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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號

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奕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黃士洋律師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1日交訴字第1090016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裁處1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之處分( 詳後述)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僅訴請撤銷10萬罰鍰之部分,但不含( 即不訴請撤銷) 勒令歇業之部分等語。是本件原告仍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陳奕榜係馬來西亞籍人,其馬來西亞之姓名為:DENNIS TING IK PANG ,因原告於本院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聽不懂中文,要聲請英文通譯等語( 見本院第125 頁) ,本院即改期於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聘請英文通譯王雅娟女士擔任本件之通譯,併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7 年9 月間查得「Airbnb」訂房網站刊有「8SPACE深夜凌晨機場/ 高鐵接送大江購物中心萬能科技大學包車旅遊高評價親民價最佳首選」( 下稱「8 SPACE」網頁廣告),遂依該網站所示資料進行網路訂房入住調查,於107 年10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處入住,發現系爭房屋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查證房間數1 間,並依經營者連絡電話「+000000000000 」,查得門號租用人為訴外人劉燕修,雖劉燕修陳述其並非經營人,經營人應為其配偶即原告,惟被告仍認劉燕修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5 月1 日府觀管字第1080096059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劉燕修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劉燕修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認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容有查明之必要,以108 年7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109 年2 月6 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機關乃以109 年5 月7 日府觀管字第109011 3368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僅訴請撤銷10萬罰鍰之部分,不含勒令歇業之部分)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被告機關之行政調查手法涉及諸多違法事項:⒈「逕行舉發」侵害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且事後

製單舉發之公務員,均非現場之外包稽查員,此等文書證據對製單舉發之公務員而言已屬「傳聞證據」,可否作為舉發之證據,甚有疑問。

⒉依卷附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所載「…業者房東帶我入住,

…房東給我鑰匙讓我入住…」內容,所稱業者房東究竟為何,未見被告確認,僅憑所查經營者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為原告所租用,即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尚難逕謂為本件之違規事證。

⒊外包稽查員既已至現場處理,房東也在現場接待,稽查員

卻故意選擇自助入住,與提早退房、不告而別,則究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之前提要件?且未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出示證件,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127 號行政判決之該件事實為「當場舉發」為例可參。又「通訊監察」、「釣魚式偵查」甚至是「陷害教唆」皆屬刑事偵查手段,被告機關不具司法警察身份,只有行政調查權,被告機關不應該自創非法之偵查手法。且稽查違法經營旅館,除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外,實務上尚有聯合警消單位進行檢查、伺機訪查入住房客等調查手段,本件並無特殊困難之處,然被告機關卻捨棄上開方式不為,故意隱匿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⒋又依法務部103 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12080 號行政

函釋可知,檢查目的是為發覺當事人不願意展露之資料物品或現場狀況才毋庸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所以本件被告機關應先舉證原告不願意展露某種資料物品或現場狀況,且為行政檢查時要遵守比例原則採「當場舉發」,以保障市民「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二)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故意經營旅館之行為,且單從刊登廣告並無法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之事實:

⒈原告從未經營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6 條及發展觀光條例

第2 條之8 所定義之「旅館」,因為原告從未開業,也無從歇業,更不知如何執行被告機關所為之勒令歇業處分。⒉依據被告108 年2 月21日府觀管字第1080042598號通知劉

燕修陳述意見通知書,劉燕修陳述其並非經營人,且只是指陳「8SPACE」網頁廣告之經營網站者是Dennis陳,並非陳述房東是Dennis陳,且經營網站者是Dennis陳,這句話並不能證實經營網站者就是房東,原告本人也只是在經營網站者而已。況且僅從經營網站之廣告內容,亦無從認定有經營旅館之事實。

⒊原告是馬來西亞人,在馬來西亞,用共享經濟平台Airb

nb刊登廣告,單純將自家閒置空間,出租給附近上班的上班族或者上學的學生都是合法的。不止在馬來西亞,世界上大部分的國家都是合法使用Airbnb。原告中文不好,從小受馬來文及英文教育,更不清楚臺灣的法律,也還以為在臺灣是合法刊登廣告的。另外,原告所知道的是中華民國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但也不清楚Airbnb不包括在內,因為條例也沒寫清楚。

(三)本件原處分應被視為重複處分而非另為處分:被告先前已以108 年5 月1 日府觀管字第1080096059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 下稱108 年5 月1 日裁處書) ,裁處劉燕修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惟本件被告卻用同一法律事實,且係舊的事證,並非新的事證,而做成與108 年5 月1 日裁處書完全相同之原處分,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故原處分應被視為重複處分而非另為處分,且不得以重複處分裁罰原告。

二、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撤銷罰鍰部分,不含勒令歇業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引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1 項及其立法理由、第55條第5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二)原告於Airbnb刊登「8 SPACE 」網頁廣告,網頁顯示「$888一晚」。被告依法進行查察並取得Airbnb旅行行程表及Airbnb旅行收據,前者記載「入住日期:10月9 日( 二)

14:00 後」、「退房日期:10月10日( 三) 12:00 」「1晚$1 062 .05TWD 」,後者記載「入住2018年10月9 日」、「退房2018年10月10日」「費用$888.00TWD x1 晚」,徵以原告實際入住拍攝照片及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足認原告有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原處分之認定,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非「8 SPACE 」違規行為人云云。惟依被告查察取得Airbnb「8 SPACE 」廣告清楚記載「Dennis」、「房源摘要Dennis是超讚房東……」「房東:Dennis」「Dennis的房源位於Zhongli District , Taoyuan City , 台灣。」,Airbnb旅行行程表記載「您的房東Dennis」、Airbnb旅行收據顯示「房東:Dennis陳」及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記載「實際經營者:Dennis」等,徵以原告配偶劉燕修稱Airbnb「8 SPACE 」顯示之Dennis陳為原告,被告綜合前開證據,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有經營旅館,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行政調查程序違法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 及我國法院實務向來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由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故在合乎比例原則前提下,以訂房詢問方式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實施稽查未事先知原告,非法進入系爭建物稽查,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 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得採行之調查方法,法律並無特別限制,自應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至於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個別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俾使其能充分準備相關資料;但如派員現場稽查,而其目的係為發現行為人違法之事實,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得以湮滅違法事證,反而有礙行政稽查之目的。且本件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12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165 號行政判決之判解意旨,為合法查察蒐證之技巧,屬行政機關合法職權調查證據之方式之一。

(六)至於原告主張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被告已於109年2 月6 日以府觀管字第109002673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自無原告主張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之事。且被告前對原告配偶劉燕修作成處分前,曾以108 年4 月8 日府觀管字第1080079396

8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8 年4 月16日函復其意見,足認被告行政程序周延完備。

(七)原告於我國經營旅館業,自應遵守我國法令並負有注意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且現今資訊取得便利,原告當可輕易獲取相關資訊,不得以其為外國人不諳法律為由免責,況本件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已為法定罰鍰之最低額,足認原處分裁量適法無誤,應予維持。

(八)原告最後主張原處分違反重複處分、一事不再理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云云。經檢視其理由,顯為原告誤解前開法律概念,系爭主張洵屬混淆,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情,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第1 項規定處罰鍰處分,並勒令歇業,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irbnb「8 SPACE 」網頁廣告、本件Airbnb旅行行程表、旅行收據、查察實際入住拍攝照片、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 頁) 、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信屬實。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有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二、本件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是否合法?三、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25條第2 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而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發展觀光條例(發展觀光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2 條第7 、8 、9 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另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交通部觀光局99年

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 大類之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 小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售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因合與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上開函令係屬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再者,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 )。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有在「Airbnb」訂房網站刊登「8 SPACE 深夜凌晨機場/ 高鐵接送大江購物中心、萬能科技大學包車旅遊高評價親民價最佳首選」等招攬旅客住宿之資訊(見本院卷第96-99 頁之網頁資料),且「Airbnb」網站上之上揭「8 SPACE 」網頁廣告上之旅行行程表(見本院卷第10

0 頁之網頁資料)其上記載之「+000000000000 」亦為原告所使用之電話等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在「Airbnb」網站上之上揭「8 SPACE 」網頁廣告之事實。又觀諸上開Airbnb「8 SPACE 」廣告清楚記載「房東:Dennis」、「房源摘要Dennis是超讚房東……」、「Dennis的房源位於Zhongli District ,TaoyuanCity, 台灣。」(見本院卷第98頁),且Dennis即係原告之英文名字,且原告亦不否認「8 SPACE 」網頁廣告之Dennis即係原告本人之事實。又被告依據原告所刊登之「8SPACE」網頁廣告之資料,依法進行查察並於「Airbnb」網站取得Airbnb旅行行程表及Airbnb旅行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前者記載「入住日期:10月9 日( 二)

14:00後」、「退房日期:10月10日( 三) 12:00 」「1晚$1062.05TWD 」,後者記載「入住2018年10月9 日」、「退房2018年10月10日」「費用$888.00TWDx1晚」,且上開旅行行程表及收據上均有記載房東為Dennis,及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及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之系爭房屋之地址等資訊。嗣被告即依據上開資訊派員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並依法進行查察,同時拍攝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事實,此並有實際入住拍攝照片及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 ,且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問○○○區○○路○段○○○ 巷○號1 樓房屋之屋內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02-104 頁之照片、訴願卷不可閱卷第25、26頁)是否是你出租的房間?是否是出租房間的衛浴設備?是否是你給房客的鑰匙?是否有毛巾及礦泉水?是否有貼廣告?是否有住宿須知?) 是,那時候衛浴是這樣,現在已經改變,我想是我給房客的鑰匙,我想是有給毛巾及礦泉水,現在已經不是這樣,廣告是我們貼的,貼在我太太父母住的房子,電話是我太太父母的電話,有住宿須知,還有使用WIFI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足見,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之執行入住查察人員,並給予查察人員房間之鑰匙,及提供毛巾、礦泉水,及房間內之WIFI網路等基本設備給予短期、臨時性入住之房客使用等情,及查察人員入住系爭房屋之時間是107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結束時間是同日晚間10時,亦即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共計是7 小時,原告則收取查察人員1 日1,062 元之住宿費用,此有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Airb nb 旅行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 。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有以「日」為單位出租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等服務,已係屬經營旅館業之行為;又原告亦自認其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37 頁) 。

故本件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刊登「8 SPACE 」網頁廣告,不能以原告刊登網頁廣告即裁罰原告;且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能裁罰原告,況且原告沒有收到被告所派人員於

107 年10 月9 日入住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惟查:⒈本件被告並非以僅以原告僅刊登「8 SPACE 」網頁廣告,

即裁罰原告,而係以原告事實上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且係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始裁罰原告,均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刊登網頁廣告即裁罰原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按法律並未規定經營旅館業者,一定要以自己所有之房屋

始能經營,因此,是否為房屋之所有人,並非認定經營旅館業之要件。況且觀諸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陳稱:系爭房屋係其配偶劉燕修家人所有,其只是幫劉燕修家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且原告於「Airbnb」網站之「8SPACE」網頁廣告,亦自稱係房東Dennis等語,及被告原於108年2 月21日以府觀管字第1080042598號函通知原告配偶即劉燕修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配偶於108年3 月6 日函復稱「本人未有經營『8 SPACE 』之客觀事實,且於Airbnb網站上『8 SPACE 』經營頁面也非本人而是Dennis陳,Denn is 陳并非本人,而是本人的先生陳奕榜。因此即便主管機關認為『8 SPACE 』有違法經營之情事,應受處罰之行為主體亦非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係以其配偶家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己經營旅館業,仍應認定原告係違章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自應受罰,且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涉。

⒊依據「Airbnb」網站上所訂之「退訂政策」內容記載:「

Airbnb Payments UK Ltd( Airbnb Payments)是您房東的代收欠款有限代理人。這表示一旦您向Airbnb Payments支付了全部費用,您對房東的支付義務也就完成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足見,被告所派執行入住查察人員係於107 年1 月9 日入住系爭房屋,並已刷卡繳納1062元之1 日住宿費用,且Airbnb網頁亦已確認繳費成功,並提供繳費之旅行收據1 份給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網頁資料)。則依上開依據「Airbnb」網站上所訂之「退訂政策」即表示訂房之人對房東即原告的支付義務已完成,至於原告有無收到Airbnb代收房客之每日租金,則係屬於Airbnb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與被告之查察人員即訂房之人對於房東即原告的支付義務已完成一事並無涉。況且如果原告沒有收取住宿費用,亦不可能讓被告之查察人員入住及使用系爭房屋達7 個小時之久。

是原告主張:其沒有收到被告所派人員於107 年1 月9 日入住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並不影響原告有以每日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亦不能以其未收受住宿費用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於Airbnb刊登廣告,只是為吸引馬來西亞學生到系爭房屋租屋居住,系爭房屋只出租給長期租屋之人,通常他們都是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帶他們去看房子,如果滿意就簽合約。原告只接受長期的客人,原告沒有提供網路上訂房,所有訂房客人都要簽合約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所有訂房客人都是長期租屋且要簽合約云云,惟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且觀諸原告於Airbnb刊登廣告內容已記載:「入住時間是14:00後」、「12:00前退房」、「一晚888 元」等訂房資訊(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顯係以每日為單位之套房出租,且其上亦有顯示於107 年9 月間有莉萱等

5 位入住系爭房屋之房客之評語。足見,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並非係以每月為出租之長期租賃房屋之型態。再者,本件被告所派執行入住查察人員即係在「Airbnb」網站上向原告訂房,並經原告給予確認碼,確認可以訂房,並在網頁上提供旅行行程表及已訂房繳費之旅行收據

(提示本院卷第100-101 頁之網頁資料) 。況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區○○路○段○○○ 巷○ 號1 樓房屋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02-10 4頁之照片、訴願卷不可閱卷第

25、26頁)亦自認係其所出租的房間,其有給房客房間之鑰匙、有提供毛巾、礦泉水及WIFI等基本設備物品,此即係給予短期、臨時性入住之房客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派入執行人員之「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 相符合,且查察人員已完成訂房及付款,並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進入該屋內並共計使用七小時( 即自

107 年10月9 日15時入住直至22時退房) 等事實,均已詳如前述。可見,原告如非以系爭房屋為每日為單位之套房出租,則被告之查察人員豈能入住系爭房屋,並支付原告

1 日住宿費用1,062 元。足見,原告經營之系爭房屋確實係以日為單位之出租,且可以在網站上訂房及繳納每日住宿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本件查獲之證據資料不符合,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之搜證調查程序係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係以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侵害原告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且被告所派稽查員選擇自助入住與提早退房,不告而別,類似通訊監察、釣魚式偵查,甚至是陷害教唆等非法之偵查手段;另外,稽查員亦未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出示證明文件;且被告亦未事先通知受檢查人即原告,足見,本件被告之行政調查手法有諸多違法事項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已於109 年2 月6 日以府觀管字第109002673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自無原告主張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之事。再者,被告前對原告配偶劉燕修作成處分前,曾以108 年4 月8 日府觀管字第10800793968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8 年4 月16日函復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行政程序周延完備。

況且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並不僅限於當場舉發始能陳述意見,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亦均能陳述意見,因此,受處分人縱使未能於逕行舉發時陳述意見,亦能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陳述意見,而無礙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觀諸本件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均已充分讓原告陳述表達意見,顯見,無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侵害原告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行政機關所得採行之調查方法,法律並無特別限制,自應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至於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個別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俾使其能充分準備相關資料;但如派員現場稽查,而其目的係為發現行為人違法之事實,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得以湮滅違法事證,反而有礙行政稽查之目的。又觀諸我國法院實務向來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由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故在合乎比例原則前提下,以訂房詢問方式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查察人員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調查,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而加以查獲,並未影響行為人原已有以日租套房型態非法經營旅館業違章行為之意思,因未逸脫正常手段,而屬查察蒐證技巧之範疇,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且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7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網路查得Airbnb訂房網站刊有原告經營之「8S

PACE」房源簡介、設施、收費等,並有住宿旅客對該房源及房東評價,且可預訂住宿。被告考量非法經營旅館業者多會藏身於民宅並隱匿違章行為,避免違章事證曝露等特性,並審酌每年有成千上萬名旅客造訪桃園市,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法必須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避免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受到損害,為嚴格落實發展觀光之目的,並兼顧公共安全,顧及消費者大眾之權益。因此,被告對「8SPACE」執行「非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專案」,由執行人員於Airbnb實際訂房、支付費用並入住方式取得原告違法經營事證,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依前開法院判解意旨,此為合法查察蒐證之技巧,屬被告行政機關合法職權調查證據之方式之一,係屬合法取證。

⒉再者,本件被告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係執行對於非法經營

旅館業之調查搜證行為,而非係對於合法經營旅館業之現場執行稽查取締或裁罰之行為,因此,並無須依照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向原告出示有關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或讓原告於上揭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法定程序之必要。換言之,本件被告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之目的係為發現行為人即原告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得以湮滅違法事證,反而有礙行政稽查之目的,是自無出示證件及事先通知原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調查程序違法云云,均與前開法院判解意旨不符,顯不足採。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9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 之規定裁罰。」、附表2 第1 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5 間以下,處1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馬來西亞人而不清楚我國法律,以為是合法刊登廣告等語。惟查,原告不僅係刊登「8 SPACE 」網頁廣告,並且已有實際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事實,足見原告確實有未領有經營旅館業之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況且原告於我國經營旅館業,自應遵守我國法令並負有應注意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且現今資訊取得便利,原告無論從政府機關或同業間當可輕易知悉,自不得以其為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為由便可免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係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以108 年5 月1 日府觀管字第1080096059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原告之配偶劉燕修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下稱10

8 年5 月1 日裁處書),嗣因劉燕修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認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容有查明之必要,以

108 年7 月30日交訴字第108001662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亦即108 年5 月1 日裁處書已經被撤銷,而不存在。足見,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即109 年5 月7 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另對於原告為裁罰,不僅裁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與108 年5 月

1 日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不同,且因108 年5 月1 日裁處書已經被撤銷,而不存在。足見,原處分自非係重複處分,且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前開法律概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已違反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且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5 項規定論罰。又本件原告係擅自經營系爭房屋之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 間。被告依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及其附表2 第1 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另關於原處分裁處原告勒令歇業之部分,因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之訴訟範圍),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合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