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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0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8號

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哲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和平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闖紅燈(左轉忠勇街)」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6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08 年7 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由原告所提出之諸多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停車準備待轉之位置,依員警所在位置及方向根本看不到,如何親眼目睹?甚至有時候在路口上之車輛,為等待忠勇街上之車輛通過後,而從和平路轉入忠勇街時,綠燈秒數已剩下10幾秒,如此情況與舉發員警當時判斷原告違規之情形相近,是舉發員警依自身判斷原告違規,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未能依申訴書要求內容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予原告觀看,顯然被告無法提出原告違規之具體事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8 年7 月4 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18574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08 年5 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和平路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和平路,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機車行經路口闖紅燈…」等語。

⒋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

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

⒌又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⒍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和平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左轉忠勇街)」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

8 年7 月4 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1857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員警職務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5 月26日17時40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區○○路左轉忠勇街。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蕭哲彥君-K9V-780。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6秒,本檔案應是舉發員警行車記錄器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係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街上,光碟播放時間18秒許,可看見畫面內前方忠勇街與和平路口之號誌系呈現『綠燈』狀態(忠勇街行向號誌)。⒋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可看見路口處有一台機車往舉發員警方向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系爭路口處僅有原告一台機車,且路口號誌仍呈現「綠燈」狀態。嗣光碟播放時間34秒許,舉發員警進行迴轉動作,並將機車橫停於對向車道,等待原告經過。⒌光碟播放時間40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員警前方,並遭舉發員警攔停。攔停後原告有表示『其係停在那邊後轉過來(應是指兩段是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

⒋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思涵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之舉發經過?)我當時是沿著忠勇街直行,忠勇街號誌是綠燈,我騎到接近忠勇街跟和平路口實我看到一輛機車左轉,從和平路左轉過來,因為當時忠勇街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很確定和平路的燈號是紅燈,因為當時也不是剛變燈的狀況,我很確定原告是闖過和平路紅燈直接左轉忠勇街,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攔下來的就是原告。(問:原告於本院前次開庭時主張:『我在和平路上時是綠燈,到達忠勇街時約2-3 秒後,忠勇街就變綠燈,因為我前面有一台腳踏車,忠勇街上有2 至3 輛汽車在我對象可能左轉或右轉,我再等了10秒後就才往忠勇街前進。』等語…。證人於本件舉發原告闖紅燈當時,是否有看見原告之系爭機車前面有一台腳踏車,忠勇街上有2 至3 輛汽車在原告之對向正要左、右轉之情形?)腳踏車我好像有印象,汽車我真的忘記了。密錄器上面沒有看到汽車,我只有看到腳踏車。(問:依照你騎乘的路線,是否如原告所講你看不到他在待轉的位置?)我確實看不到原告主張他有待轉的位置,但是密錄器畫面中長達10秒都是綠燈,如果如原告所講他要等腳踏車,應該馬上左轉過來,我看到忠勇街的綠燈不是剛紅燈變成綠燈的情形,已經綠燈長達5秒以上,從我自己的目視,忠勇街綠燈已經長達14、15秒時間才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到達忠勇街口。和平路左轉忠勇街交岔路口處沒有機車待轉格,也沒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如果要左轉可以從和平路直接左轉。(問:本件證人是否有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可能?)我沒有看到原告有在待轉,而且那邊也不需要待轉,原告應該不需要在那邊待轉,如果原告只是在等腳踏車,應該1 、2 秒的時間,不可能在那邊等10幾秒,我覺得我誤判的機率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

⒌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顯

見原告於桃園市○○區○○路左轉忠勇街時,此時忠勇街行向之號誌既然是呈現「綠燈」狀態,則原告行車方向(即和平路)之號誌理應是呈現「紅燈」狀態,故行駛於和平路上之全部汽、機車理應全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即忠勇街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之情況下,不顧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依然騎乘系爭機車從和平路方向駛出,此由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內容即可得知,原告逕行穿越路口後,繼續左轉忠勇街方向行駛,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後,前往攔停舉發,足見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

⒍原告雖主張:依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及方向根本看不到,如

何能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等語,並提出系爭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供之違規路口照片及起訴狀內所舉之例觀之,系爭路口忠勇街行向之號誌大都呈現「紅燈」狀態,且於路口處均有不少汽、機車正於忠勇街上停等紅燈,於此情形下,或許真如原告所述,依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及方向,可能無法親眼目睹,惟依上開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觀之,系爭路口之忠勇街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忠勇街上並無任何停等紅燈之汽、機車,故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依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及方向無法親眼目睹和平路上車輛之行車方向,已有疑義。況且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清楚回答原告問題,其內容略以:我看的到是大地富都及遮雨棚,炸物店我確實看不到,但我指的是原告騎到忠勇街時的位置我看的到,我並不是指我一開始錄的時候,眼睛的視線範圍跟密錄器的錄影範圍本就有所差距,而忠勇街綠燈不是剛變燈,因原告左轉到忠勇街口,我可以確定忠勇街的綠燈至少達10秒以上,可以很確定原告不是和平路綠燈剛變燈為紅燈才左轉,當時車輛正常沒有阻塞,這個路口亦無待轉標誌、待轉格,所以我當時確認原告是從和平路直接左轉,認為原告不是在那邊臨停達10秒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

2 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於光碟播放時間18秒許,系爭路口之忠勇街行向之號誌早已呈現「綠燈」狀態,至原告自和平路左轉忠勇街時(即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該路口之「綠燈」狀態已持續長達10秒鐘,且在原告左轉忠勇街時,系爭路口僅有原告一台機車等情,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根本不可能有誤認之情,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其在和平路上時為綠燈,到達忠勇街2 、3

秒後,忠勇街即變為綠燈,因前面有一台腳踏車,忠勇街上又有2 、3 輛汽車在其對向可能左轉或右轉,原告才會等了10秒後始往忠勇街前進,並於補充理由狀表示略以:

若光碟播放時間18秒許,忠勇街已是綠燈,則原告前方2部機車出現在系爭路口(預估光碟播放時間為24秒以後),是否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且上開腳踏車及2 、3 輛汽車皆已因綠燈而通過路口,故無法在錄影畫面內看見,且錄影畫面內系爭路口前有一光影,此光影是否即為原告當時所欲禮讓之腳踏車?況錄影畫面並無法看見原告連續轉入忠勇街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查:⑴若真如原告所述其係和平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到達忠勇

街,並於忠勇街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往前直行,則相對於忠勇街對向車道欲左轉或右轉和平街之車輛,原告係屬「直行車」,按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原告係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何須禮讓對向車道之轉彎車輛,且禮讓時間長達10秒以上,才繼續通過路口往忠勇街方向直行,是原告上開所辯,已有疑義。至原告表示上開錄影畫面內系爭路口前有一光影,該光影是否即為腳踏車等情,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是否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判斷。

⑵再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提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核非屬無據,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雖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前方尚有腳踏車及在忠勇街上2 、3 部汽車,所以才延後進入忠勇街等語。惟查,依證人黃思函前揭證述:原告系爭機車行向係由和平路左轉忠勇街,該交叉路口處並沒有機車待轉格,也沒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如果要左轉可以從和平路直接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足見,原告系爭機車可從和平路直接左轉忠勇街,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且依原告自陳其係在和平路上時為綠燈,到達忠勇街2 、3 秒後,忠勇街即變為綠燈等語,則原告系爭機車要左轉忠勇街依經驗法則理應於1 、2 秒之時間即可完成,縱使如原告主張其前面有一台腳踏車,惟因腳踏車之車身不長,且和平路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寬於腳踏車身甚多倍,原告系爭機車要禮讓或是閃避該腳踏車,理應於1 、2 秒之時間即可完成左轉忠勇街之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等前面之腳踏車10餘秒才左轉忠勇街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至於原告主張:其對向忠勇街上有2 、3 部汽車,所以才延後進入忠勇街等語。惟按此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於上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亦未看見原告所述之忠勇街上準備左轉或右轉之2 、3 部汽車,及證人黃思函亦證述未看見忠勇街上有準備左轉或右轉之2 、3 部汽車等語,且原告迄今、甚或於補充理由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又表示若以光碟播放時間18秒許,忠勇街已是綠燈

之情形觀之,則位於原告前方與其同向之2 部機車,是否亦相同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惟查,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本件其他車輛亦有違規行為,亦係是否依處罰條例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⒏末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系爭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本應認清路口之號誌,始能繼續前行,豈能無視路口號誌之顯示,強行進入路口左轉彎,若原告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

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20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1,702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