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葉斯應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曹哲瑋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張庭毓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4案)、背信(1案)、妨害名譽(1案)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自105年3月22日開始起算刑期,於被告所屬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北監獄)服刑。嗣經臺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釋審議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決議未通過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復准予照辦(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請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於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假釋事件(下稱108訴1208號假釋事件)受理中;惟於訴訟審理中,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獲准假釋出監,原告即於109年4月13日將原本起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變更及追加為:「一、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0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108訴1208號假釋事件即依據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5,000元之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53條4項第1款等規定,將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8號、107年度訴字第886號等相關行政法規之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書與判決(詳卷附原告準備書狀)。
⒉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5年執更典字第2389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原告已經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是原告之刑期係自105年3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止。又原告於在監期間均表現優異,並於107年12月間因表現良好獲縮短刑期32天之獎勵,是經核算被告假釋最低應執行日期為107年11月9日,故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不予假釋之原處分時,原告已服刑期逾二分之一,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準此,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顯已違反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大法官湯德宗及大法官李震山之協同意見書及鈞院判決意旨,並違反刑法第77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又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涉犯本案之罪前,完全未有任何違
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且原告之教育程度、獎懲紀錄等攸關假釋申請之重要資訊均記載有誤,是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供給假釋審查委員會所參考之資料,顯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假釋審查委員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據此審議不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不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所為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確屬違法不當。
⒊有關107年12月6日假釋報告表有關「教育程度」欄記載「
大學肄業」,惟原告係於65年6月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地球科學系;「獎懲紀錄」欄記載「獎1次,懲0次」,惟原告獲獎多次,更有積極參加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比賽、春聯比賽及歌唱比賽,而獲口頭嘉獎數次;「犯罪情形」欄位中「犯後態度」欄記載「矢口否認」,惟原告並未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行,是對於起訴書就事實欄四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有所爭執,然原告對於判決書事實欄四涉犯刑法背信罪之行為均誠意懺悔,最終原審法院亦認定判決書事實欄四僅涉及刑法背信罪,而與證券交易法無涉,故原告確有願對己行為負責並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等良好之犯後態度,詎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供給假釋審查委員會所參考之資料,顯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而有關「犯罪情形」欄位中「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欄記載:「⒈經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⒉107年11月14日北監調字第10724006070 號函詢未覆」,惟原告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中,以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筆錄足資為證。故被告所為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確屬違法不當。
⒋又原告服刑期間,遵守監規且多次獲獎,又其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犯行所涉金額,占受害公司營業額比例甚低,並無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況該等案件為禿鷹集團製造之冤案。又其服刑逾二分之一,且已於107年6月就教化、作業及操行成績達最高分數,按監獄累進處遇共分為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原告累進處遇至107年11月已進升至一級,達假釋標準,並於107年12月獲縮刑32天之獎勵,超過悛悔實據之客觀衡量標準。被告以其犯行作為不予假釋理由,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顯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大法官湯德宗及大法官李震山之協同意見書及前揭判決意旨,並有違反刑法第77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所作成之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不當。爰懇請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以符法制,並維權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行為時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故受刑人假釋案係由監獄依規定陳報,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難謂屬法制規範之權益。而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因此,除應針對法定要件加以審酌外,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形,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衞社會安全之效。再者,被告業已廣納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建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假釋審酌面向,並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其中針對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
⒉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附表
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臺北監獄假審會依前揭「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以假採購 之方式犯背信罪1件,又進行不法股票操作,違反證券交 易法共4件,另散布謠言犯妨害名譽罪1件,犯行致被害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其犯行情節非輕。此外,原告曾有公司法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⒊復按原處分作成時之假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
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法律賦予被告之裁量權,所訴係對假釋制度之誤解,自不足採。又原告在監曾獲加分及獎狀之部分,非屬被告審酌原告假釋案之唯一判準,尚須考量犯行情節、再犯風險等面向,且原告確於86年間違反公司法,並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此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資參照。況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及其復歸社會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原告107年12月假釋案經假審會委員綜合考量後,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為由暫缓假釋,而未將上開所提教育程度等事項作為未通過陳報假釋之主要理由,顯見被告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⒋再者,有關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如
下:①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及非累犯之假釋門檻有別,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二者之假釋審核標準,針對再犯率較高之累犯,制定較嚴格之假釋條件,期能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對於執行已達累犯假釋門檻之非累犯,為避免其假釋標準較累犯嚴格,實務上會斟酌個案,如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非佳,但在監行狀良好者,仍會給予假釋機會。②被告函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係提供審酌受刑人假釋從嚴或從寬之事項,並非從嚴者全然無假釋機會,因原告並無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假釋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前揭基準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進行裁量,並於綜合判斷後,決定是否核准原告假釋。③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3日陳報假釋時,雖仍未對犯行實際賠償或進行修復,惟考量其非累犯,在監執行已逾刑期3分之2,且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已抵銷近淨,已與107年12月陳報假釋時有別。再參酌原告所犯並未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服刑迄今均能保持善行而無違規紀錄,親友持續辦理接見,社會支持度尚佳,經被告依法個案裁量後,准予其假釋。
⒌综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
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
法等,是被告以原處分決議未通過原告之假釋核屬允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作不予原告許可假釋之原處分,應無違誤:⒈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亦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 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被告,得
許假釋出獄,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亦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再者,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為達自由刑行刑目的,所為之一種權宜性行刑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且除應依現行審查程序規範外,尚須考量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在監表現、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酌當前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後,據以判斷其是否具有『悛悔實據』,始為假釋准駁之決定,俾符合社會大眾對法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見本院卷第35頁)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上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足見上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即係將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評估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⒋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有妨害名譽1罪、證券交易法4罪、背
信1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本件原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8訴1208號假釋事件卷第319至325頁),嗣經臺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被告即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之原處分(見訴字第1208號卷第203頁) 准予照辦。又觀諸上開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之主要理由欄表示略以:「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等語,及觀諸前揭假釋審核參考基準與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之審核重點與審查標準,可認為原告之犯罪係屬於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被害人數多;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不願道歉、認錯、規避賠償等情,依據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係屬於應「從嚴審核」之審酌面向。足認本件被告不予原告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顯係考量原告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嚴重影響社會投資大眾之犯罪,及原告貴為公司之董事長及多家公司之董事,因金融風暴,為解決個人資金周轉困難,而有違犯證券交易法,且被害者眾、損害金額亦大,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嚴審核原告之假釋,並據以作原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綜上,堪認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係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亦無裁量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⒌次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
釋,雖之後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觀諸被告核准原告假釋之理由略以:「有關臺北監獄108年12月5日假審會通過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如下:查原告於該次陳報假釋時,雖仍未對犯行實際賠償或進行修復,惟考量其非累犯,在監執行已逾刑期3分之2,且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已抵銷近淨,已與本件107年12月陳報假釋時有別。再參酌原告所犯並未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服刑迄今均能保持善行而無違規紀錄,親友持續辦理接見,社會支持度尚佳,爰經臺北監獄假釋審查會委員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通過假釋,再經被告准予其假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及非累犯之假釋門檻有別,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二者之假釋審核標準,針對再犯率較高之累犯,制定較嚴格之假釋條件,期能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對於執行已達累犯假釋門檻之非累犯,為避免其假釋標準較累犯嚴格,實務上會斟酌個案,如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非佳,但在監行狀良好者,仍會給予假釋機會。再者,被告函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係提供審酌受刑人假釋從嚴或從寬之事項,並非從嚴者全然無假釋機會,因原告並無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假釋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前揭基準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進行裁量,並於綜合判斷後,決定是否核准原告假釋。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與之後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兩者之原告在監執行刑期之長度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均不相同,且被告判斷是否准予假釋之條件及理由亦不相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於109年1月3日核准原告假釋,即率予推論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係有違誤。故堪認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在涉犯本案之罪前,完全未有任何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另外,包括原告之學歷、獎懲紀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情感及賠償情形等內容,被告所屬臺北監獄提供給假釋審查委員會所參考之資料,均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足見假釋審查委員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為依據,而作成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錯誤處分等語。惟查,觀諸臺北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中之「累進處遇」欄內之「累、再犯罪情形」、「再犯」欄內記載:「該員(即原告)於86年因公司法案件判罰金60,000元,於87年10月14日罰金繳清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3日86年度北簡字第929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見108訴1208號假釋事件卷第393頁至394頁)相符合一致,並無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再者,依據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以及根據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 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假釋的實質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之實據。而所謂悛悔實據之審查項目含括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等三大方向,是准予假釋出監審查程序,係綜合上開三大面向評估個案後再決議准予假釋與否。因此,有關原告所稱臺北監獄所提供予假審會之學歷及獎懲記錄等記錄有誤,係指原告大學畢業與否,及在監期間參與活動之獲獎次數等資訊資料,惟此等資訊資料並無法完全證明原告於服刑期間是否有悛悔之情事,況且佐以上開判決及函示可知,假審會審查准予假釋的根據,係屬綜合審查性質,原告個案之犯罪情節、犯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影響與彌補被害人之作為等,均屬於評估准予假釋之依據範疇,而原告之在監表現僅是其中評分之一部分,且原告所提出的項目係屬個人教育程度、參與監獄活動熱衷度、個人才華表現等項目,與上開有關審查准予假釋之判斷標準,著重在考量於受刑人對犯罪態度是否導正之教育刑重點較無關聯性。是有關原告於本件提出爭議項目之資訊資料有誤之情事,並不認其得以影響台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審會之決議的關鍵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假釋報告表有關「教育程度」欄記載「大學肄業」,惟原告係於65年6月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地球科學系;「獎懲紀錄」欄記載「獎1次,懲0次」,惟原告獲獎多次,更有積極參加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比賽、春聯比賽及歌唱比賽,而獲口頭嘉獎數次;「犯罪情形」欄位中「犯後態度」欄記載「矢口否認」,惟原告並未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行,是對於起訴書就事實欄四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有所爭執,然原告對於判決書事實欄四涉犯刑法背信罪之行為均誠意懺悔,故原告確有願對己行為負責並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等良好之犯後態度;而有關「犯罪情形」欄位中「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欄記載:「⒈經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⒉107年11月14日北監調字第10724006070 號函詢未覆」,惟原告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中,以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語。惟查:
⑴有關有關「教育程度」欄記載「大學肄業」之部分:按假
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及其復歸社會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原告107年12月假釋案經假審會委員綜合考量後,係以「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為由暫缓假釋,而未將原告所提及之教育程度作為未通過陳報假釋之主要理由,顯見被告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⑵有關獎懲紀錄攔登載「獎1次,懲0次」之部分:按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84條等規定,辦理受刑人之獎勵事宜,為公平、公正並具體考核受刑人獎勵事由,經該監行政程序簽准核定之獎狀,始能列入假釋審查之獎勵次數,而未將民間或私人團體所頒發之獎狀計入。是原告訴稱「服刑中多次參加基督教 更生團契或書面獎狀證書,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春聯及歌唱比賽等亦獲口頭嘉獎」等情,並無監獄核發之獎狀佐證,自無法登載於假釋報告表獎勵欄位。另原告平時教化課程及活動參與情形均已反映於累進處遇教化分數,並作為原處分審查要項之一。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相關假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⑶有關犯後態度記載為「矢口否認」之部分:按假釋審查之
犯後態度,除參酌法院判決所載偵審時之態度外,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受刑人在監期間對於所犯罪行是否真心悔悟 亦為審查之依據。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至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一般背信犯行、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各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整體犯行而言,裁判當時係認原告否認犯行殆無疑義。又查原告在監期間有關犯後態度之考核,臺北監獄105年8月3日、108年10月14日教誨紀錄表亦記載原告「自述在外為公司董事長,此案為冤獄…」、「該員堅稱法官判決是烏龍冤獄…」;臺北監獄對於在監收容人輔導事項暨出監服務協助調查表,原告親筆書寫「本人及配偶、至親好友是本案件的唯一受害者…」、「盼能協助冤獄平反、冤屈能伸…」等語,且於受刑人釋放覆查表內,原告亦反覆提及「盼冤獄平反」等情,而原告於平時各類申請報告中,亦均不斷表明上開不平之情(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價值判斷標準,尚難謂原告對所犯罪行有一絲悔悟,足證其犯後態度「矢口否認」,假釋報告表所載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前揭判決載有「認罪表示」而逕認非矢口否認,純屬斷章取義之詞而非真實。⑷有關被害人情感及賠償情形記載違誤之部分:經查,本件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内容,院方之判斷並未提及原告有無和解或賠償,究是否為真實無從得知,且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經查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原告既未主動向臺北監獄或被告提出該項事證,自無從列入原處分之審酌。另查原告於假釋陳報前監獄詢問之表件中親筆勾選此次執行案件「無」和解賠償,且對於臺北監獄受刑人教化處遇晤談紀錄表所列「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會致函向被害人道歉」等欄位均保留空白而未勾選(見本院卷第62頁),故臺北監獄以前揭調查資料為依據,在原告假釋報告表填載「經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貿然未經查證而有恣意認定之情。至原告指稱其所犯案件係受冤案、判決有誤之部分,屬刑事案件之範疇,應循刑事訴訟之相關救濟途徑,與本件審理標的無涉。本件被告不予假釋決定理由書中所載之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在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見訴字第1208號卷第203頁) ,可知本件假審會尚考量原告之犯罪情節,影響金融秩序甚大,故更有必要暫緩假釋,以維持犯罪情節與應負罪責間之平衡。
⑸另原告表示:其於服刑期間均時刻遵守監規,深獲監所各
級戒護長官、老師及牧師之肯定,且表現優異等語。惟按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