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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1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4號

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利華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 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徐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因在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大)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嗣經被告認定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10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甲)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甲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㈡系爭車輛另於108 年1 月10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巷口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嗣經被告認定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10月23日改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罰鍰900 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㈢原告對於上開原處分甲與原處分乙均不服,於108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就原處分甲之部分,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紅線之處遭拖

吊及逕行舉發。但停車位至車輛稀少,並不影響車流,該處又剛好與劃設黃線路段接連,應可臨時停車。

㈡就原處分乙之部分,原告當時在該處停車前,依當地鄰居說

明遞上支黃色網狀線是該戶為防止他人停放而私自劃設,並非政府主管機關所劃設,應屬違法,且汐止分局也向汐止區公所確認並未在該處設置黃色網狀線,故原告在該處停車並無違規。

㈢並聲明: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甲部分之交通違規,案經桃園交大就違規事實及舉發

過程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1 日15時56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之處所,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違誤。至原告陳指:「違規車輛係停在黃線上,舉發法條錯誤」一節,經調閱現場拖吊照片及拖吊過程影像,系爭車輛同時停在黃線與紅線上,後半部確實停於紅線上,員警以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製單並無不當。

㈡原處分乙部分之交通違規,案經汐止分局就違規事實及舉發

過程查復略以: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路○○○ 巷口有違規停車,於108 年1 月10日17時31分許派員前往查處,發現系爭車輛在劃有黃網線之處所停車,遂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後經行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覆確無該黃網線劃設之紀錄,惟經檢視該舉發照片,該車停放處為一學校(廚房) 之出入口,依道交條例違規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本案違規屬實,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即原處分甲):

⒈按道交條例所謂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甚明。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規範。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3 款、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在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停車時係處在黃

線與紅線交接處,並無在紅線範圍停車云云。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畫面,影像開始時,員警與拖吊人員已在進行違規停車之車輛拖吊作業,並持續播放實施拖吊作業之語音。影片時間8秒時可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AG-0229』號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停放於路邊,左側三分之一左右之車身佔用部分車道空間,而車頭所在之道路邊線外有繪設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影片時間25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之後車廂位於紅實線上。影片時間40秒時,系爭車輛遭拖吊車拖走。」。⒊上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後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78至81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稱系爭車輛應僅有保險桿剛好在紅線上方等語(本院卷第96頁)。但查,系爭車輛停車時駕駛座並無人員在座且確已熄火,顯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身後半部之路面係鋪設柏油並繪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係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行人通行時被迫進入車道繞行對交通之往來順暢與安全顯有影響,如其他車輛恰巧在該處進行會車時勢必同受系爭車輛之妨礙,足認該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道路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及合理正當考量而劃設,是該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無誤。矧系爭車輛之車輪是否位於紅色實線上方要屬不論,縱使系爭車輛之後輪雖並未直接壓停於紅色實線上,惟核系爭車輛之後懸及保險桿部分在該處停車時即已違法侵越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更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與來往通行上之不利影響已如上述,故原告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云云,實無足採。則被告以原處分甲對原告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系爭車輛停車之方式,並不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即原處分乙):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並非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相較於原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明確情形,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其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故在未劃禁止停車線路段、或符合其他依法不得停車規定之路段,如車輛緊靠道路路側停車,是否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要件,應視該車輛停車後,是否會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判斷。

⒉本件被告雖查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黃色網狀線為私人劃設,

並無法律上規制效力,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而改以停車地點位於秀峰國小之廚房出入口為由,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開路側,占用車道行為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等語。然道路之客觀情狀,系爭車輛是否「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經過,即應依當地實際交通狀況而為判斷。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8頁),系爭車輛停放時雖係朝向鐵門,惟車身與鐵門重疊之部分尚不到鐵門寬度之四分之一,且依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所載,該處廚房出入口係供餐飲外包廠商之自小貨車出入之用,且沒有其他車輛會從該出入口進出校園(本院卷第92頁),顯見該處並非頻繁有人車通行之處所。再者,本件違規時間為17時31分許,亦非國小校內供餐時間,難以想像有餐飲廠商會於當時駕車送餐行至該處,且該處校園鐵門亦已緊閉,顯無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本院既仍有合理憑據可認該停車處所並未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乙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桃園市○○區○○路○○○ 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甲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系爭車輛○○○區○○路○○○ 巷口停車,核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自不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乙對原告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