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9號
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漢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20時52分許,騎乘NQ9-187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下稱第一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5 年7 月18日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7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 段新北大橋橋下因行駛中手持點燃之香菸,經新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下稱第2 次酒駕),經員警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9 mg/L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且載明應於107 年10月22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第
2 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
7 年度原交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因手持未點燃香菸,遭員警告之駕車不可吸煙,便要求原告停靠路邊要求進行酒測。但員警僅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容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要求酒測,必須有相當合理是由,原告當日並未有相關情事,員警予以攔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如吊銷駕照三年,實無法工作,生活將陷入困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點燃香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故經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稽查,且於員警實施酒測前,由原告自行漱口與詢問確認已逾飲酒結束15分鐘後,並請其於酒後時間確認單上簽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均合於法制。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此有採證影片可查,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員警攔查並進行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㈡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有無理由?是
否不當限制其工作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 段○○○○○○○○○ 號前,因駕車吸食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經員警攔停,復於身分查證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乙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06278號函及所附海山分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舉發員警譚秀成、莊上儀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該處未設置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其因原告抽煙而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復因在盤查原告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2頁背面),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18/09/22』,員警站立於高架橋下道路停止線前方之槽化線,於『11:01:21』時,畫面遠方緩緩駛來一部黃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員警走至停止線處與該車相會。於『11:01:29』時,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靠近後可見駕駛座車窗未完全關閉,且系爭車輛駕駛左手肘架放在車窗上並以食指及大拇指夾持香菸。於『11:01:49』時,原告將點燃之香菸熄滅。員警身體趨前稍微貼近車窗,並詢問駕駛是否有飲酒,駕駛回答有,員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命駕駛吹測5 秒。員警告知開窗戶吸煙會遭檢舉,並命出示駕照及將車輛停至前面警備車後方。員警隨後轉頭走向在停止線前方槽化線頂端停放之警備車車尾引導系爭車輛停靠。於『11:
02:55』時,駕駛下車後,員警即詢問最後一次喝酒是什麼時候,駕駛回答是昨天晚上。於『11:03:25』時,員警取出酒測器,並詢問駕駛最近1 小時有沒有喝酒,駕駛回答沒有,員警即命原告於某文件上簽名。於『11:03 :50 』時,員警提供瓶裝水以紙杯盛裝予駕駛漱口,並詢問昨天喝什麼酒,駕駛回答米酒。於『11:05:19』時,員警告知0.15至0. 24 即現場舉發,0.25以上為公共危險罪,隨後員警持酒測器命駕駛吹測。於『11:05:34』時,員警宣讀測試結果為0.29,並依公共危險罪進行逮捕及宣讀原告之權利。於『11:06:28』時,員警說明因車輛為公司車,請駕駛通知其他公司人員前來將車輛開走,否則必須扣車。」(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上揭勘驗結果核與舉發員警譚秀成、莊上儀證詞一致,足見原告主張香菸並未點燃云云,並不可採,舉發員警證述因原告駕車抽煙而攔停,且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酒測,要屬實在。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攔停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自屬合法。又員警於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包含以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實施酒測),俱屬合法。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08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乙節,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0頁) 、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各1 份附卷可按。又原告自承其於該日駕駛系爭車輛前確有飲酒,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9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㈥次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
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謀生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㈦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因飲用酒精數量、酒精濃度、飲用時間長短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人體內之酒精代謝速度;原告於員警舉發時自承其於前一日晚間米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勘驗光碟筆錄),則原告對於其於前日晚間飲酒完畢,仍於翌日駕車上路,酒測值可能超過規定標準,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原告本件即第二次酒駕違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受併科罰金與徒刑如受易科罰金所繳之金額,雖可折抵本件遭裁處之罰鍰,惟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仍「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依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照及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核屬有據。
㈨又原告前於105 年3 月30日第一次酒駕,經員警測得酒測值
為每公升0.44毫克,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7 月18日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7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第二次酒駕,經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原告於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且原告主觀上就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過失。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第一次酒駕後,復於5 年內之107 年9 月22日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2 次以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二位證人均捨棄日旅費,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