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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允君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醫療法事件(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停止主要乃係針對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停止執行之對象限於行政處分,否則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醫療法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所作成之108 年1 月2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略以聲請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因親友醫療處置問題與醫師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涉違反醫療法規定。然查該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而本件裁處之原因事實既與上揭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聲請人認相對人就上開同一事實復再為裁處罰鍰,顯就同一行為重複第二次之處罰,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應予撤銷,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已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0日繳納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因原處分顯有一事二罰之違誤,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聲請人緩刑2 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未受到刑事法律處罰,相對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法裁處罰鍰,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一罪二罰之情事,無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爰此,相對人不同意停止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5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8000730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1號違反醫療法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無非係以本案訴訟與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155 號違反醫療法等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 ,係屬相同之事實,且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是原處分自不得再為重複裁罰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惟相對人則以:本件原處分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一罪二罰之情事等語置辯。足見,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一罪二罰等情事,係屬本案訴訟中兩造重要爭點,且須經本案訴訟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因此,於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聲請人逕自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一罪二罰等情事,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況原處分裁處聲請人3萬元罰鍰,該罰鍰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顯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