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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曹爾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電話向本院表明沒有開庭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稽,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6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坡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11月1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職權舉發,並均記載應於107 年12月29日前到案。嗣後原告遲於108 年1 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於108 年2 月21日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經原告於同日親自簽收而送達。

原告不服,於原處分送達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已經駛入對向車道約30秒後才見到有來車,並非起駛前發覺卻不禮讓,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經進入往中壢方向的車道,且原告發覺對向車道有機車後,仍相距有一、兩百公尺,該機車並未減速,原告見狀已經按喇叭提醒,對方仍未注意並在在原告自家土地撞擊系爭車輛尾端,事故現場也可發覺對方車輛並無煞車痕,顯然是其恍神,原告並無違規,其受傷結果自然也不應歸責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已將該自曳引車車頭駛向對向車道,且約30秒後,始發覺對造車道有來車情形,非起駛前一節,惟所謂起駛,係指車輛啟動至進入應行駛之車道而言,且所謂起駛,應以其之駕駛方向及形式而定,並無一定距離及時間之限制,是以本案原告尚未將車輛完全進入其應行駛之車道內,自屬起駛,原告之主張顯對其駕駛行為有所誤解,應無足採信,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且原告原於申訴時主張其將車輛停於自家土地,惟依照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3065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橫越雙向車道行駛於車道上,並非停於自家土地,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又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已將該自曳引車車頭駛向對向車道等語,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訴外人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如有,訴外人發生事故受傷是否與其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訴外人車輛優先通行違規: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5至86頁)所載,原告於到會陳述時略稱「左轉彎在大湖路一段車道上情形已有20至30秒……有看到對方並按喇叭示警……對方行駛路肩,右偏到公司前空地要繞過我的車」,復於起訴狀略稱「將車頭駛入對向車道後,約過30秒後,始發覺對向車道有來車」(本院卷第4 頁)等語。再依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背面至35頁)所呈,系爭車輛後方聯結之拖板車部分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道路後尚未完成轉彎,車頭亦尚未回正,即發生本件事故。然原告竟稱在發生事故前進入車道已有30秒之久,衡諸系爭車輛係處於轉彎尚未完成之狀態,且查無任何阻礙其完成轉彎達30秒之事由,其主張實違常理,難認原告稱進入車道已達30秒之情為真實。再按鑑定意見書所載證人郭建軒於警詢與偵訊時略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公尺,自身車速約50、60公里」,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原本行駛在機車道上,為閃避拖板車而煞車並往車道右側閃避,最後撞擊拖板車駕駛座左後方的拖板車位置(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起駛進入道路轉彎前,即未充分掌握道路車況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且原告主張郭建軒撞入私人土地上的車輛云云亦不可採,可認定違規事實明確。

㈡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道交條例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郭建軒於車禍發生後捲入拖板車下方倒臥在地,

經救護人員安放護頸固定頸部,且其膝蓋、右手均沾染血跡,有現場相片2張(本院卷第51頁)可佐。足證郭建軒當時因本件事故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受傷,核與證人所為證言相符,應可採信。據上,原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郭建軒受傷,郭建軒受傷之結果,顯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為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即郭建軒日費為500 元、旅費為84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584 元),以上總計884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

584 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584 元(884 元-

300 元=58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