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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4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5號原 告 周昱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IA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2 月6 日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

141 線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

4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A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收受原處分之裁決書後,始知於108 年2 月6 日7 時3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田中鎮縣道141 縣處,有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是本件有效舉發送達日期最遲應為108 年5 月7 日前舉發送達,然原告卻完全不知情,顯然舉發機關並未依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是原處分顯有錯誤,並有交通部99.12.21交路字第0990063242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894 號等裁判及函示之意旨可參。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08 年2 月6 日,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4 月4 日,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90004471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8 年2 月6 日;本局於108 年2 月18日製單舉發;並於108 年2 月21日郵寄,因投遞單位中華郵政公司以遷移不明將案件退回本局,本局再依規定108 年3 月5 日以彰警交字第1080016766號函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並將送達清冊移送貴處…」等語觀之,查違規車輛車籍地址異動歷史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所有人108 年4 月18日前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 鄰○○路○○○ ○○ 號」,舉發單位依前開地址完成交寄,因遷移不明,爰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遲於

108 年4 月18日始變更記之戶籍地址)。舉發機關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8 年3 月5 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 年裁處期限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足憑,原處分亦已合法完成送達,尚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應於3 個月內舉發送達一節,惟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觀之,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就此「3 個月」期間,乃係指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寄送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通知人之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以及確認受通知人是否得於應到案期間內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時間係108 年2 月6 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08 年2 月18日,並於同年月21日依車主當時車(戶)籍地址寄發車主,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3 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上開法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3 個月內送達,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2 月6 日7 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141 線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

1 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900044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郵退信封(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舉發機關108 年3 月5 日彰警交字第10800167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機關108 年3 月5 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及應受送達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及舉發行為,均屬合法: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6 日7 時32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141 線時,因涉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24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

⒊次查,原告之戶籍地址係於108 年3 月28日始由「營福村

六福路234 之3 號」遷入「營盤里六福路247 巷1 號6 樓」,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係於108 年4 月18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上揭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桃園市○○區○○里○○路○○○ ○○ 號」於108 年

3 月28日之前,確為原告之住居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則舉發機關於108 年2 月18日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0

8 年2 月21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投遞至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前之戶籍及車籍地址「桃園市○○區○○里○○路○○○ ○○ 號」,因不獲會晤原告,經該址「元翔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蓋印收發章暨「遷移不明」章戳,舉發機關即於108 年3 月5 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程序;因舉發機關於108 年3 月5 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上揭公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郵退信封一件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 A號公告及應受送達人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未合法送達等語,顯有誤認,難為採憑。

⒋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行為等語。惟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就此「3 個月」期間,乃係指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否則倘認舉發行為之完成,須於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自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

3 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所載違規時間為108 年2月6 日,填單日期則為108 年2 月18日,嗣舉發機關並於

108 年2 月21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前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路○○○ ○○ 號)寄發該舉發通知單,此時即應認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已經成立並完成;至於其後因不獲會晤原告,再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則僅係屬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之另一事宜,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完成係屬二事。是本件舉發行為係於108 年2 月21日即已成立完成無誤,且並未逾越

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不生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