系爭

A 車與李紹揚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事故,並致李紹揚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明知此情,仍未於事故現場停留處置,逕行駛離現場,俟為警處理交通事故時,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091號偵查之結果,認原告確犯肇事逃逸罪,坦承犯行不諱且李紹揚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遂命附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支付公庫6 萬元,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據李紹揚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偵查卷附原告及李紹揚之調查筆錄、李紹揚107 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扶車之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原告及李紹揚之詢問筆錄、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照片、緩起訴及不起訴之處分書(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8 至23頁、第26頁、第36至43頁、第48至49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復依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已於偵查程序就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否認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 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 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予以足額抵扣罰鍰,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所以

不應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本件原告之駕車肇事逃逸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雖「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李紹揚撤回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09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肇事逃逸部分仍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應支付公庫6 萬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被告仍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號解釋並無違憲在案,則本件自應就原告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再者,處罰條例第68條亦明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論原告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時係駕駛何種車輛,其所持有之各級汽車駕照,被告均應予以吊銷。是原處分既未逾越處罰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即屬適法。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部分,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故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