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8號
民國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
5 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90066175號及109 年6 月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周施滿(原告之母,下稱周君)於民國105 年1 月5日死亡,其所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為2,378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繼承人未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於106 年2 月3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後查獲系爭車輛:⑴106 年11月29日懸掛他車牌照(L7-7819 )行駛於桃園市○○區縣○路○○號處【下稱第一次違規】及⑵107 年11月19日駕駛懸掛他車牌照(2132-ZA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下稱第二次違規】,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部分,分別按日補徵106 年7 月6日至106 年11月29日、106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1月19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4,522 元及1 萬0921元,並按應納稅額4,522 元及1 萬0921元處0.6 倍罰鍰2,713 元及6,552元,復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款,分別加徵滯納金計
678 元及1,637 元;又就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部分,按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 日應納稅額12,245元處
0.3 倍罰鍰3,673 元;再就移用他車牌照之部分,分別按
106 年及107 年全年應納稅額各11,230元處2 倍罰鍰22,460元及22,4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⑴本院卷第15、46頁之109.2.13復查決定書,第42頁之109.
6.11訴願決定書。⑵第38頁之109.2.13復查決定書,第18、33頁之109.5.14訴願決定書),仍有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0996-VT 號系爭車輛遭查獲兩次,第一次為106 年11月
29日,第二次為107 年11月19日。第一次106 年11月29日於查獲當時之車輛駕駛人並非原告,是由何人駕駛我不知道,當時所簽名者並非原告,所以被告張冠李戴將此部分罪名加諸原告,是錯誤的。在106 年11月29日事件後,上開車輛已被扣留,所以於107 年11月19日這部車牌已經註銷,車體也被扣留,本應做執行拍賣的程序,及依民法第1154、1159條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相關裁罰應以車主即原告母親之財產清償為是。於第二次107 年11月19日查獲當時,在此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者係原告,但這是因為公部門的錯誤才會衍生的問題,應該由公部門(桃園分局交通大隊承辦人員,但原告忘記承辦人為何人)的人員到庭說明。
㈡0996-VT 、2132-ZA 、L7-7819 等車號,都是原告母親名下
的車,當初母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人總共有四位兄弟姐妹,但我們都不知道在車主即母親過世後必須去辦理車輛異動登記。
㈢聲明:系爭車輛兩次遭查獲的所有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車輛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周君死亡,原告為周君之子,
且經警方查獲原告曾於106 年7 月5 日及107 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可稽,雖106年11月29日係由謝念庸(下稱謝君)駕駛系爭車輛,然謝君為原告之配偶,且車輛移置保管後係由原告領回,該次違規係經謝君申訴後,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 年4月17日以桃交裁管字第1080026454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改以領車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足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㈡又系爭車輛牌照既經註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應禁
止行駛,如於重行請領牌照前使用公共道路,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補稅及處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之納稅義務人及違章受處分人,本件補徵之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相關罰鍰,即非屬周君生前之債務,核與限定繼承無涉。是原告之各該主張,核無足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程序事項: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2.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3.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為同法第49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若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4.經查,關於系爭車輛於106 年、107 年間兩次違規之相關處分(包含:核定命補徵使用牌照稅、裁處罰鍰之處分),分別係於108 年8 月15日(原處分卷一第20、21頁)、108 年
5 月20日(原處分卷一第22、23頁)及108 年3 月12日(原處分卷二第71頁)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兩份復查申請書,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 年9 月10日先後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書,分別見原處分卷一第29頁、原處分卷二第92頁),亦即均未「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不合法,是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關於不服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處分等部分,不備程序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㈢實體事項: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不服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部分,起訴前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其起訴要件已與法未合。惟考量本院對於原告所爭執之實體事項業已進行調查,兩造並均已詳為陳述,被告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認為仍有以判決予以論述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1.相關法規及見解:⑴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
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⑵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8條規定:「(第1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第2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⑶財政部82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逾
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另財政部8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 次查獲日止。…」。
2.關於系爭車輛於106.11.29遭查獲違規之部分:⑴查原告之母周君於105 年1 月5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車輛
因繼承人未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於106 年2 月
3 日逕行註銷牌照,此有相關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⑵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於10
6 年11月29日,查獲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L7-7819 )行駛於桃園市○○區縣○路○○號處,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當場係由原告之配偶謝念庸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桃園市政府訴願卷第121 頁),據上,足認原告配偶謝念庸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車牌照」等行為。嗣因謝念庸以申訴單提出申訴,略載:車主為周施滿,申訴人僅係借他人之車至市府辦事,被警察開單須繳納罰單,電詢中壢裁決所,卻說要至稅務局處理,但莫名其妙要我繳稅金,實不合理等語(申訴單日期載為107.2.6 ,附訴願卷第122 頁),之後經稅務局查知車主周君已死亡,而系爭車輛車體係於106.12.4由原告周成領回,車主周施滿與領車人周成為母子關係,又周成與當時行為人謝念庸為夫妻關係,因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周成,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據此乃將舉發通知單改歸責於原告並重新送達原告(見訴願卷第52至63頁之桃園分局函文、交裁處函文,及系爭車輛、L7-7819 車輛之違規查詢報表,依第62頁違規查詢報表並記載「周成未到案未申復」等語),而謝念庸亦於108.5.
6 致電稅務局略稱其違規單號已更改處罰對象(電話紀錄附訴願卷第102 頁),稅務局嗣經查詢確認交裁處確已更改裁罰對象,遂改以原告為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受處分人,並分別於108.8.15、108.5.20送達,其中補稅之繳納期間為108.9.1 至108.9.30,罰鍰之繳納期限則為108.
7.1 至108.7.31(分別見原處分卷一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以上,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⑶從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使用牌照稅法等規定及財政部
之函釋,被告就系爭車輛於106.11.29 遭查獲之違規,分別按照「(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車牌照」等違規情節而歸責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原告【係依原告配偶之申訴內容而歸責於原告】,進而所為之上開相關裁處,經核均尚無不合。
3.關於系爭車輛於107.11.19遭查獲違規之部分:⑴查桃園分局於107 年11月19日,查獲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
照(2132-ZA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當場係由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之110.2.24筆錄),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103 頁,即本院卷第40頁),是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車牌照」等行為。
⑵從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使用牌照稅法等規定及財政部
之函釋,被告就系爭車輛於107.11.19 遭查獲之違規,分別按照「(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車牌照」等違規情節,以原告為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受處分人,進而為相關裁處(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二第68頁,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第69頁,罰鍰繳款書見第70頁,罰鍰裁處書見第66頁,上開文件均於108.3.12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第71頁;而上開稅款及罰鍰之繳納期限均為108.4.6 至108.5.5 ,以上,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經核亦均無不合。
4.據上,系爭車輛於原車主周施滿死亡後,因繼承人未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於106 年2 月3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惟嗣於106.11.29 、107.11.19 分別遭查獲有懸掛他車牌照之違規情節,而依前揭調查事證,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是被告據此而為相關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略稱:第一次106 年11月29日被查獲時該車並非由原告駕駛,被告張冠李戴將此部分罪名加諸原告,是錯誤的;第二次107 年11月19日被查獲當時雖為原告在場簽名,但於前次遭查獲後,車體依法本應遭扣留、執行拍賣,並依限定繼承法規處理,卻因公部門的錯誤導致衍生第二次的問題,此部分應由公部門人員到庭說明等節,經核分別係原告對於法規容有誤解,至於車體當初是否經依法扣留,對於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成立均不生影響,是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認定,併此指明。
㈣末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前所述,原告未於前揭繳納期限內繳清各該應納之稅款,則被告應自各該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依上開規定,於繳納期間期滿後30日,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滯納金,直至30日滯納期間屆滿為止;是以,被告對原告分別加徵678 元(第一次違規)、1,637 元(第二次違規)之滯納金,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⑴第一次違規部分:稅款之繳納期間末日為108.9.30,被告應自108.10.1起加徵滯納金,至108.10.30 滯納期間屆滿,查原告於108.11.4申請復查,程序上尚無不合,惟實體事項上業經本院審核認定被告加徵滯納金並無不合如前。⑵第二次違規部分:稅款之繳納期間末日為108.5.6 (原為108.5.5 ,因當日為週日,故順延至翌日),被告應自108.5.7 起加徵滯納金,至108.6.5滯納期間屆滿,如原告對滯納金不服,應於108.7.5 前申請復查,經查原告係於108.9.10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其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除第一次違規之滯納金以外),原應予駁回;且經本院調查實體事項之相關證據後,亦認被告所為之相關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前揭各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部分亦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