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號
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被 告 劉志剛
劉漢龍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漢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被告劉志剛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志願就讀原告委託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18-1期,於大學階段軍事課程,因志願申請退訓,陸軍軍官學校依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以109 年4 月13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劉志剛退訓,追溯自109 年3 月24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系爭辦法第18條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核算被告劉志剛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3萬5,358 元。而被告劉漢龍為被告劉志剛之父,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償還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劉志剛返還,未獲給付,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及行為時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條之規定,被告劉志剛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成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依系爭辦法及系爭合約書,被告劉志剛除接受由國防部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補助,亦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相關課程及訓練,並依規定服役年限服預備軍官役5 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被告劉志剛與原告間乃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二)被告劉志剛因志願申請退訓,依據系爭辦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應予以退訓,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 項(按系爭辦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修正刪除第12條第2 項,被告劉志剛退訓日期為109 年3 月24日,故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8條,起訴狀為誤載)及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被告劉志剛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3萬5,358 元。而被告劉漢龍為被告劉志剛之父,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償還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5,3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志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系爭辦法(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將系爭辦法引為合約之內容)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3 款、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伍千元,生活費用每月壹萬貳仟元。」、「…二、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十三條第八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辦法、系爭合約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4 月9 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008824號令、陸軍軍官學校109 年4 月13日陸官校教字第1090001751號令、108 年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簡章、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8 頁),被告劉漢龍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志剛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系爭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亦為合約內容),請求被告劉志剛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3萬5,3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漢龍於系爭合約書擔任被告劉志剛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漢龍與被告劉志剛連帶給付23萬5,358 元,亦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均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5,358 元,及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