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號
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代 表 人 郭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尊皓
張鴻琳被 告 林士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林士凱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民國
103 年3 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林士凱因一次記兩大過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2 月3 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5 年2 月3 日令),核定被告林士凱自105 年3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林士凱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林士凱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林士凱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 53,738元。被告林士凱迄今均未賠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3,738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凱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
103 年3 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林士凱經考核一次受二大過之懲罰,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5 年2 月3 日令,核定被告林士凱自105 年3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林士凱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林士凱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林士凱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53,738元,被告林士凱迄今均未解繳國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8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凱因不適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賠償53,738元等情,固有相關追繳通知函文、陸軍司令部105 年2 月3 日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6-20 、24-30 頁) 。然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士凱簽具之「(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業已載明:「乙方(按即林士凱)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自願接受甲方(按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 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依其立法理由則為:「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等語,顯見行政契約僅以書面為必要,至於行政機關之名稱及有無簽名用印等,並非必要記載事項。上述申請書就相關之權利義務規定明確,符合行政契約之要件,且依申請書之內容,足資表彰契約相對人即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核與不適服賠償清冊之記載相符,且切結書並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關防署章,原告自得逕持切結書聲請強制執行以維合法權利。從而,原告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