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7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秋萍訴訟代理人 吳振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15時4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騎樓,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崁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9 月2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0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並於108 年12月
5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現場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為「4 月2017@2019 Google 」,經詢問前任車主,其表示並未來過南崁。此等採證實屬荒謬,舉發員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法告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照舉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蘆竹羽球館前騎樓上,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採證照片是否真實可採?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 條第3 、9 、10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6頁反面),系爭機車於108 年
8 月6 日15時45分停放騎樓呈熄火靜止狀態,系爭機車旁亦無任何駕駛人,足見原告已不在系爭車輛周圍,系爭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在騎樓停車之情事,至為明確。而該違規地點亦經舉發機關提出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7頁) 佐證係位於蘆竹羽球館之門前騎樓範圍。原告指謫該街景照片為2017年所攝,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然查,依Google街景照片所示,其可證明違規地點之全景,且違規地點全景之建築物與街景樣貌,與採證相片並無明顯差異,自得做為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之佐證,況上情亦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蔡奇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並就違規情節與違規地點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 ,卷附採證照片所呈色澤亦屬自然,核無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得採信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彈劾採證照片證據能力之事證,其主張實屬空泛,是卷附採證照片得作為本件違規之認定依據。據此,系爭車輛在上揭時間、地點停放於騎樓範圍之客觀事實明確,而依上揭道交條例之規定,騎樓亦屬於法定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卻為圖自己一時方便,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阻礙他人通行,故原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計算式:
500 +46=546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46 元(計算式:
3 00+546 =84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46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46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