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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3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游宏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此係依據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編寫之車輛代號稱之,以下亦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松仁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敬雁所騎乘之

597 -LA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發生碰撞,致林敬雁人車倒地而受傷,詎原告見狀已知悉其駕駛系爭乙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協助救護林敬雁,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訊,更未經林敬雁同意即逕行駕駛系爭乙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除認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等之刑事罪責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外,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則於上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8 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在匆忙接完子女後急於返家照料重病父母,在多重繁

雜事務困擾下位注意車前狀況與林敬雁發生擦撞致其受傷,碰撞事發當時腦中一片空白,卻仍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詢問其傷勢狀況及身體是否仍有任何不適,且現場亦有被害人同行之朋友,而原告亦提醒被害人可記下自己車牌號碼,並口頭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因見被害人無反應,以為同意,故原告於現場確有表明因有急事必須先行離去,相關賠償事宜等被害人聯絡後再行協商。是原告確因家中急事始離開案發現場,並非對被害人傷勢毫不聞問,亦即原告並非在未確認傷者是否獲得救護前,即逃逸無蹤。

⒉另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1 號、第777 號、憲法第15條

、第23條等相關法規之解釋、理由書與條文(詳卷附起訴狀),請法院審酌上開解釋及法條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係領有監理機關核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

聯結車為職業,惟原告於上開案件事實概要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擦撞,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對傷者之處理主觀情狀個別不同,特別是其倚賴聯結車駕駛執照謀生之程度,以及再犯之可能性等皆可能有所不同,被告依據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致原告頓失以駕駛職業大貨車之工作,並剝奪原告吊銷之日起3 年內選擇以聯結車駕駛為職業之自由。另外,如果真要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請求僅吊銷本件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保留原告之聯結車及機車之駕駛執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56419號函文

所附之職務報告表示(略以):「…蘇員於106 年9 月22日處理游宏吉高鐵南路與松仁路口A2事故案,於當時存有現場採證影片與相關資料電子檔,惟所儲存之電腦損壞送修後內存檔已遺失,僅能提供所存紙本資料,且當時蘇員製作該舉發單是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開立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尚無不妥之處…」等語。

⒊再者,依據鈞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違規屬

實,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又主張其無肇事逃逸,實不足採。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本件原告經緩刑之裁判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二場,依前開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⒋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訂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乙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松仁路口時,與林敬雁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林敬雁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則逕行駕駛系爭乙車駛離現場,嗣為舉發機關警員查獲,除認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等之刑事罪責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外,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舉發及填製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等事實,此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108 年10月10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2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6 年9 月22日17時36分許,有駕駛乙車行經上開桃園市○○區○○○路與松仁路口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因此,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可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⒊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詢問林敬雁傷勢狀況是否要至診所治

療,且確認現場另有其友人可供照料後,因家中急事始離開案發現場,並非對林敬雁傷勢毫不聞問,在未確認傷者是否獲得救護前,即行逃逸無蹤等語。惟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31 號肇事遺棄罪案件之刑事卷宗,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7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略以):「(問:游宏吉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有何意見?)我有下車察看,當時告訴人有另外一個朋友在現場,他有另一個朋友在現場,我有跟他說我有事情要先走,你可以記著我的車牌,但這些內容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我有去詢問他,但是他們沒有回答我,當時我看是沒有怎樣,我想說他朋友在旁邊,我有急事,我要回去照顧父母。(問:你方才表示你下車跟對方說有急事要先走,可以記著我的車牌,你也不確定對方有無聽到,表示對方也沒有當面同意你可以離開?)是,我還有跟他說我的電話。(問:你有確定對方有聽到你的電話號碼嗎?)我不確定,因為我是看到他有朋友在旁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刻意要肇逃,我真的第一次遇到這件事情,我知道撞到人不能離開。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承認」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25頁正反面),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肇事遺棄罪案件刑事卷宗,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7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中陳述(略以):「…(問:你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雖有下車察看,卻未對林敬雁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有何意見?)對。我承認有肇事逃逸。…(問:為何你當時聽到對方報警,就要離開現場?)當時我有急事,我有說我有急事,我有問他你報警了嗎?他有點頭,他點頭是我問報警這件事情的時候點頭,他當時在講電話,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林敬雁於上開刑事案件107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中陳述(略以):「…(問:發生車禍後,被告游宏吉有怎樣的作為?)被告游宏吉有停車下車來查看,但被告游宏吉沒有走近我身邊,跟我朋友喊了一聲就走了。(問:你所謂「停下來查看」是指被告游宏吉停車?)被告游宏吉有停車、下車,被告游宏吉離我有一段距離,我撞到就暈了,我不清楚被告游宏吉有無與我對話,被告游宏吉沒有靠近我,我沒有聽到被告游宏吉有無與我對話。(問:被告游宏吉有無提供你他的聯絡方式、姓名、從事的職業?)沒有。(問:被告游宏吉有無徵求你的同意後離開?)沒有」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8頁正反面),及訴外人李京樺於上開刑事案件107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中陳述(略以):「…(問:

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游宏吉有無什麼作為?),我同事林敬雁摔車後,我先下車去看我同事林敬雁有無怎樣,被告游宏吉有把車停下來,下來看什麼狀況,被告游宏吉把把車子停在車禍現場右手邊…。(問:被告游宏吉是否有與你們對話?)有。那時候我剛好在叫救護車跟警察,被告游宏吉就說我們報警了這樣,後來好像就沒有,因為我當時顧著跟警察講電話,沒有聽到被告游宏吉說什麼。(問:被告游宏吉有無告知你或林敬雁他的聯絡方式?)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當場沒有跟我說他的聯絡方式?。(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游宏吉徵求林敬雁的同意再離開?)沒有。(問:被告游宏吉有無委託你叫救護車,確認林敬雁已經受到救護再離開?)這部分因為我自己已經先叫救護車了。(問:被告游宏吉有無要求你去確認林敬雁或救護車人員的救護再離開?)沒有,林敬雁一車禍我就馬上報警,這部分是我先做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表、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本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106 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林敬雁106 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訴外人李京樺106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106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當事人雙方和解書、106 年度偵字第29048 號起訴書、本院10

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7頁、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7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3頁、第27至34頁、第43頁、第47頁、本院交訴字第73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

⒋是觀諸上開原告、林敬雁及李京樺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等內容,足認原告駕駛乙車係右轉彎車,而林敬雁騎乘之甲車係直行車,可見林敬雁騎乘之甲車擁有優先路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之。復依舉發員警106 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說明:一、本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蘇翔樂處理於106 年9 月22日17時36分許○○○區○○○路與松仁路口之交通事故,為林敬雁駕駛重機車597 -LAV 號與游宏吉駕駛自小客車ANY -8988號發生交通事故,林民向警方表示對方肇事後逃逸未留在現場,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為游宏吉駕駛自小客車ANY -8988號與林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29048 號偵查卷第38頁),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略以):「…原告匆忙前往接送下課之子並急於返家照料重病父母之起居飲食,在多重繁雜事務困擾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敬雁發生擦撞造成其雙膝、背部擦傷…,惟仍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詢問傷勢狀況及身體是否仍有不適,且現場…另有駕駛他台機車之同行朋友…見傷者林敬雁無反應以為其同意,故現場表明因有急事必須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原告確實知道其與林敬雁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行為事實,嗣於發生事故後,原告亦曾在事故地點之路口處停留。準此,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可知,原告駕駛之乙車係轉彎車,應讓林敬雁騎乘之甲車係直行車先行,惟原告卻貿然進行右轉,以致於與林敬雁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並致林敬雁人車倒地而受傷,詎原告見狀已知悉其駕駛系爭乙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林敬雁,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訊,更未經林敬雁同意即逕行駕駛系爭乙車駛離現場等情,可見原告對於其與林敬雁於事故地點發生碰撞,而林敬雁跌坐在車道上受有雙膝、背部擦傷等傷害之情形,原告不僅知情,亦應知上開事故與己有因果關係。況且於刑事案件中原告不僅坦承係因其貿然右轉致與林敬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實,亦承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第34頁反面),顯見原告客觀上已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與原告係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明知林敬雁騎乘之機車因其貿然右轉之舉,致撞上原告車輛而倒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堪認定原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林敬雁受傷應有所認識,且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綜觀上揭原告已知悉其駕駛系爭乙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林敬雁,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訊,更未經林敬雁同意即逕行駕駛系爭乙車駛離現場等事實,自堪認原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林敬雁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去,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故意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急於返家照料重病父母之起居飲食

,故須先行離去等語。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父母於違規當時確有確有身體不適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事故發生後立刻前往父母所在地,無法停留現場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提出本件違規「後」相隔將近7 個月之父母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訴字第

131 號卷第18至19頁)及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縱使原告表示當時係急於返家照料其父母之飲食起居等語為真,亦無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或是客觀上出於不得以之行為,原告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況若當時原告父母真有身體不適,需趕往家中照料或就醫,原告豈會在現場逗留,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處理辦法、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4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向公庫支付6 萬元部分,予以足額抵扣罰鍰,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將剝奪其選擇以聯

結車駕駛為職業之自由,且請求僅吊銷本件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銷汽車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況且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重型機車或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或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告訴請僅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照,而仍保留其聯結車及機車之駕駛執照等語,顯與上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有違,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本件交通工具或從事一定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