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Mihail Colibaba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868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期:109 年
9 月14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
二、再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
行中,因其假釋申請在109 年7 月15日再次被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詳參卷附起訴狀及其譯文)。惟據臺北監獄109 年9 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關於原告109年6 月陳報假釋案,經法務部109 年7 月13日函暫緩假釋,並於109 年7 月14日將前揭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交由該員簽收,經查該員並無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之紀錄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及簽收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 頁),從而,原告就法務部不許其假釋之處分,未先提起復審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法不合,且已無從命未補正。
㈡末以,依前揭臺北監獄109 年9 月25日函文所載:關於原告
109 年9 月陳報假釋案,現尚於法務部審核中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目前業經另行陳報假釋案並在審核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前於109 年6 月陳報之假釋案,亦難認本案之訴訟結果對其具有訴訟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具有上開程式欠缺,且無從命為補正,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