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2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昱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1 段直行往梅獅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梅獅路1 段與中山北路2 段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同年3 月6 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時係背對原告,根本無法判斷原告有無闖紅燈,事實上原告沒有闖紅燈,在橋下原告等待綠燈亮起後才與同行等待綠燈之其他機車騎士併同行駛而過,但因原告車速較為緩慢,反遭員警無故強制攔阻舉發闖紅燈,當時舉發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違規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在梅獅路
1 段橋下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停等,闖紅燈直行事實明確,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故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
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提供之桃園市○○區○○路1 段與中山北路2 段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⒈中山北、梅獅路口_1_12(固)全景.avi: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於『2019/1/23- 15 :35:05』即影片時間3 秒許,橋墩上號誌自紅燈變為圓形綠燈,橋上車輛開始通行。而同時間在橋下道路有一淺色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橋下道路之其他車輛仍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⒉中山北、梅獅_9_12 (固)進入梅獅路外側.avi: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於『2019/1/23-15:35:15』即影片時間12秒許,畫面中出現8FN-815 號之白色機車,機車駕駛身穿深色外套,外套兩側均各有一道白線自背部延伸至兩側腰際。而機車後方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⒊舉發童昱菖闖紅燈現場密錄器
(1)至(4 ).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對身穿藍色外套且外套兩側前後均有一道白線自背部延伸至兩側腰際之原告進行盤查,原告稱自己是晃神了一下,員警表示縱使是晃神,也不應闖紅燈。原告則質疑剛剛其他車輛也都有啟動,員警則說明橋上號誌與橋下道路號誌不同,橋上號誌會先變換,橋上車輛會先走,並要原告自己觀察橋下車輛。原告主張剛剛也有另一部橋下機車同樣通過,員警則告知不法不得主張平等,且表示親眼看見原告在橋下道路闖紅燈。原告在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過程中又向員警要求不要舉發闖紅燈,可以舉發其他罰鍰比較低的違規。員警要求原告簽名時,在『2019/1 /23-15 :52:00』即第四段影片之影片時間8 秒許起,可見橋墩上與梅獅路2段之號誌由紅燈時相變換為圓形綠燈時相,橋墩上車輛與梅獅路2 段車輛開始通行,而橋下道路車輛仍靜止不動。
至『2019/1/23-15:52:25』即影片時間34秒許,上開號誌變換為黃燈2 秒後,即轉換為圓形紅燈時相。員警隨後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即騎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 頁),而桃園市○○區○○路○ 段○○○○路0 段路○○○○號誌為紅燈時,橋上號誌即為綠燈;橋下號誌為綠燈時,橋上號誌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亦有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頁) 、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4頁) 可證,足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梅獅路1 段與中山北路2 段口,於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情事無疑。原告雖主張,錄影光碟所拍攝闖紅燈者為一殘障用機車,並非系爭車輛闖紅燈云云。然本院查,依據本院上揭當庭勘驗結果,闖紅燈者為一淺色機車,原告主張該機車為殘障用機車,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根本未親眼看見其闖紅燈云云。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泓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108 年
1 月23日15時35分,證人是如何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當時我人在中山北路2 段與梅獅路2段口的星巴克旁舉發上一件闖紅燈,當時已舉發完畢,正準備騎車,因為我騎車有習慣往後看,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才會起步。而我往後看時,橋上綠燈,橋下有一名機車騎士騎出來,我就在當場等他騎過去把他攔下來。」、「(法官問:證人發現橋下機車騎士闖越紅燈,直到將其攔下間,該名機車騎士有無離開過證人之視線?)沒有。我一直看著他,直到把他攔下來為止。」、「(法官問:依據上開勘驗紀錄第二點,原告機車後方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這是否是在證人看見原告闖紅燈後,才開始騎警用機車自後追蹤原告?)我當時已在機車上側對原告,我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所以才開始騎機車去追原告。」、「(法官問:證人將該名機車騎士攔下後,是否就是在庭之原告?)是的。」、「(法官問:對於原告稱因為證人在舉發上一件闖紅燈背對原告,無法確認就是原告闖紅燈,證人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背對,我騎車騎出來視線是有點側對,就是面對梅獅路橋下,橋下經常因為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所以那個路口我們都會加強去巡邏。」(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信原告確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直行甚明。原告一再主張舉發員警未親眼目睹其闖紅燈云云,要屬無稽。又原告與舉發員警劉泓逸雖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另有妨害名譽案件涉訟,然證人劉泓逸所證與本院上揭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一致,其證詞應為可信。原告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98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98 元(計算式:300 +598 =898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98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9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