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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民國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熊卓軍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洪啟明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0月5 日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8 年決字第22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109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防部000000000,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支領月退休俸退伍,嗣於103 年1 月29日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擔任巡官乙職,月支待遇為新台幣(下同)82,025元,超過原支領之月退休俸,被告爰依86年1 月

1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6 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028號函核定原告溯自同年1 月29日停支退休俸。嗣於107 年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原告原按月領有之優惠存款利息(18,815元)遭停發,原告不服,主張依上開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自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個月之退休俸,經被告以108 年1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10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起訴狀、相關文狀及筆錄):㈠原告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 項第1 款之人員,依同條第2 項前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意涵,上開條例修正施行3 個月內,原告應具有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故依法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的退休俸。

㈡107 年間,服役條例第46條增列再任公職停發優惠存款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之一係明定第34條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然而原告退伍時援引之91年服役條例,並無停發優惠存款之規定。原告既為前述條例第46條增列停發優惠存款人員,自當受同條例第34條第2 項過渡規定之保障,惟被告卻自行擴大認定原告無前開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如原處分函文說明三),原處分亦無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顯然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40、43條等「調查事實及證據」相關規定,詳實調查

107 年「服役條例」與91年「服役條例」對受領優惠存款相異之處,且無視於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及事項,有違憲法、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有關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平等、正當程序、裁量不得濫用等原則,嚴重損害原告權益。㈢查服役條例第34條第2 項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服役特性,

故增訂3 個月過渡期間給與退休俸,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是以,已就任或再任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款之職務人員,無論其是否繼續任職,均應受服役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保障,享有受領3 個月過渡期間退休俸之權利。

故被告原處分實屬違法或不當,懇請鈞庭依法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㈣聲明:1.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告應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核予原告3 個月退休俸及加計年息5 %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原為國防部000000000,前於102 年8 月19日

支領月退休俸退伍,嗣於103 年1 月29日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擔任巡官乙職,因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告爰依86年1 月1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 款「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028號函核定原告溯自同年1 月29日停支退休俸(答證2 ),迄未恢復其領受退休復之資格。是以,原告顯非本次服役條例修正後新增停俸人員,而與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過渡條款餘地,是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1090號函復否准原告前述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所訴尚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給自服

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個月之退休俸及加計年息5 %之利息,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於107 年6 月21日修正、同年6 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其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該條該次之修正立法理由略謂:「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五、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3 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及有第1 項第3 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條文參本院卷第38-40 頁)。

2.再者,服役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亦先予敘明。

3.原告固主張:其因服役條例於107 年6 月21日修正、同6 月23日施行之修正規定,導致原按月領取之優存利息(18,815元)遭停發,應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規定「過渡期間

3 個月」之適用,故被告應發給3 個月過渡期間之退休俸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退伍後再任公職,月支待遇超過原支領之月退

休俸,故前自103 年1 月29日起即停支退休俸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6.12函文影本(訴願卷右上角頁碼第8 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⑵至原告原退除給與所辦理之優惠存款利息,於103 年1 月

29日起停支退休俸後,則仍按月繼續領取,嗣因服役條例於107 年6 月間修正、施行後,經支給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7 年9 月28日函文,通知原告自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 個月之次日即107 年9 月23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一情,業據載明於本案訴願卷(右上角頁碼)第19-23 頁之另案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同見北高行卷第27-31 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亦足信屬實。

⑶審酌前揭事實,復參酌服役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文字

、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3 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等情,本院認為該條項給與3 個月不停俸過渡期間保障之對象,應係針對因為此次(107 年)服役條例修正而新增之停俸人員,如此解釋,始符合本條項之修正立法意旨與目的。至原告主張:其遭停發之優存利息,依此次服役條例修正後之第3 條第4 款(第9 目)規定,亦屬退除給與之一部分等語,固屬有據,惟如前所述,原告原領有之優存利息,係自此次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 個月之次日(107 年9 月23日)起停發,亦即,原告因此次服役條例修正而受有不利益影響之權利,已獲立法者所規範「三個月」過渡期間之保障,尚難認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

4.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給自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個月之退休俸及加計年息5 %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為相關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