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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4號原 告 翁群鈁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訴訟代理人 陳彥綸

鄭心怡上列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來函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自日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51次班機入境,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於原告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Marlboro iQOS 電熱式菸草160 條(1 條200 支,合計32,000支,下稱系爭貨物),涉嫌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開立第D/TA0000000 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扣押收據」),將系爭貨物扣押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誤為訴願書),經被告認為無理由,函送財政部關務署,經該署以108 年8 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81017358號函,為無理由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罰法第41條第3 項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攜帶系爭貨物之應稅物品入境,未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規定向海關申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並開立扣押收據,該扣押行為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36條之「扣留」,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於不移轉物之所有權情況下占有該物,而凍結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行為,扣留僅屬中間性行為,對於扣留物之所有權不生終局變動效果;換言之,被告所開立之「扣押收據」並非本案實體決定,僅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且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41條第3 項但書「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扣留不服,須待實體決定後,一併聲明(若被告就實體部分久未決定,有過度侵害原告權利之疑者,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就實體及扣留部分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本件原告逕就被告之扣留提起行政訴訟,與起訴之程式未合,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