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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

109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冠群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3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871,198 元,經被告核定8,372 元,應補稅額160,74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猶未甘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報105 年度至美國洛杉磯旅費523,584 元;至日本名

古屋旅費262,977 元;至日本那霸旅費76,265元(以上3 項旅費合稱為系爭旅費),均係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並且有提出逐日行程表、國外客戶之名片、E-mail、現金支出傳票、測試仕樣書等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證據資料,惟被告仍不予認列系爭旅費,實為無理。

㈡關於原告申報旅費523,584 元部分:原告原出差計畫是到洛

杉磯與GIGA BYTE ELECTRONICS (下稱GIGA公司)的Michae

l Ou和YELLOW-JACKET (下稱YELLOW公司)及RIC-TRONICS,INC .(下稱RIC 公司)見面,並至拉斯維加斯詢問電子展之事,另與POWER Integrated Components (下稱POWER 公司)洽談詢價單一事,因計畫變更,其行程說明如下:1.Michael Ou是GIGA公司之聯絡人員,雙方接洽行程事宜為網路通訊,並無書面往來資料可提供。2.YELLOW公司與RIC 公司

2 家營業地確實不在洛杉磯,渠等公司僅負責銷售物品,對於產品品質並不熟悉,當遇到客戶提出問題時,要求原告前往銷售地說明。3.原告提出POWER 公司之e-mail往來信件無顯示寄件日期,不是原告可決定;又原告是帶自己測試報告到實驗室討論原告產品,並至POWER 公司的客戶拜訪。至旅費支出係以個人信用卡支付,再向原告申請現金,有現金支出傳票可參。

㈢關於原告申報旅費262,977 元部分:原告因臨時決定於105

年5 月26日出差5 天,無法買到機位,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支付團體旅費,其出差地點確為日本名古屋,係為其產品規格符合日規而前往測試,與營業有關,檢附名片及測試報告。原告提示逐日行程表已詳載具體出差內容,且仕樣書內亦記載出差時間所作測試結果。

㈣關於原告申報旅費76,265元部分:依所提示仕樣書為討論產

品包裝,與營業有關。綜上,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規定,列報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無須外來憑證,系爭旅費已提供有出差事實佐證文件,請核實認列。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旅費523,584 元部分:原告僅提示逐日行程表及國外公司名

片等資料,至洽商前之聯絡事宜、洽談情形、測試結果及後續成果等資料卻付之闕如,又原告皆非前往渠等公司之營業地址〔分別位於美國北部(明尼蘇達州)、中部(密蘇里州)及東部(紐澤西州)〕,卻主張係參訪渠等公司的下游客戶之銷售據點及測試(風扇)模組,是以,其所陳述之每日行程有諸多異常情形,原告未提示出差相關之事證已如前述,其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結果。另原告僅提示現金支出傳票,未檢附公司付款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其支付旅費523,584 元金額尚非微小,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有違一般常理。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於105 年1月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至美國洛杉磯出差係與營業有關,及支付旅費之事實,被告否准認列旅費523,584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㈡旅費262,977 元部分:依雄獅旅行社回覆資料,原告申報之

交通費110,096 元,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冠群與其子許博崴、配偶葉慧君、員工周淑如及張麗娟5 人至日本黑部立山團體旅遊費用,旅費係由許冠群及葉慧君傳真信用卡刷卡單付費,亦查無原告確有給付旅費之相關資料供核。又該參加團體旅遊係105 年5 月26日搭乘長榮航空直飛日本小松機場,同年月30日自日本小松機場飛抵桃園國際機場,倘如原告主張臨時決定至名古屋出差,查名古屋為日本中部國際機場,直飛該地航班多選擇多,何以捨近求遠選擇飛往小松機場?又為何不選擇購買較便宜之機票費用,而選擇支付較昂貴之團體旅遊費用,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未提示員工如何自小松機場往返名古屋之相關交通、每日住宿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核;且其提供之測試仕樣書均未載有日期,亦未提供行前連繫之相關資料供參;復未說明其所提示之馬達風扇仕樣書(不連續)3 張(未附中譯文)記載內容與逐日行程表所載測試項目有何關聯性,又未能提供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勾稽查核。再依雄獅旅行社提供資料,係許冠群與葉慧君購買「日本立山雪牆、上高地、合掌村、古街散策、溫泉5 日」之5 人旅遊費用,查無原告支付旅費262,977 元之事證及其未提示105 年5 月26至30日出差地確為名古屋及與經營業務有關之事證供核。從而,被告否准認列旅費262,977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㈢旅費76,265元部分:係許冠群與葉慧君於105 年8 月24至27

日至出差地點日本那霸,惟原告5 月26至30日為員工4 人及許冠群之子許博崴參加雄獅旅行社日本黑部立山5 日旅遊,已如前述,該逐日行程表之真實性不無疑義,又本次那霸差旅之逐日行程表記載係「延續5 月30日之討論」,因原告無法證實名古屋出差一事,致本次那霸差旅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另依其提示之馬達仕樣書2 張,該仕樣書之日期業經原告塗銷,尚難認定係於105 年度測試。又原告至日本日本シイエムケく株式會社、( 株) 三和電器制作所及新日株式會社等公司拜訪,未提示所稱討論包裝及產品規格等與營業有關之證明,致無法核認系爭旅費支出與業務有關;原告亦未提示支付旅費76,265元之事證,從而,被告否准認列旅費76,265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871,

198 元,惟經被告審核後認為其中之系爭旅費即至美國洛杉磯旅費523,584 元;至日本名古屋旅費262,977 元;至日本那霸旅費76,265元,均無法證明與營業活動有關,而否准認列系爭旅費。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旅費是否與原告之營業活動有關?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74條第1 款規定:「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之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認列,此觀諸上揭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申報至美國洛杉磯旅費523,584 元,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營業活動有關:

⒈依據原告105 年度自行申報經營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

釘等金屬製品;行業代號4615-15 )批發業(詳原處分卷二第67頁),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原告提示相關各式成本表查核,原告營業項目應為馬達風扇製造及銷售,核定其行業代號為未分類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0000-00 )。是堪認原告營業項目為馬達風扇製造及銷售。

⒉原告申報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1日到美國洛杉磯之

業務出差旅費523,584 元,其中之交通費申報253,900 元,生活費申報269,68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98頁)。其中申報之交通費253,900 元,依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旅旅行社)提示資料(詳原處分卷一第8 至10頁)載明客戶許先生訂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華航精緻旅遊- 洛杉磯雙人機加酒行程( 券號0000000000) ,並加購機票及1 晚飯店,旅客:HSU/KUANCHUMR( 許冠群) 、HSU/BOWEIMR(許博崴) 及YEH/HUEICHUNMS( 葉慧君)。惟查,許博崴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冠群及其配偶葉慧娟之兒子,原告於本院109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許博崴於105 年當時年約13歲,那時是國小六年級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許博崴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其年紀如此小,顯無法為原告公司出差而為營業行為。惟原告支付予華旅旅行社金額253,90

0 元(詳原處分卷一第10頁),其中即有包含許博崴之機票及飯店住宿費用,原告將之計入申報之旅費即有違誤。雖原告主張:許博崴之飛機票等旅費係另行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另行支付許博崴之旅費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逐日行程表記載內容(詳原處分卷一第54至55頁)查核如下:

⑴105 年1 月29日由GIGA公司之同仁帶至Wishire BlivdSui

te 7155 BeveMy HillsL .A觀察電子散熱風扇銷售情況等情。惟查,原告僅提示GIGA公司電話及地址資料1 紙(詳原處分卷一第53-1頁、25頁),並未記載GIGA公司聯絡人員、雙方接洽行程、觀察電子散熱風扇之情形及後續成果報告等事宜,其餘證明資料亦付之闕如,且原告已自承無法提示相關佐證。是原告主張上揭105 年1 月29日之行程記載,已難憑採。

⑵105 年2 月1 至5 日、8 日及10日皆由Michael Ou帶領其

與YELLOW公司及RIC 公司的客戶(地址分別為304SBroadw

ay Downtown Los Angeles CA00000-0000、1520 Acacia

St Alhambra CA91801 )洽談風扇模組改良或性能、至測試中心進行實測該2 家公司提供之模組及討論測試報告,並向Michael Ou取得模組測試相關報告及改進方針等情。

惟查,原告僅提示上開2 家公司之名片影本2 張(詳原處分卷一第52頁),然並未提示雙方接洽行程、洽談與測試情形、測試報告、討論測試報告之記錄、改進方針及後續成果報告等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又YELLOW公司位於明尼蘇達州,RIC 公司位於密蘇里州,且無資料佐證YELLOW公司及RIC 公司的客戶位於前揭地址,亦未提示拜訪YELLOW公司及RIC 公司的客戶名稱等相關資料;又原告洽談風扇改良性能非直接與該2 家公司洽談,而係與該2 家公司的下游客戶,與商業行為有違,亦未合理說明何以須測試該2家公司所提供之模組。更遑論原告106 年以後亦未因該次洽談而與其等間有業務交易往來(詳原處分卷一第124 至

126 頁)。況且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其等公司僅負責銷售物品,對於產品品質並不熟悉,原告自承其等公司對產品品質並不熟悉,則為何遠赴重洋與其洽談風扇改良性能,均與商業經驗有違。故原告主張前往銷售地向YELLOW、RIC 公司的(下游)客戶說明一節,核不足採。⑶又依日行程表記載,1 月30日拜訪POWER 公司的客戶銷售

據點(13974 Windrose AveEastua le L .A .CA9288)、

2 月6 日及7 日其與POWER 公司約定測試原告提供之風扇,並討論實驗後改進方向等語。惟查,POWER 公司位於紐澤西州,並非原告出差地,嗣後原告辯稱其至POWER 公司的銷售客戶(下游)之營業地拜訪,此有違一般商業情形;況原告未提供拜訪前揭地址之公司名稱及其攜帶產品(風扇)至美國實測後之相關報告或開會紀錄。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改稱是其帶自己測試報告到實驗室討論原告的產品,與其復查階段主張係其攜帶自己產品至美國測試風扇性能之說詞不一,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尚無足採。

⑷復依華旅旅行社提供資料,為客戶許先生訂購105 年1 月

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華航精緻旅遊- 洛杉磯雙人機加酒行程( 券號0000000000) ,並加購機票及1 晚飯店,已如前述,其中2 月7 至9 日( 係農曆過年) 所訂飯店地址為拉斯維加斯(詳原處分卷一第9 頁),惟出差逐日報告卻記載至洛杉磯討論實驗改進方向、與Michael Ou說明YELLOW公司及RIC 公司模組測試狀況及洽詢明年電子展等事宜,查洛杉磯與拉斯維加斯相隔甚遠,有違出差住宿大多選擇出差地附近,以利商業洽談之常情,且原告主張「因與相關人員聯繫後發現不適參展,並無前往」(詳原處分卷一第122 頁)。足證原告提出之逐日行程表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⑸至於原告提出之1 則E-mail(詳原處分卷一第53頁),內

容略以:POWER 公司詢問原告,是否能以每個6 美元價位提供風扇型號SB17051HAISPT 30,000個,約定交貨條件為運至美國東岸等語。惟查,該電子郵件無寄件日期,亦無雙方約定原告前往等情,僅是詢價要約,其與原告至美國西岸洛杉磯、拉斯維加斯出差,難認有何關聯。

⑹原告僅提示現金支出傳票1 張(詳原處分卷一第101 頁)

,惟其支付旅費523,584 元之金額尚非微小,且係以現金支付,顯與一般公司給付如此大額之金錢,通常均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用以確保給付之憑證免生爭議之方式不符;況且原告亦未檢附公司付款之現金係由何處資金取得之流程等證明文件,即無從檢驗原告於支付旅費523,584 元之當時,原告公司內是否存有上揭金額之現金以供支付。故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有違一般常理,尚難憑採。

⒋綜上各情,關於原告申報至美國洛杉磯旅費523,584 元,原

告僅提示逐日行程表及國外公司YELLOW公司及RIC 公司2 張名片等資料,作為其請申報旅費之憑據,至洽商前之聯絡事宜、洽談情形、測試結果及後續成果等資料卻付之闕如,顯無法讓被告勾稽原告所作之逐日行程表之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定上揭旅費是否與營業活動有關。又原告自陳均未去參訪其客戶POWER 公司、GIGA公司、YELLOW公司、RIC 公司,反而自陳係去參訪上開4 家公司之下游客戶之銷售據點及測試(風扇)模組云云。惟查,上開4 家公司之營業地址,除GIGA公司位於美國西部加州外,其餘3 家公司分別位於美國北部(明尼蘇達州:YELLOW公司)、中部(密蘇里州:RIC 公司)及東部(紐澤西州:POWER 公司),則YELLOW公司等3 家公司的下游客戶理應亦係在其等公司地址附近,顯均非在原告申報出差之地點美國西岸洛杉磯處,且原告亦未提示其參訪下游客戶之名稱,足見原告主張參訪下游客戶云云,已屬可疑。況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上開4 家公司均係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再將原告公司之產品轉售予下游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可見上開4 家公司即相當於經銷商之地位,則就經銷商而言,其下游客戶係其等銷售之對象,係其等之商業機密,豈可能告知原告並帶原告前去參訪之理,如此無異讓下游客戶直接有與原告接觸之機會,則下游客戶即可直接與原告接觸訂購貨物,並省下上開4 家公司原可賺取之經銷差價費用,更何況原告自陳上開4 家公司對於產品品質不熟悉,即無維修之能力,則下游客戶自無須再透過上開4 家公司,再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必要。足見上開4 家公司如果真帶原告去下游客戶公司參訪,則無異上開4 家公司將完全失去經銷原告公司產品轉售其下游客戶之機會。足見,原告主張上開4 家公司帶原告去參訪下游客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所陳述之每日行程有前揭諸多異常情形,原告未提示出差相關之事證,已如前述,其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結果。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於

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至美國洛杉磯出差係與營業有關,及支付旅費之事實。故被告否准認列旅費523,584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申報至日本名古屋旅費262,977 元,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營業活動有關:

⒈原告申報於105 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到日本名古屋之業

務出差旅費262,977 元,其中之交通費申報110,096 元,生活費申報152,88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1頁)。其中申報之交通費110,

096 元,依雄獅旅行社回覆資料(詳原處分卷一第1 至7 頁)顯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冠群與其子許博崴、配偶葉慧君、員工周淑如及張麗娟等5 人至日本黑部立山團體旅遊費用,旅費係由許冠群及葉慧娟傳真信用卡刷卡單付費等情。惟許博崴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如已前述,雖原告主張:許博崴之機票等費用,係原告之負責人夫婦另外支付,並未在本件申報旅費用範圍內云云。惟查,綜觀上開團費明細,已明確列載許博崴之團費為24,800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單獨支付許博崴之機票費用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⒉又觀諸該團體旅遊係105 年5 月26日搭乘長榮航空直飛日本

小松機場,同年月30日自日本小松機場飛抵桃園國際機場(見原處分卷一第7 頁),倘如原告主張臨時決定至名古屋出差,查名古屋為日本中部國際機場,直飛該地航班多選擇多,何以捨近求遠選擇飛往小松機場?又為何不選擇購買較便宜之機票費用,而選擇支付較昂貴之團體旅遊費用,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未提示員工如何自小松機場往返名古屋之相關交通、每日住宿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核。至原告主張:其僅係購買機票,而未參加團體旅遊等語。惟查,依雄獅旅行社回覆之團費明細單據資料,其上已詳列原告公司之每位團員之團費(原處分卷一第1 頁),而依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旅行社之團費即係包含飛機票、住宿費用及旅遊景點之參觀費用等,且綜觀上開團費明細其中之許冠群及葉慧君之團費均為3 萬800 元,而許博崴及2 名員工之團費則為2 萬4800元,均顯較一般單純自台灣到日本之來回機票費用為高。況且原告主張其僅係向旅行社購買機票,而未參加旅行團規劃之行程云云,不僅與雄獅旅行社回覆之上揭證據資料不符合,且亦與參加旅行團之常情不合而係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原告提供之測試仕樣書(詳原處分卷一第47至49頁)

均未載有日期,亦未提供行前連繫之相關資料供參;復未說明其所提示之馬達風扇仕樣書(不連續)3 張(未附中譯文)記載內容與逐日行程表(詳原處分卷一第50頁)所載測試項目有何關聯性,又未能提供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相關文件,均致使被告無法勾稽查核。

⒋綜上所述,依雄獅旅行社提供資料,係原告負責人許冠群與

其配偶葉慧君購買「日本立山雪牆、上高地、合掌村、古街散策、溫泉5 日」之5 人旅遊費用,查無原告支付旅費262,

977 元之事證及其未提示105 年5 月26至30日出差地確為名古屋及與經營業務有關之事證供核,自無從認定原告申報至日本名古屋之旅費係與營業活動有關。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旅費262,977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申報至日本那霸旅費76,265元,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營業活動有關:

⒈原告申報於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到日本那霸之業務

出差旅費76,265元,其中之交通費申報飛機15,676元、汽車及捷運362 元,生活費申報60,22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85頁)。⒉上開旅費76,265元部分,係許冠群與葉慧君於105 年8 月24

至27日至出差地點日本那霸,依逐日行程表(詳原處分卷一第45頁)記載工作記要為測試馬達運作討論修改事宜;逐日行程略以:「由東京トランス株式會社岡田進先生帶至該公司客戶,了解所需產品。」、「與日本シイエムケく株式會社人員及( 株) 三和電器制作所人員,討論包裝事宜」、「與新日株式會社人員效對,臺灣中鋼公司生產矽鋼的規格、品質與SILTOON STEEL PLATES有無差別。延續5/30名古屋實驗討論」及「與岡田進先生討論並要求對這幾天所述,出圖示」等語。惟查:原告5 月26至30日為員工4 人及許冠群之子許博崴參加雄獅旅行社日本黑部立山5 日旅遊,已如前述,該逐日行程表之真實性不無疑義,又本次那霸差旅之逐日行程表記載係「延續5 月30日之討論」,因原告無法證實名古屋出差一事,致本次那霸差旅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另依其提示之馬達仕樣書2 張(詳原處分卷一第43至44頁),該仕樣書之日期業經原告塗銷,尚難認定係於105 年度測試。又原告至日本シイエムケく株式會社、( 株) 三和電器制作所及新日株式會社等公司拜訪,未提示所稱討論包裝及產品規格等與營業有關之證明,致無法核認系爭旅費支出與業務有關,況且原告亦未提示支付旅費76,265元之事證。

⒊綜上所述,依據上揭資料顯示,無從認定原告公司申報至日

本那霸市之旅費,係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故被告否准認列旅費76,265元,經核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規定,列報國外出差

膳宿雜費日支金額,無須外來憑證等語。惟按上開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該規定後段明確指出,尚須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否則即不予認定,惟本件原告申報至美國洛杉磯、日本名古屋、那霸等地之系爭旅費,既經本院審認與原告之營業活動無關,不得認列,均詳如前述,則包含於系爭旅費中之生活費,自亦不得認列。足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況且原告系爭旅費係以交通費及生活日支費構成(詳卷一第91頁、第98頁、第85頁),其中交通費項下,依據上開華旅、雄獅等旅行社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均已含住宿費及膳食費,又以每日列報國外生活費,依首揭規定,原告明顯有重複申報費用情事,且其未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致被告無法核認系爭旅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旅費

8,372 元(申報數871,198 元-523,584 元-262,977 元-76,26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