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6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柏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8.3 公里處時未依號誌指示進行過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即予攔查並以同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0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9 月25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11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載運長榮鋼鐵吊橋構件途經斗南地磅有過磅,到員林路段因220 公里是交流道,與員林地磅交會,加上過磅車輛過多迴堵到主線車道,導致原告因考慮安全無法順利進站過磅,怕後車追撞,故未進站,而當時警車未在尾端警戒讓貨車順利進站,故遭國道三隊警攔停舉發,當時有向員警陳述原因,願意繞回去過磅,員警不予理會直接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2月
30日國道警三交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案內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本件原告已自承其未過磅,且依上開函附之光碟資料觀之,
前開路段皆有設立「過磅」之警示標誌牌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㈢至原告稱車輛回堵考量安全因素無法順利過磅等語,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主張實不足採。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進行過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109 年4 月30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002739號函檢附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2019_0919_191846_495.MOV、2019_0919_192146_496.MOV:
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09/19』,警備車停靠於高速公路過磅站,前方並有停放另一部國道警察警備車,並有員警站在前方之警備車前靠近過磅車道處,監視過磅情形,於『19:20:00』時,畫面右側一名員警出聲『嘿』並以右手指向畫面右側主線車道,並可見主線車道上有一部大型拖板車行駛。隨後即有二名員警上警備車並發動追截。於『19:20:45』時,車內員警說『是載銀色的鋼構』。於『19:22:00』時,員警自路肩駛至一部大型拖板車旁,並按鳴喇叭示意,隨後警備車在路肩逐漸減速,於『19:22:38』時完全停止,並錄得開車門下車之聲音。
⒉2019_0919_192055_156A. MOV: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日期為『2019/09/19』,警備車停靠於高速公路過磅站,並有員警站在前方之警備車前靠近過磅車道處,監視過磅情形,於『19:21:17』時,畫面左側之主線車道上有一部載運類似金屬建材之大型拖板車行駛。於『19:21:49』時,畫面左側出現另一部警備車開啟警示燈疾駛追截。
⒊2019_0919_194546_504.MOV: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日期為『2019/09/19』,警備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並於『
19:46:07』時,警備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可見路邊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字樣之大型白色標誌牌,標誌牌上方之二枚黃色警示燈均持續開啟,明確可見。而當時主線車道並無壅塞或迴堵之情形,路況良好。於『19:46:42』時,員警駛入過磅站之匝道入口,可見前方有大型車依序在車道上排隊等待過磅,惟並未迴堵至主線車道。警備車於『19:47:28』時停靠在過磅車道旁之另一車道,員警並下車。
㈢上揭勘驗結果,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依勘驗結果⒊所呈,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本案稽查後,再次確認當日在地磅站前之過磅指示燈均為正常運作。而依勘驗結果⒈、⒉裝載貨物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此事發經過,原告並不否認有上開之客觀事實,亦坦承有看見過磅指示燈,惟主張當時已迴堵塞車,其係為避免發生追撞事故乃持續直行未進入地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㈣本院查,其他與系爭車輛同樣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同路段之其他車輛,均已依號誌指示進入該地磅站過磅,員警駕駛警備車發動追截舉發後依系爭車輛之行向返回地磅站時,顯然未有原告所稱壅塞迴堵之情事,主線車道之車況亦屬良好順暢,因此尚難認當時有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指示過磅之特殊情況存在,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調取違規當時該路段之高速公路行車錄影,然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9 年6 月8 日以中控字第1090023500號函覆略以「國道1 號雙向220k+000 處(北斗交流道)鄰近CCTV108 年9 月19日全日影像,經查已逾影像存檔時效,無法提送,. . . 高公局建置CCTV錄影保存期限為15天,. . . 」(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違規時之高速公路錄影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再經本院傳訊舉發機關員警王政坤,其證稱「(依據證人之記憶,舉發當日之108 年9 月19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8.3 公里處地磅站有無因為過磅車輛回堵,導致原告無法過磅之情事?)我印象中沒有,若有回堵我會請地磅停磅、疏導車流讓車輛疏散後,再繼續過磅,但是當日並無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益證原告主張因車流回堵而無法過磅等語不可採信。
㈤原告雖又提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1
頁) ,主張其違規當日所載貨物並未超重,且為警攔停當時有要求員警重行讓其過磅等語。然本院查: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 年修正
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故即使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證明系爭車輛載貨並未超重,仍無法執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中「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之指揮過磅」,乃指「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縱無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駕駛人亦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而言,是若已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行為人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前段規定,縱被警攔截後已遵守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萬一運氣不佳,被警發現攔截,只要被抓後依指揮過磅,沒有超載即無法處罰(何況也不是每一次違規均會被抓),則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去過磅之駕駛人,豈不被視為傻瓜?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即無異形同虛設。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警示標示牌面指示過磅,原告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縱被警攔截後已遵守警察之指揮過磅,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㈥且原告自107 年10月19日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 在卷可稽。原告擔任系爭車輛駕駛,對於該標誌係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原告竟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內過磅,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00 元(計算式:300 +500 =80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