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22號
10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川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3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84,704 元及612,840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併同另查獲漏報他筆取自鴻海公司薪資所得1,153,600 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960,575 元,補徵應納稅額228,766 元,並按所漏稅額159,742 元處0.2 倍之罰鍰31,948元。原告就薪資所得612,84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關於薪資所得612,840 元之部分:
1、鴻海公司為鼓勵員工久任,以員工分紅模式配發股票,並要求員工加入「鴻海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以便協助有效管理受配之股票,在股票發放至原告帳戶前,原告無權提領股票,持股會亦可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未分配之集中保管股票處分,股票取得時間並非其所能知悉。且鴻海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始將員工分紅股票5,580股撥入原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原告集保帳戶),依據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制」該筆所得612,840 元應歸屬實際取得年度,即107 年度。
2、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取得鴻海公司發放之5,580 股鴻海公司股票及現金43,680元,此筆現金係原告106 年之年終獎金,以
107 年1 月5 日當日鴻海公司收盤價93元來計算,共計518,940元(93元×5,580 股元)為原告實際收到之薪資所得。是原告上開之薪資所得應為518,940 元,而非被告認定之612,840 元。
3、況且原告已將上揭薪資所得612,840 元,於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申報並已完稅,則被告重複將原告上揭薪資所得612,840 元歸入原告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並予以課稅,亦顯有重複課稅之違誤。
4、最後,若依收付實現原則,612,840 元此筆所得應為107年度所得,且實際價值僅為518,940 元,是107 年度所得應予以更正退稅;另106 年度所得部分,因原告已有申報612,840 元,依被告機關認定之股票價額807,520 元應扣除612,840 元後,未繳部分即194,680 元部分更正後予以通知原告補繳,方屬合法,自不待言。
(二)關於漏報薪資所得1,153,600 元之部分:
1、原告係以自然人憑證方式完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當時以自然人憑證撈取所得資料時,並未查有該筆薪資所得1,153,600元。
2、縱認原告於查詢106 年度所得資料紀錄時,其上顯示原告有一筆金額807,520 元之薪資所得資料,惟並無上揭薪資所得1,153,600 元之資料,且亦無上揭807,520 元之扣繳憑單,原告實不知如何申報。足見,原告並非故意漏報,請免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依據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制」規定說明:原告取得14,000股鴻海股票之薪資所得1,153,600 元,原告實際取得日是106 年1 月25日;另外,原告取得5,580 股鴻海股票之薪資所得即被告認定之612,840 元,原告真正取得日是107 年1 月5 日。準此,如依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制」規定,14,000股鴻海股票之員工紅利,應該是106 年原告所得收入,而5,580 股鴻海股票之員工紅利則是原告
107 年之所得收入才是,兩者不能合併在106 年度的所得來課徵。故被告將原告之兩筆不同年度之員工紅利重複計算在106 年度所得,不但不合邏輯,更導致原告之所得級距變大,造成稅賦不公。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關於薪資所得612,840 元之部分:
1、原本鴻海公司於105 年承諾原告於特定條件達成後,於10
6 年發放予原告共計6,000 股員工酬勞股票。但因106 年度起鴻海公司員工酬勞均改以現金發放,而致無法依承諾發放股票。而鴻海公司自106 年度起員工酬勞改以現金發放,發放方式係以中國信託為員工之受託人,由中國信託受領員工酬勞後,再發予員工。因此,鴻海公司便請託持股會委由中國信託將發放予原告之現金員工酬勞,以等值5,580 股之現金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取得足額股票數額後,再撥付股票予原告(其餘420 股,則以等值現金發放)。
2、因鴻海公司於之105 年度承諾員工於特定條件達成後,發放予員工之鴻海公司股份數計36,663,000股,其中亦包含原告計6,000 股員工酬勞股票。為避免影響市場交易行情,鴻海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及106 年12月29日共撥付40億元員工酬勞至中國信託。中國信託自106 年11月9 日起於證券集中市場分日連續平均購股至107 年1 月3 日方完成購股,平均購股價格為102 元。
3、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業已委託持股會為代理人並與中國信託簽訂「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且該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參照上揭信託契約書之意旨,中國信託即受託人於106 年間代原告即自益信託受益人取得鴻海公司發放之105 年度現金員工紅利612,840 元〔102 元×5,
580 股+43,680元( 扣繳稅款30,642元+補充保費6,111元+現金6,927 元) 〕,自應歸屬於106 年度所得,並無違背收付實現制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二)關於漏報薪資所得1,153,600 元之部分:
1、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2、鴻海公司申報原告系爭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薪資所得1,153,600 元,惟因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轉檔錯誤提供系爭所得為807,520 元。又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網際網路方式於107 年5 月30日辦理結算申報,其於107 年5 月14日及27日分別以臨櫃及持憑證於網路查調所得,原告上開查調之所得資料中,均已包含原告取自鴻海公司薪資所得807,520 元,惟實際申報時卻漏未列報該所得,違章事證明確;薪資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誠實申報,是原告漏報系爭薪資所得,核有過失,不符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綜上,被告依鴻海公司申報資料核定薪資所得1,153,600 元,並將其中346,080 元(1,153,600 -807,520 )免予處罰,僅按所漏稅額159,742 元處0.2 倍罰鍰31,948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關於原告取得鴻海公司發放之6,000 股鴻海公司股票(下稱系爭6,000 股股票)之員工紅利薪資所得,其所得額應認定為多少元?(二)原告取得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應列入何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三)原告漏報取得鴻海公司發放之14,000股鴻海公司股票(下稱系爭14,000股股票)之獎酬員工股份之薪資所得1,153,600 元,有無故意或過失?(四)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1,948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取得鴻海公司發放之系爭6,000 股股票之員工紅利薪資所得,其所得額應認定為612,840 元:
(一)按鴻海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於100 年3 月8 日與中國信託簽訂「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詳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5頁),內容略以:「第二條:委託人目前係鴻海公司員工持股會會員……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陸續加入之委託人……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以委託人本人為限,即屬自益信託……第三條……委託人共同委任持股會代表人為代理人,全權代理委託人簽訂……相關文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指示……第四條: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100 年3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7 日止」,原告並於104 年5 月4日簽訂鴻海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詳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內容略以:「……以本入會申請書兼具委任書,委任擔任持股會代表人職位之人為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與受託人簽訂『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並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全權代理本人與受託人處理相關之信託事務……第一條:持股會係以協助會員長期投資並有效管理受配之現金或股票……第三條:本人同意就下列及其相關之一切事宜,委任持股會代表人全權處理之……3.為信託契約項下信託財產之保管及交付指示。……
7.與信託契約項下一切相關事務之協商、協議、同意、確認、指示及處理等。……9.為信託契約下本人應為、得為之一切行為、履行本人應盡之一切義務及行使本人得享之一切權利。……第8 條:信託契約項下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本人同意除享受一切權利外,並同意負擔義務及承擔一切盈虧風險。」
(二)本件鴻海公司發放員工紅利酬勞股票之方式,即係依據上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及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鴻海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等約定,以中國信託為員工之受託人,由中國信託受領員工酬勞後,再發予員工。又鴻海公司原本於105 年承諾原告於特定條件達成後,於106 年發放予原告系爭6,000 股股票。但因
106 年度起鴻海公司員工酬勞均改以現金發放,而致無法依承諾發放股票。因此,鴻海公司便請託持股會委由中國信託將發放予原告之現金員工酬勞,以等值5,580 股之現金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取得足額股票數額後,再撥付股票予原告(其餘420 股,則以等值現金發放);惟因鴻海公司於105 年度承諾員工於特定條件達成後,發放予員工之該公司股份數計36,663,000股,亦包含原告之系爭6,
000 股股票,然為避免影響市場交易行情,鴻海公司於10
6 年11月9 日及106 年12月29日共撥付40億元員工酬勞至中國信託,中國信託則自106 年11月9 日起於證券集中市場分日連續平均購股至107 年1 月3 日方完成購股,平均購股價格為102 元之事實,此有鴻海公司於108 年4 月19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5 月4 日以19海財字第J000000 號、J000000 號、J00000 00 號及20海財字第J000000 號函附信託財產對帳單、通知書、扣繳憑單、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及每日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9頁到第30頁、第3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83頁)。
(三)上揭鴻海公司之平均購股價格為102 元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鴻海不是只有原告一個員工,持續性購買,不會說哪一天為準,無法區分誰是誰的,需要整個購買後再分股票,無法特定哪一天的股票金額,以免每個員工持有股數價格不同,要以一個平均購股為計算基礎,計算每一員工股價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足見,因鴻海公司並不是只有原告一個員工,且鴻海公司為避免影響市場交易行情,而委託中國信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日持續性購買,而不會以那一天之市場股價為準,亦無法區分何日購買之股票是要分配給何位員工,而係需要整個購買程序均完成之後再分配股票予員工,且亦無法特定那一天的股票金額,以免每個員工主張因其受分配股票之日期之市場股票價格不同,而要求鴻海公司須再補差額,不僅有違鴻海公司每位員工分紅酬勞股票之價格公平原則,亦徒增紛爭。因此,須要以一個平均購股為計算基礎,計算每一員工股價的金額,以達鴻海公司每位員工分紅酬勞股票之價格公平原則,並免徒增紛爭。故堪認被告依鴻海公司109 年5月4 日20海財字第J000000 號函公文(見原處分卷第83頁),核認本件原告取得之鴻海公司員工酬勞股票之平均購股價格為102 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四)又依據鴻海公司108 年4 月19日19海財字第J000000 號函說明一、略謂:「經查,林國川於106 年12月29日取得本公司105 年度員工紅利612,840 元,本公司依法代扣所得稅30,642元及補充保費6,111 元,該款項係經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信託帳戶交付至該員之銀行帳戶;本司依財政部令釋規定,於同年度申報該員之
106 年度薪資所得612,840 元及扣繳稅款30,642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0頁),此並有中國信託之信託財產對帳單記載原告取得上開612,840 元之薪資所得之基準日期係106 年12月29日,且其詳細之計算式為:612,840 元【
102 元×5,580 股+43,680元(即含扣繳稅款30,642元+補充保費6,111 元+現金6,927 元) 】之事實(見處分卷第29頁)。故堪信原告取得鴻海公司之員工紅利股票之薪資所得為612,840 元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應堪認被告核定原告取得鴻海公司發放之系爭6,000 股股票之員工紅利薪資所得額為612,840 元,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應以107 年1 月5 日當日鴻海公司收盤價93元,計算其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為518,940 元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取得鴻海公司之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應列入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一)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按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二)次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甚為明確。又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是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但凡已取得現金或代替現金之報償者,均為核課對象。是綜觀上開所得稅及信託等法律規定可知,我國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依上揭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質受益者課稅原則,且觀諸上揭條文係規定:「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等語。足見,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其收付實現制,應由受託人於信託財產收入發生之年度,予以申報,惟實際課稅之納稅義務人則係受益人。
(三)經查,鴻海公司係於106 年12月29日發放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612,840 元予原告中國員工信託帳戶(專戶代號:Z000000000、編號:15329 ),再由持股會委由中國信託以等值5,580 股之現金,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取得足額股票數額,再撥付股票予原告集保帳戶,其餘420 股則以等值現金(即43,680元)發放之事實,此有前揭中國信託之信託財產對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處分卷第29頁);鴻海公司於撥付上揭股票6,000 股後,已將通知書、扣繳憑單及補充保費扣費證明單予原告參閱等情,此有鴻海公司前揭108 年4 月19日19海財字第J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頁),已足認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612,840 元,於106 年12月29日撥入原告中國信託員工信託帳戶之時,即係屬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項規定之信託財產之「所得發生年度」,亦即原告取得之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612,840 元,係於106 年12月29日已屬取得實現之時。故被告核認鴻海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將系爭6,000 股股票之系爭薪資所得612,840 元,撥入受託人原告中國信託員工信託帳戶時,原告之薪資所得即已取得實現,應列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應以107 年1 月5 日始將系爭員工分紅股票撥入原告集保帳戶,始符合收付實現原則,系爭612,840 元應列入107 年度所得等語,顯有誤解法律規定,委難採憑。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所得612,840 元,其申報於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已完稅,被告有重複課稅之違誤等語。經查,據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於109 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06208號提出補充答辯函略以:「…俟本件確定後(即他筆薪資所得612,840 元應歸屬於106 年度),針對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二次申報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補申報薪資所得612,840 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事宜。」等語,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在107 年度有兩次申報,第一次申報在108 年5 月30日,第二次在108 年6 月17日原告自己又再申報一次612,840 元,此部分因為原告自己補申報,被告機關無法阻止原告重複申報,此重複申報繳的稅額,會在本件確定後再退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又再次申報612,840 元,此係屬原告自己之重複申報,而並非係被告之重複課稅。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14,000股鴻海股票之員工紅利,應該是
106 年原告所得收入,而5,580 股鴻海股票之員工紅利,則是原告107 年之所得收入才是,兩者不能合併在106 年度的所得來課徵,故被告將原告之兩筆不同年度之員工紅利重複計算在106 年度所得,不但不合邏輯,更導致原告之所得級距變大,造成稅賦不公等語。惟查,原告漏報之系爭14,000股股票之薪資所得(詳後述)與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即5,580 股鴻海股票+420 股之現金股利) ,原告實際取得之日期,應依收付實現制予以認定;原告取得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既係於106 年12月29日即已實現,已詳如前述,即應申報為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況且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送件之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己亦列報取自鴻海公司薪資所得612,840 元,此亦有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頁) ,足見,原告自己亦認為其取自鴻海公司之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612,840元,係屬於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卻翻稱其取得系爭6,000 股股票之薪資所得612,840 元,係屬於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云云,則僅係因原告漏報106 年度取得系爭14,000股股票之薪資所得,事後為被告查獲,並將之歸列入於原告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範圍內,導致原告106 年之綜合所得額增大,惟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漏報事由所致,而並非係被告將原告之兩筆不同年度之員工紅利,重複計算在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106 年度所得部分,因原告已有申報612,84
0 元,依被告認定之股票價額807,520 元,應扣除612,84
0 元後,未繳部分即194,680 元部分更正後予以通知原告補繳,方屬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及27日查調所得時,所得清單已載明取自鴻海公司之薪資所得1,284,704 元、612,840 元、807,520 元共3 筆,此有查詢106 年度所得資料紀錄2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頁),惟原告僅申報前2 筆薪資所得,並未依所得清單內容據實申報,致漏報所得807,520 元(實際薪資所得金額應為1,153,600 元,詳後述)。足見,612,840 元與807,520 元,係分別屬原告於106 年度所取得之2 筆不同薪資所得,自應予以合併算入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範圍內,並無原告主張所謂得以扣除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漏報取得鴻海公司發放之系爭14,000股股票之薪資所得1,153,600 元,係有過失責任:
(一)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上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取得鴻海公司之員工分紅股票即系爭14,000股股票,依股票取得(交付)日或可處分日之每股時價為82.4元,計算原告取得系爭14,000股股票之薪資所得額為1,153,600 元,此有鴻海公司開立給予原告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 頁),且原告亦早於
106 年1 月25日即簽立放棄鴻海公司股票之緩課/緩繳聲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 頁),足見,原告 應已清楚知悉鴻海公司將會於106 年度將原告之員工分紅股票即系爭14,000股股票之薪資所得給付予原告。因此,原告亦應知悉其於106 年度,應申報系爭14,000股股票之薪資所得1,153,600 元。
(三)上揭鴻海公司申報給付予原告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系爭14,000股之薪資所得1,153,600 元,雖因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轉檔時,將上開所得額誤認為尚應扣除30% 之費用率,以致於誤登載所得為807,520 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網際網路方式於107 年5 月30日辦理結算申報,其於107 年5 月14日及27日分別以臨櫃及持憑證於網路查調所得,依據原告上開查調之所得資料中,均已包含原告取自鴻海公司薪資所得807,520 元,惟原告實際申報時卻漏未列報該所得之事實,此有緩課股票轉讓及屆期未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查詢106 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詳原卷第2 頁至第7 頁及第32頁至第34頁) 。
況且如上述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27日等兩次查詢其於
106 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均顯示原告於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807,520 元之資料紀錄,縱認上開查調所得資料中之807,520 元與原告實際取得之薪資所得1,153,600 元不符合,惟因實際上鴻海公司已於106 年12月29日將上開1,153,
600 元之薪資所得給付予原告,原告亦可向被告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是否誤將原告之1,153,600 元之薪資所得誤記為807,520 元,而繳納正確之稅額,甚或至少亦應以上揭誤載之807,520 元之薪資所得,申報106 年之綜合所得,惟原告竟兩者均未為,不僅未申報正確之1,153,600 元,亦未申報轉檔誤列之807,520 元。足堪認定原告漏報上開薪資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又薪資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誠實申報,是原告漏報系爭薪資所得,核屬有過失,不符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
(四)至原告主張:上揭1,153,600 元及807,520 元,並無扣繳憑單,原告不知如何申報,非故意漏報,請免予處罰等語。惟查,依稅法規定,扣繳憑單並非一定須開立,係屬原告向鴻海公司要求開立,或是到國稅局申請,或是用自然人憑證查詢均可,原告既已收到鴻海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給付之1,153,600 元薪資所得,原告如認未收到鴻海公司之扣繳憑單,自可依上揭各種方式查得。況且鴻海公司縱未寄送上揭1,153,600 元之扣繳憑單給予原告,惟亦不影響鴻海公司已於106 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上揭薪資所得1,153,600 元之事實認定。至於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轉檔誤載為807,520 元之薪資所得,雖無扣繳憑單,惟807,52
0 元是筆大數額之薪資所得,原告如認其並無收到807,52
0 元之薪資所得,亦可向鴻海公司查詢實情為何,豈可無視其106 年度之所得資料中有該筆大數額之薪資所得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扣繳憑單,不知如何申報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1,948元,並無違誤: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屬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案件:(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四)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目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以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薪資所得1,153,600 元(惟因原告查調所得時,因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轉檔錯誤,僅列示807,520 元,故未列入之差額346,080 元,免予處罰)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薪資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誠實申報,是原告漏報系爭薪資所得,核有過失,不符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及27日分別以臨櫃及持憑證於網路查調所得之資料中,均包含其取自鴻海公司薪資所得807,520 元,惟於實際申報時卻漏未列報該所得,致生漏稅違章情事,乃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 倍以下)範圍內,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核算106 年度所漏稅額159,74
2 元,以原處分裁處以0.2 倍之罰鍰31,948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