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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

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茂霖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訴訟代理人 王復平

吳政虔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教申字第6 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因撤銷假釋殘刑及販賣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7 月22日「殘刑1 年9 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97年執更丁

字第1019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22年10月(桃園地檢署98年執更丁字第1091號之1 執行指揮書)」,於97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至今。原告不服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北監教字第0982501269號函:「認定原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年6 月5 次(桃園地檢署98年執更丁字第1091號之1 指揮執行書),均不符假釋要件」,原告遂於109 年9 月25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就其申訴內容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做實質審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並以109 年度教申字第6 號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該申訴決定,乃於109 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戳時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7 月22日,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至今。二、原告不服98年11月5 日北監教字第0982501269號函:「認定原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年6 月5 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丁字第1091號之1 指揮執行書),均不符假釋要件」,原告遂於109 年9 月25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0

9 年11月12日就其申訴內容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做實質審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並以109 年度教申字第6 號決定申訴無理由,該決定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該申訴決定,乃依上開規定,於109 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戳時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略以:㈠原告於77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當時為少年,依據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視為未受各該宣告,原告於80年8 、9 月間再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連續強盜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俗稱三振法案)

是95年7 月1 日公布,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使欲犯罪之人得預見其犯重罪之法律責任。原告是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出監後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當時三振法案尚未開始實施,如不准原告假釋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從舊從輕原則抵觸。

㈢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 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已經被

廢止的法律怎麼可以用該法條來定原告的罪而不得假釋,對原告太不公平。

㈣被告於98年度第19次監務委員會決議第5 號,決議原告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使原告不知所措,為何原告於97年5 至6 月間在被告監獄服刑至98年3 月間,被告都不曾告知原告上開規定,原告於新收入監時,被告均未認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違反法律公平正義平等原則,亦屬突襲性裁判。況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對原告造成雙重不利。

㈤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處分即鈞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決定書撤銷,並依刑法第7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陳報假釋。

四、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鈞院刑事庭80年度訴字第921 號號判決主文為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前揭盜匪罪之撤銷假釋殘刑4 年

2 月11日,故為累犯。㈡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釋。」,依臺灣高院98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96年上訴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及鈞院96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原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2年10月非累犯,被告亦未認定為累犯,惟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前揭罪名3 與後案假釋中再犯之販賣麻藥等罪接續執行,並陳報假釋,故仍包含盜匪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不予陳報假釋,並有法務部99年2 月12日法矯決字第0999002846號函佐證。

㈢原告即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之審查,事關受刑人陳報假釋之

權利,被告均慎審憑辦,以相關判決書為依據並經多次檢視以保障人權,前揭連續強盜罪,依鈞院80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主文,為累犯無誤,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有關原告主張95年7 月1 日始公布刑法「三振法案」,並於

96年1 月開始實施,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罪致撤銷假釋,犯罪日期仍屬新修正刑法尚未施行前,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無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適用……云云。中華民國94年2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假釋中再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應適用相關不得假釋之規定。

㈤有關原告主張曾歷經臺北監獄(被告)、嘉義監獄並再次移

監至臺北監獄(被告)執行後,始經被告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陳報假釋之規定,此舉不符法定程序,係屬突襲性裁判,違反公平正義等原則,無法律依據,玩弄原告之人身自由等云云,然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之審查,事涉受刑人重大之權利,相關矯正機關均謹慎辦理,避免誤認致侵害人權,除多方蒐集資料詳加確認外,更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及制式表單,原告之再次認定業於110 年1 月13日檢視完成,並無被告恣意認定之空間,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悖離。㈥有關原告主張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

陳報假釋之規定,應由管轄法院、法官審理,法務部及矯正機關等毫無法定程序、依據,無權認定,屬違法剝奪原告受憲法之保障……云云。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第1 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假釋之認定,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矯正機關教誨師藉個別教誨向受刑人轉知法律規定,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如受刑人認為已符合假釋要件者,矯正機關未予依法提報假釋時,得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有關陳報假釋事宜均由法所嚴格規範,原告主張顯與法不符。

㈦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

原告曾於77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5 月確定,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再於80年間,因違反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連續強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80年度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宣告累犯及判處有期徒刑

9 年確定。原告犯妨害自由罪時,尚屬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又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於80年1 月1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起,三年後即83年1 月1 日後始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乃其於80月8 月17日即再所犯本件連續強盜罪,此有本院刑事庭80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未逾3 年之期間,自有累犯之問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為累犯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又懲治盜匪條例固然於91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然原告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中犯罪,法院依據上開條例所為論罪科刑並未失效。

㈡次查,原告因上開連續強盜罪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送

監執行至85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轉讓禁藥、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4 年2 月11日,接續執行至95年6 月14日再度假釋出監在外,而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連續強盜罪之殘刑4 年

2 月11日先執行,並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而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以,原告上開盜匪罪之殘刑雖與其盜匪罪假釋期間中所犯之轉讓禁藥、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不影響盜匪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原告復於盜匪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95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2月4 日止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至152 頁、第209 至236 頁)可稽。原告合於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雖然卷附臺灣臺北監獄98年11月5 日北監教字第0982501269號函、法務部99年2 月12日法矯決字第0999002846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均於說明欄說明原告所犯上開連續強盜罪從未執行完畢等語,然因上開決議修正先前見解,法務部矯正署於

109 年12月3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 號函,要求各機關包含被告依修正後之檢視表,於受刑人新收入監、更刑、疑監及陳報假釋前,針對「法定刑5 年以上」者進行檢視或複查,此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可憑,是以,有關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只須觸犯之罪法定刑在5 年以上,及不適用假釋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之後為已足,故被告於原告入監執行後,檢視原告之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內容,發現原告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基於戒護管理及教化輔導之考量,於109 年12月

9 日依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內容檢視表重新檢視,原告有不適用假釋之檢視情形並向原告說明實務見解變更(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㈢又原告主張,其先前之犯行無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適用,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是以,有關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其中條文所稱「最輕本刑」,乃係指行為人前後兩罪所觸犯之罪名法定刑在5 年以上,及後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日以後,構成要件即屬合致。至於行為人前後兩罪是否因減刑或法院宣告刑減輕,在所不問。經查,原告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連續強盜罪,經法院宣告累犯及判處有期徒刑9 年,於85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轉讓禁藥、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4 年2 月11日,接續執行至95年6 月14日再度假釋出監在外,而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連續強盜罪之殘刑4 年2 月11日先執行,並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再度假釋出監,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95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2月4 日止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在案。是以,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前後兩次(即前案執行前與執行後)所觸犯之罪名法定刑均屬在5 年以上之重罪,及後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即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是被告依原告之前科紀錄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判決書內容,認為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決定書,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另稱:其犯連續強盜罪係於80年間,而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當時尚未施行,自無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且亦與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云云。惟查,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該新法條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條施行時期,而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係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使主管機關為新法規之適用,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是故,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查,原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99年6 月11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其執行期滿日為121 年5 月16日,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準此,有關原告得否假釋乙事,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修正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而原告也自承確實是在這幾年可以報請假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故被告向原告表明其所犯之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時,係屬適用當時有效法律之解釋,而非法律溯及既往結果。且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告前述主張,亦不可採。

⒊再者,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對於屢犯

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⑴假釋期間、⑵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構成要件嚴謹且明確,而所謂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一事不二罰,係針對科刑及裁罰而言,與是否得假釋係屬兩事。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係針對累犯不分情節加重本刑部分,亦與假釋無關。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因不服被告之系爭申訴決定書,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申訴決定書之結論應予維持。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申訴決定書撤銷,並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陳報假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