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李文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確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於108 年11月26日分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二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之效力,爰於109 年1 月30日另掣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記違規點數1 點」,並刪除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逆向行駛乃是調閱監視器,而監視器佐證僅能適用於重大刑案,否則不但違反處罰條例,亦有違個資法。因違規路口標示不明,原告才會誤闖,且舉發員警守株待兔,其取締並不合規定,當時又為下班時間,原告誤以為舉發員警僅在指揮交通或是提醒注意,僅以警發員警目睹耳聞,是否太過武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181 條第1 項、第
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復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
「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舉發機關108 年10月3 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30710號函文
表示(略以):「…旨揭車輛係屬普通重型機車,經查旨案為本分局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親眼目睹旨揭車輛未依標誌及附牌『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逕由萬壽路左轉自強西路往陸光新城方向行駛,本分局員警遂上前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絕接受攔查而逃逸,復於逃逸途中違規駛入來車道,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復依採證光碟影片畫面所示,於影片時間16時40分14至20秒時,舉發員警站立於道路中央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於影片時間16時40分21至24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過舉發員警且逆向行駛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⒋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106 年
度交字第173 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欲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末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201 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稱標示不明等語,依照上開判決,若原告認為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但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不得全憑主觀認定標線設置不當即不遵守之。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16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7 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307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
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0903_164008_048。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員警身上之密錄器。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係站於路邊,應是執行取締違規之交通勤務,其前方路口自強西路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嗣錄影畫面時間16時40分12秒許,可看見前方路口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萬壽路二段(行車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直接左轉自強西路。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40分15秒許,舉發員警開始往路中央靠近,並揮動手中指揮棒,吹哨指示系爭機車暫停於路邊,錄影畫面時間16時40分20秒許,可聽見舉發員警對著系爭機車之駕駛大喊『停車、停車』等兩聲,但系爭機車之駕駛卻加速逃逸,完全不理會舉發員警之指揮。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40分21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跨越路中央之黃色行車分向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亦可聽見舉發員警口誦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F6
3 -575 』。(二)檔案名稱:F63-575(自強西路364 巷口-3. 自強西路與364 巷口)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3秒。
⒉錄影畫面時間16時37分43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內舉發員警漸漸往路中央靠近,並揮動指揮棒,應是指示前方車輛往路邊停車。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37分46秒許,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此時舉發員警仍持續揮動手中指揮棒,並示意系爭機車路邊停車,但系爭機車之駕駛卻加速駛離,並跨越路中央之黃色行車方向線。(三)檔案名稱:F63-575(自強西路364 巷口- 4.自強西路往陸光路)。⒈錄影畫面時間16時37分51秒許,由錄影畫面內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F63 -575 號』」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10月3 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3071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旨揭車輛係屬普通重型機車,經查旨案為本分局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親眼目睹旨揭車輛未依標誌及附牌『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逕由萬壽路左轉自強西路往陸光新城方向行駛,本分局員警遂上前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絕接受攔查而逃逸,復於逃逸途中違規駛入來車道,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大致相符。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區○○路○段與自強西路口時,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書內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且原告在萬壽路二段與自強西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後,即發現本件舉發員警揮動手中指揮棒示意欲將其攔停,理應意識其有遭員警取締之可能,卻仍忽略舉發員警上之指揮棒,何況舉發員警在原告行經其身旁時,曾大喊「停車」兩聲,但原告卻仍加速逃逸行駛於自強西路,並於閃過舉發員警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舉發員警並大聲口誦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F63 -575 」。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原係在自強西路執行巡邏勤務,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則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服從稽查指揮而逃逸之行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
⒌至原告雖表示路口監視器只能用於重大刑事案件,否則違
反處罰條例及個資法等語。惟查,按路口監視器之作用本不限於「治安用途」,亦包括「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且因為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加以裁罰,係具備設置路口監視器之嚇止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再者,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均係位於道路之公眾出入使用之場所,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隱私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部分,並無違誤;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
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⒊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⒋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
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900 元、600 元、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1 之處分所載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因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處書並未為上揭違規記點處分,而係於109 年1 月30日重為之裁處書始補加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惟此已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 處罰主文 │├──┼───────┼───────┼─────┼───────┼───────┼───────┤│ 1 │108 年9 月3 日│109 年1 月30日│F63 -575 │108 年9 月3 日│未依規定兩段式│罰鍰10,6000 元││ │桃警局警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號普通重型│16時37分許,行│左轉,經警方攔│、記違規點數1 ││ │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機車 │經桃園市龜山區│查而拒絕停車接│點、吊扣駕駛執││ │108 年10月18日│ │ │萬壽路二段與自│受稽查逃逸 │照6 個月 ││ │前) │ │ │強西路口處 │ │ │├──┼───────┼───────┼─────┼───────┼───────┼───────┤│ 2 │108 年9 月3 日│108 年11月26日│F63 -575 │108 年9 月3 日│逆向行駛 │罰鍰900 元,並││ │桃警局警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號普通重型│16時37分許,行│ │記違規點數1 點││ │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機車 │經桃園市龜山區│ │ ││ │108 年10月18日│ │ │自強西路364 巷│ │ ││ │前) │ │ │口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