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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1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3號原 告 莊孝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7.1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截圖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當日違規,而行車記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被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檢舉人係在原告違規日期7 日內提出檢舉,否則應立即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826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 號南向77.1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另檢視本大隊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旨揭該局並無通報當日車輛行駛時段、路段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七、有關檢舉時效部分,經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違規日為108 年8 月15日,檢舉日期為同(15)日,未逾7 日之法定期限…」等語。又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0時21分5 秒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時,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所載日期不能當作證據一節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觀之,可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7.1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82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為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3458-T9 影片。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4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共有3 線道與一路肩,而檢舉人車輛係行駛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0時21分5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註:勘驗筆錄誤載為左側)之路肩上,其後並跟著一輛灰色自小客車,直至本錄影畫面結束均行駛於路肩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觀之,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日10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7.1公里處時,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一節無誤。況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文,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復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路肩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又原告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日期不能當作證據,

且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係在原告違規7 日內提出檢舉等語。惟查,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撿訂單位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再者,揆諸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像,經本院勘驗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前開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堪認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之錄影畫面及時間,應屬真實。故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日期不能當作證據云云,不足採信。次查,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是本件既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於108 年8 月15日(即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終了日)同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10 8年10月3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826號函(本院卷第22頁反面) 附卷可稽,並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檢舉人係在原告違規7 日內提出檢舉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