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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聲請人所聲請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是對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所為決定不服,而就系爭判斷書所涉實體事項即相對人與得標廠商簽訂「桃園市龜山區南崁溪左岸及建國一村周邊地區都市更新先期規劃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行政契約乙事,提起本件假處分。依系爭判斷書救濟教示所載系爭判斷書視同訴願決定,對其不服,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行政訴訟契約是系爭採購案,而系爭採購案都市更新地區是在桃園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則為桃園市政府與都市及區域研究學會,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系爭採購案(標案標號:0000000-0 號)資格標開標,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為合法建築師事務所,竟作成資格不符審標決定,經聲請人異議後,相對人仍於106 年10月12日決標公告以聲請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未得標原因,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桃園市訴訟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稱「訴願不受理」,遂請求相對人再行審查,仍未獲處理,聲請人因此對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處長提起刑事告訴,在本件合法訴願決定前,恐因拖延致有權利不能回復之損害,因而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作成假處分命令,令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政府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採購編號:0000000-0 號),在未有訴願合法決定救濟前,106 年10月12日所公告決標之得標廠商都市及區域研究學會與機關間行政契約,應暫時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急迫原因:

1、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1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 項)。」、「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項、第2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3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上開第301 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2、依聲請人所述,其所欲保全者,為相對人與都市及區域研究學會與機關間,就系爭採購案簽訂行政契約,應暫時停止執行,應屬私權事項(見下述),並非因「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形,是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上開假處分,已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所規定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301 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須釋明有何假處分之急迫原因,然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是其聲請之要件容有未合。

(二)本件所聲請之假處分,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

1、依聲請意旨及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決標公告、系爭判斷書,可知係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投標文件未檢附「建築師證書」,因而判定資格不符,惟建築師開業證書與建築師會員證等同建築師證書效力,建築師證書得以免附,相對人判斷聲請人投標資格不符無理由,因而提起本件假處分,聲明令桃園市政府與都市及區域研究學會與機關間之系爭採購案行政契約,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則依其聲請意旨可知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行政契約」。

2、而依「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政府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固為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然就廠商與機關間進入訂約程序後所涉及之爭議,則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依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參與投標之資格判斷有所爭議,就此依雙階理論固屬公法上爭議。然假處分所聲明之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是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行政契約」,顯然是在廠商與機關間進入訂約程序之爭議,依上開所述已是屬於私法爭議,而非屬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準此,假處分之聲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規定不符。

3 、再者聲請人所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者,乃是相對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政契約」,即對第三人所締結之契約有所爭執,並非其與相對人行政契約上之爭執,顯然是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且與維護公益無關,對此本不得提起本訴爭執,則聲請人對此聲請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程式要件已有未合,且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難認其有何具體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情形;亦難認其與他人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據上,本件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