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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09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09號原 告 周仕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6 月11日依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戶籍地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寄存於東埔郵局乙節,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26頁)。而原告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4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12582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故堪認被告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處分,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08 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及第6 點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雖主張:因工作關係常住在國外,返臺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戶籍地已經6 年沒回去,沒收到原處分等語。然本院查,原處分送達之108 年6 月11日原告未有出國紀錄,有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 可證,故原告主張因在國外工作關係無法收受原處分,並不可信。又依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及第6 點等規定,被告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地址對原告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況原告於違規當時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卻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則被告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