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0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水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時與訴外人黃氏香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並逃逸,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於106 年11月
1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又因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8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駕車駛入南山路2 段車道時,有先確認外側車道只在十幾公尺外有一部腳踏車騎在汽車前方,當時只注意前方道路,不知道後方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從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就把系爭車輛停下確認系爭車輛並無擦撞,當時有看到一旁路人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過去察看對方時,對方已經陷入昏迷,我等到救護車到場確認傷者受到救援才離開,並不知道對方是被我車輛嚇到而摔車,也不知自己是肇事者,也是自己主動到警局留下資料打電話給對方確認責任並關心傷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據舉發員警報告,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25分許接獲報案前往本○○○區○○路○ 段○○○ 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傷者黃氏香指證不詳車輛肇事後即駛離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明該肇事人係許水駕駛系爭車輛,經通知雙方製作筆錄,均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告肇事逃逸,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本件原告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被告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所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是否限於「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㈡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黃氏香受傷之行為?㈢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㈣原告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部分,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第1 段闡述明確。
2.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除同條第3 項明定駕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相同。雖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 條之4 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第9 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 條之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 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許宗力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㈡原告有駕車肇事致黃氏香受傷之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事故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檔名:FILE5777_00000000 .mov、FILE5778.mov:
影像為系爭車輛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在路邊垂直面對馬路停放,且持續有車輛在車道上自畫面左側向右側行駛。於左下角時間顯示『09:16:13』時,錄得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之聲音,系爭車輛並起步駛至道路邊線處停止,尚未進入車道範圍。於『09:16:24』時,系爭車輛再度啟動右轉進入外側車道,而車頭尚未回正時,於『09:16:27』時錄得車輛碰撞之聲音。於『09:16:29』時,錄得一男子說『靠腰』,系爭車輛並緩緩向路邊減速停靠,『09:16:36』時有拉手煞車之聲音。復於『09:33:17』時,系爭車輛起步緩緩駛入外側車道,並有使用方向燈之聲音,隨後在前方路口右轉(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上揭勘驗結果,核與本院107 交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一致,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可佐。依據上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09:16:24」時右轉進入外側車道,而車頭尚未回正時,僅約3 秒於「09:16:27」時錄得車輛碰撞之聲音乙節,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區○○路○ 段○○○ 號駕車起步駛入車道時,僅約3 秒就發生黃氏香騎乘機車在後摔跌事故,原告確實未充分注意車道上黃氏香之來車而貿然駛入車道,原告主張有注意車道上來車,是黃氏香騎車自摔云云,並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故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3.又據證人黃氏香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25分許南山路2 段118 號前,因一輛不明的黑色小客車突然從路邊駛入我的車道,導致我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前述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相符,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卷第22頁) ,則系爭事故為原告之過失所致,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
4.再觀諸交通事故採證照片,本案事故發生後,黃氏香騎乘之機車朝左側傾倒在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足認黃氏香當時身體係朝右側傾斜摔倒。而黃氏香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當天,即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左手肘、左膝受均受有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細觀黃氏香所受傷害,大部分均為左側上、下肢,與前述黃氏香騎乘機車朝左側摔倒之情節一致,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黃氏香所受上述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黃氏香受傷之行為無疑。
㈢原告有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
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係處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如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逃逸,即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要件。以下依序解釋「肇事致人受傷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及「逃逸」之定義,次則說明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及有無逃逸行為。
1.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又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 項授權會銜訂定處理辦法第3 條,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一定處置,其中就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第
1 、2 、4 款及第5 款前段載明,「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對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可見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4 、5款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定「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相同,堪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依規定處置」,限於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甚明。
2.再按,關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或雖未離開現場但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就處理車禍事故之警方、協助就醫之救護員、因車禍而傷亡之被害人而言,留至現場者就像個無關車禍之第三人,自無法實質地參與或協力於事故之處理或釐清),均應歸屬逃逸作為的範圍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黃氏香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即應對黃氏香採取救護措施、豎立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依據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車禍發生後,僅有救護車停在黃氏香騎乘之機車後方,現場已完全未見系爭車輛,可證原告逕自駕車駛離(見本院卷第28至28頁背面),原告亦自陳另有人有向警察機關報案(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採取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且沒有當場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行駛離事故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違反其義務而有逃逸之情事,至臻明灼。至原告主張事後主動到警局留下資料等情,仍無礙其逃逸行為的成立。
㈣原告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部分,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二者僅係量之區別,而非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2.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道上黃氏香之來車而貿然駛入車道,致黃氏香人車倒地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即在車內說出「靠腰」,足信系爭事故造成巨大聲響,而原告亦自陳有下車察看黃氏香受傷情形,當時黃氏香已經昏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等語。原告自南山路2 段118 號駛出後,既已知悉有發生事故,且事故發生之際,原告在車內說出「靠腰」,自已知悉黃氏香因其肇事行為而受傷,原告稱不知其自己為肇事者,不可採信。原告下車察看發現黃氏香昏迷,未當場留下個人聯繫資訊即決意駕車逕行離去,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法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而逃逸,且主觀上具有故意,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㈤末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號解釋為合憲結論之解釋。本件原告受緩刑之刑事處遇後,被告仍得依前開規定裁處,則被告再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按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參酌本件受緩刑2 年之處遇,而未再處以行政罰鍰,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過失,是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又原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黃氏香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黃氏香受傷之行為,且有違反其義務而逃逸之情事,原告主觀上對該行為亦具有故意,是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4 項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