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5號原 告 王紀羱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0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李明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9A0006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8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即於108年8 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0061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肇事地點當時,不知何因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偏擦撞原告車輛,可見原告當時並無任何過失。又系爭車輛設有4個行車紀錄器,分別為前後左右各設一個,而依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車道均正常行駛,係訴外人機車左偏碰撞原告車輛車尾,原告實難避免及注意,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且訴外人機車在擦撞原告車輛後,原告即緩緩靠邊暫停,並下車查看傷者,同時撥打110及119向警報案,且於傷者倒地處,指揮交通,避免往來車輛再有碰撞傷者之情形,待救護車將傷者就醫駛離現場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是原處分顯與法未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舉發機關108年11月6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3344號函文表
示略以:「…職警員黃琦軒於108年7月11日協助承辦員警蘇家慶製作王紀羱之筆錄極致單舉發,當時王男稱有打119請救護人員到現場救護,也有留置現場待救護人員將傷者送至醫院,才離開現場,但案發當時王難並無等待警察人員到場處理,也無告知警察人員其真實身份,隨即駕車離去,係職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另一造當事人李明孝與王男有發生碰撞,而非單純自摔之車禍 …」等語。
⒋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雖有留置現場待救護人員將傷者送至醫院,惟其未等待警察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依上開判決可知,原告行為亦屬逃逸,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⒌再者,就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
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7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等情,此有原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1905號、109年度偵字第858號過失致死偵查案件、108年度相字第1083號相驗卷宗、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案件等刑事卷宗,並核閱上開卷宗內之起訴書(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該案件卷第15至19頁)無誤。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援用。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死亡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故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客觀行為及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⒋原告固不否認其所駕駛系爭A車有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而肇事,並致訴外人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主張:當時車禍發生後,其並未逃逸,而是將車輛停好後,下車察看傷者、指揮交通,避免往來車輛再有碰撞傷者之情形,並撥打119及110專線,事後亦親自幫助救護人員將傷者送醫,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逃逸行為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及原告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二)檔案名稱:監視器(14時20分開始)。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5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9年7月8日14時許所錄製,為龍南路上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4時20分22秒許),可看見一輛機車倒於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上。嗣錄影畫面時間往回跳至14時19分2 秒許。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20分13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而訴外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跟隨於系爭A車左側之副駕駛座車門旁,嗣系爭A車進行超車行為。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20分16秒許,系爭B車之位置已在系爭A車中尾端,此時A、B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倒地,訴外人則彈出錄影畫面外。⒌錄影畫面時間14時22分9秒許,原告出現於錄影畫面左下角,並正在使用手機進行聯絡或通話。⒍錄影畫面時間14時25分25秒許,原告將倒地之系爭B車扶起並移至路邊。⒎錄影畫面時間14時27分28秒許,救護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事故現場,嗣錄影畫面時間14時28分45秒許,救護人員出現於錄影畫面右下角,此時原告仍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停留在現場。(四)檔案名稱:[DATE(0000-00-00)TIME(14-00-00)]CH0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9年7月8日14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之後面鏡頭行車記錄器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29秒許,系爭A、B 兩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及訴外人均倒地,嗣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40秒許,系爭A車暫停於路邊。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49秒許,原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走向訴外人倒地之處。嗣原告雖有走回系爭A車,但再出現於錄影畫面時,即可看見原告在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並走回事故現場。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12分50秒許,救護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黃網狀線區。⒌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18秒許,救護車駛離現場,嗣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0秒許,系爭A車始駛離現場。(五)檔案名稱:[DATE(0000-00-00)TIME(14-00-00)]CH0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9年7月8日14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之左側鏡頭之行車記錄器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33秒許,系爭A車開始減速靠邊停車,並可看見訴外人及其機車在後方倒地。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45秒許,原告下車並走向訴外人倒地處。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12分50秒許,救護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黃網狀線區。⒌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18秒許,救護車駛離現場,嗣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0秒許,系爭A 車始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觀之,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且有返回車上拿取手機撥打電話,並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救護,嗣救護車駛離現場後,原告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自無從遽認原告未停留現場,於肇事後即有逃逸情事。況且檢察官亦認定原告並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肇事逃逸罪,否則為何檢察官僅起訴原告「過失致死罪」,針對「肇事逃逸」之部分卻完全未論述,而本院亦僅針對原告「過失致死罪」之部分,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109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108年度相字第1083號、109年度偵字858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等相關卷宗,足徵檢察官亦認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之罪責。
⑵再者,本件碰撞之交通事故係於108年7月8日發生,而原告
於碰撞事故發生後3日即108年7月11日經警察機關通知,即到警局說明本件車禍過程並製作筆錄,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告並陳稱:「(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查看,於龍南路596號前一自大貨車105-TZ行經時與一重機車IIP-120發生擦撞,該自大貨車是否為你所駕駛?監視器畫面有無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當天是我本人所駕駛無誤。有釐清。(問:事故發生後你當時如何處置?有無留在現場查看?…)我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我當時有留在現場。…(問:你稱當時有留在現場,為何警方當現場處理時,未見到你本人?為何你沒向警方坦承你有與該重機車IIP-120駕駛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在那停等了一下,因撥打110電話打不通,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要向哪邊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1083號卷第34至35頁),並提供其車上行車記錄器予舉發機關,可見原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處理傷患,並於警方事後調查時隨即坦然到案說明,再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尚難遽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逃逸之事證,自難遽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既係系爭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其在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交通事故後,是否負有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其行為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其行為是否係構成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因均非屬本件原處分裁罰之範圍,即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應另由被告依法為適法之處理。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難認有逃逸
故意之情。又本件肇事後原告將車輛停妥後,即下車察看傷者,並撥打119消防專線,等待救護車前來救援,嗣救護車到場後,亦親自協助救護人員將訴外人送醫,且有撥打110報警請求救助,準此情事以觀,若謂原告有逃逸之意圖,顯亦不合事理常情,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銷駕駛執照,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更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情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缺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應可認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