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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3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30號原 告 張峻領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民眾檢舉,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紅燈迴轉」等違規事由,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CX0000000 號、CX0000000 號等3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惟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能認係「暫時性行政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下稱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已依舉發通知單作成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提起撤銷裁決書之行政訴訟,否則,如僅有舉發通知單,而尚未作成裁決書亦即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撤銷訴訟之標的存在,此時,若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依上揭說明,已不符合要件,且經本院於10

8 年12月3 日函文通知原告應先向被告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後,並提供裁決書給予本院,上開函文並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知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此並有被告函文及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綜上各情,堪認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尚未作成,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裁決書,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