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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3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2號原 告 林建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與訴外人劉玉琴所騎乘之MDK -0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搭載訴外人徐○( 00年0 月生) 發生碰撞,致使劉玉琴及徐○均受傷,原告雖下車查看,惟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逃逸。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行政裁處,應符合裁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所犯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更輕之裁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行為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是用酌量減輕處罰,期使個案裁量,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件情節而論,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可非難性程

度較為輕微,裁處最低之罰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並請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請求審酌原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所產生之一切情狀,堪認仍具有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減輕裁罰,以勵自新。

⒊原告因罹腎疾,需長期透析治療(即洗腎),需每週定期

至敏盛綜合醫院洗腎,若長期吊銷駕照,將因赴醫交通不便,而無法定期之洗腎,影響健康至鉅。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似嫌過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有關原告106 年9 月11日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鈞

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

是依上開判決,舉發機關掣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單,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健康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訂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19時42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與劉玉琴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肇事遺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之陳情說明(見本院卷第3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39 號肇事遺棄案件卷宗(下稱107 審交簡67號、106 審交訴239 號卷),及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47 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並有原告106 年9 月14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 頁)、劉玉琴106 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8 頁)、劉玉琴106 年9 月11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劉玉琴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原告及劉玉琴106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和解書(見偵查卷第4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6 年偵字第254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5頁)、原告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6 審交訴23 9號卷第16至1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6 年9 月11日19時42分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開桃園市○○區○○○路○○號前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因此,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可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⒊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

逸)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確定,並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劉玉琴、徐○受傷後,未給予必要之救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觀諸警訊中所提示原告之錄影畫面中顯示原告駕駛之汽車與劉玉琴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有下車查看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正、反面之調查筆錄),足見,原告應已知悉有擦撞劉玉琴所騎乘之機車,並致使劉玉琴及徐○均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事,惟原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逃逸。再者,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內亦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見106 審交訴字第239 號卷第17頁反面),並有原告106 年9 月14日調查筆錄、劉玉琴9 月11日調查筆錄、劉玉琴106 年9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 頁、第

8 頁、第12頁、第15至26頁)。從而,原告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 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 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向國庫支付60,000元部分,予以足額抵扣罰鍰,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可非難性程度較輕

微,裁處最低之罰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請求審酌原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況原告每週需定期至醫院洗腎,若長期吊銷駕照,將造成交通不便,請求減輕裁罰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車輛等交通工具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駕駛車輛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人格發展自由。再者,被告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本件交通工具,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駕駛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