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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陸鼎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下稱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因有緊急事務需處理,於1 分鐘內

遭不知名人士跟蹤、跟監及偷拍,該檢舉人即於次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製作填單,效率及佳、奇快無比,惟原告懷疑檢舉人有無請領檢舉獎金?主管機關有無濫用職權?相關程序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疑慮?是否符合「毒樹果實理論」之範疇?⒉又原告認為依據我國現行行政制度有關「毒樹果實理論」

之核心內容在於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再行取得之證據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亦即第一時間違法取得之證據,將會污染基於此違法證據所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法院受理之交通案件準用刑事程序,不代表就不是行政處分,本案適用行政程序法,其適法與否,亦以行政法之原裡原則判斷。而嚴格證明法則要件有二:㈠證據需有證據能力。㈡證據需經合法調查,因為那是證據能力判斷之問題。是本件若為有心人士夾怨報復,其所取得證據之程序即已違法,該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況本案舉發機關有無涉及濫用職權之疑慮?⒊再者,政府存在之目的係為人民服務,而非增加人民困擾

與不便,況處罰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不論是法理情或情理法,均非以懲罰人民為目的,而係以教育人民守法、守規矩為目的,是法律應從寬處理。何況,臺灣經濟已極不景氣,原告目前月薪僅2 萬餘元,基本生活均快生活不下去,根本無法成家立業、無法交女友、養老婆、養小孩無端竟然還有吃飽飯沒事做之人,做這種窮極無聊之缺德事,為何不去檢舉黑道販賣毒品、政府高官貪污瀆職?是懇請鈞院傳訊本案具名檢舉人到庭說明,究其心態為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1 、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8 年1 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0948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路應資料,車號000 -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21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中油街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又舉發機關108 年1 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0949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 -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22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北路三段路口停止線前,號誌以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至行人穿越道上,核與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闖紅燈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⒋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8/12/10 1

8 :21:29至18:21:33許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復於18:22:06至18:22:45許時,該車於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原告主張檢舉人違法取證一節,依上開函覆內容(略以)

:「…查旨案係民眾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21分許,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並將錄影資料於翌(11) 日具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等語。又原告雖稱遭跟監偷拍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並未就遭跟縱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且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⒎至原告所稱兩車同時違規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

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⒏另原告稱月薪僅2 萬多,連基本生活都快要活不下去云云

,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裁處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⒐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舉發機關108 年1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0948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日當日係因有緊急事務要處理,於1 分鐘

內被不知名人士跟蹤、跟監尾隨偷拍,隔日即向員警檢舉,效率奇高,整個行政程序及過程,檢舉人有無請領檢舉獎金?主管機關有無濫用職權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81858。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鐘。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之外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12/10 18 :21:05許,系○○○區○○○路與中油街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狀態,檢舉人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1 2/10 18:21:14許,即停於上開路口等待紅燈。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12/10 18 :21:29許,上開路口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即直接闖越系爭路口繼續前行。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12/10 18 :21:34許,上開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後,檢舉人即繼續騎乘機車往前直行,駛○○○區○○○路與高鐵北路三段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此時檢舉人機車係位於原告後方。(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82158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鐘。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區○○○路與高鐵北路三段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則騎乘機車繼續往前直行,嗣錄影畫面時間018/12/10 18:22:06許,原告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並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直至該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繼續往前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1 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0948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路應資料,車號000 -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21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中油街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108年1 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0949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 -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22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北路三段路口停止線前,號誌以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至行人穿越道上,核與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闖紅燈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舉發之光碟錄影內容以觀,可知於錄

影畫面時間2018/12/10 18 :21:29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交岔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此時行駛於中正東路上之全部汽、機車均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始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東路之方向駛出逕行闖越路口後,繼續直行往前行駛( 下稱第一次闖紅燈) 。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12/10 18 :22:06許,於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之交岔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原告則係騎乘系爭機車逕行超越停止線,暫停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核與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之闖紅燈構成要件相當( 下稱第二次闖紅燈) 。又原告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闖紅燈違規之時間、地點,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之間隔,可以明顯區別切割為兩個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故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2 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是被告核認原告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闖紅燈違規事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係被不知名人士跟蹤、跟監及

尾隨連續偷拍,其所取得證據之程序已違法而符合「毒樹果實理論」,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就遭跟蹤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屬實。況且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已清楚拍攝記錄原告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兩次闖紅燈行為,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確實發生,顯與檢舉人是否為跟蹤乙情並無關連。至於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已全然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之「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月薪僅2 萬多,連基本生活都快要活不

下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兩次違規闖紅燈均係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800 元,已詳如前述,此已係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法定之最低罰鍰,且被告交通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裁處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更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 1 │107 年12月13│108 年2 月12日│MGF-7797 │107 年12月10日│罰鍰1,800 元、││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8時21分許,行│記違規點數3 點││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經桃園市大園區│ ││ │號 │ │ │中正東路與中油│ ││ │ │ │ │街口 │ │├──┼──────┼───────┼─────┼───────┼───────┤│ 2 │107 年12月13│108 年2 月12日│MGF-7797 │107 年12月10日│罰鍰1,800 元、││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8時22分許,行│記違規點數3 點││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經桃園市大園區│ ││ │號 │ │ │中正東路與高鐵│ ││ │ │ │ │北路三段路口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