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簡寶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18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闖紅燈(永豐路直行往桃園方向)。
二、因違規不服從指揮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於108 年2 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因上開處分主文漏植,被告另於108 年4 月9 日再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及32年度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份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並未於107 年12月14日18時3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卻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且系爭舉發亦未附上任何採證照片,嗣原告再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雖有附上採證照片,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看不出系爭汽車之車牌為何,且當時天色昏暗,實無法排除員警誤認之可能,是本件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復按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見駕駛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上開四種情形,始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又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02580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107 年12月24日18時3 分許,旨揭車輛沿永豐路行駛至廣福路口時,號誌轉換為紅燈,該車往前超越停止線,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惟駕駛人見狀不聽制止,即闖紅燈駛離,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製開揭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及違規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8/12/24 18 :02:53時,路面燈號已轉為紅燈,18:02:57至18:03:03時,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且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未停車而闖紅燈逃逸」等情,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⒋雖原告主張其未於該時段駕駛系爭汽車等語,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何況,原告並未就其未於該時段駕駛系爭車輛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且原告於申訴書中表示未逃逸且該路段車流量大無法逃逸云云,又於起訴狀中稱其未於該時段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
⒌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18時3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一、闖紅燈(永豐路直行往桃園方向)。二、因違規不服從指揮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違規而裁罰原告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025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至3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復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⒋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駕駛系爭汽車,故無闖紅燈之違規
,且依執勤員警所出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無法顯示原告之違規行為,況員警以親眼目睹之方式認定原告違規,實有誤認之可能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廣福、永豐_4_8(固)7-11前全景_000000000000_1810(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59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名執勤員警正站於行人穿越道上指揮該路口交通,錄影畫面時間2018/12/24 18 :02:46許,有一輛淺色之自小客車(疑似廠牌為鈴木,車型為Swift 之小型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永豐南路上,此時永豐南路往永豐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並暫停於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後方,且系爭汽車暫停之位置剛好在於停止線後方,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 /12/24 18:02:53許,上開永豐南路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12/24 18 :02:54許,該名執勤員警示意上開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往前直行,系爭汽車則跟著前車一同往前直行,嗣錄影畫面時間
20 18/12/24 18:02:59許,系爭汽車已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該名員警即以指揮棒橫放,示意系爭汽車暫停於該處,不要繼續直行。⒋錄影畫面時間20 18/12/24 18:03:
00許,系爭汽車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該名員警仍持續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惟系爭汽車仍不顧員警指揮,持續往前行駛,而該名員警亦跟著系爭汽車前行,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二)檔案名稱:廣福、永豐路口_1_8(固)全景_000000000000_1805(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59秒。⒉錄影畫面2018/12/24 18 :02:56許,系爭路口廣福路行向之號誌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狀態,並可看見上開深色自小客車穿越該路口,持續往永豐路方向前行。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12/24 18 :03:00許,系爭汽車自畫面中左側出現,且左右兩側分別站有上開員警及義交,以指揮棒橫放之方式,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惟系爭汽車不顧員警之指揮,仍執意往永豐路方向繼續前行。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12/24 18 :03:03許,系爭汽車持續往永豐路方向直行,消失於錄影畫面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內容(略以):「職黃益祥於107 年12月24日當日擔服17至19時永豐廣福路口交整勤務,大約於18時2 分58秒時(如監視器晝面時間)交通疏導廣福路車流(燈號為綠燈)、現場永豐南路段往永豐路方向燈號已變更紅燈、該自小客車2038-PY號原已停止於停止線前、該部自小客車2038-PY號於18時2 分59秒時( 如監視器晝面時間)卻臨時往前行駛、此時職發現該部自小客已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時,職即手持指揮棒示意該自小客車停車、而該車未依照現場執行交通指揮之員警指立停車而加速闖越紅燈號誌行駛過路口往永豐路方向行駛(如監視器18時02分59秒至18時03分0 秒)、現場職見其攔查不停逐抄錄下該車號、返回派出所後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依法逕行舉發該自小客違規、檢附現場路口監視器晝面(一、拍攝永豐南路全景,二、拍攝廣福路往中壢方向全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
⒌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當○○○區○○○路往永豐
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行駛於永豐南路上之全部汽、機車,除系爭汽車前方之一部深色汽車外,其於車輛均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雖舉發員警有示意系爭汽車前方之深色汽車繼續往前直行,但於系爭汽車欲跟著前方深色汽車往前直行時,舉發員警即以指揮棒橫放之方式,示意系爭汽車暫停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惟系爭汽車仍穿越系爭路口,持續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而舉發員警當時正在擔服交整勤務,其執勤交整之地點就位於系爭永豐路與廣福路口,對於上揭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系爭汽車行駛之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從而,足認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⒍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原告未於本件舉發違規時段駕駛系
爭汽車;被告雖有提供原告違規採證照片,惟該採證照片並無法顯示系爭汽車之車牌為何,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本件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並未就其未於本件舉發違規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屬實,且原告於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中表示未逃逸且該路段車流量大無法逃逸等語,此有申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原告於申訴書中並未否認其於該時段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僅係稱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法逃逸等情。是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其未於該時段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
⑵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查,縱認原告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惟原告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並非實際之駕駛人,亦未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等資料,僅空言辯稱其未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善盡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直接協力義務,仍難推翻其依法所推定過失之歸責事由。
⑶況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
節及提供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供本院作證,且本院亦依職權查詢原告所有汽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後,原告所有汽車之廠牌為「鈴木- 淺棕」,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違規車輛之廠牌、車型相同、顏色相似,顯然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系爭汽車即為原告之車輛,是原告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闖紅燈(永豐路直行往桃園方向)。二、因違規不服從指揮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
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是參照裁罰基準表,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2,700 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另外就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20,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