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雅仁訴訟代理人 鐘佩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9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9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力設備及配備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王韋閔為月薪制員工,原告未經與王韋閔協商,自其108年2 月薪資中扣款新臺幣(下同)26,897元做為特別休假溢休之抵扣,以致未全額給付該月份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7 月5 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連續數年營運虧損、業務緊縮,須進行人力及組織重新調整,108 年2 月1 日原告向王韋閔說明資遣事宜後,王韋閔當日即簽有「願被資遣同意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溢發工資確認書」,各一式一份給原告保管,其中溢發工資確認書的內容,就王韋閔休假多於法定休假的日期範圍、金額多寡已明確列示,原告與王韋閔就溢領工資的返還已有協商議定。雖事後王韋閔以借閱為由,向原告人力資源部主管鍾靜儀取走上述三份文書後撕毀,致原告無法出示溢發工資確認書簽署正本。但撕毀原已簽署的三份文件並不影響法律上的契約成立及合意效力,被告不予採認原告的陳述意見,執意裁處原告,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向王韋閔說明資遣,並令該員簽署溢發工資確認書等文件,惟王韋閔於同日下班前又取走其簽署之文件並撕毀,王韋閔於 108年2 月 26日到原告公司爭執資遣費計算問題,原告並於108年2 月27日向被告勞動局申請調解,則勞資雙方間既存有權利義務之爭執,原告自應先循民事訴訟處理,不得逕於 108年3 月發放系爭勞工2 月份薪資時,逕扣前溢休特休假26,897元,致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保障勞工取得工資全額之意旨。因此,被告審酌本件全部相關事證,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此次為3 年內第1 次違反),且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3項、及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裁罰法定最低罰鍰2 萬元,並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8 年6 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同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44至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2至43頁)、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頁資料(本院卷第66頁)、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9至4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與王韋閔有無合意約定王韋閔溢休特別休假85.5小時所溢領之26,897元,從王韋閔2 月薪資扣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工資係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係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
(二)經查,王韋閔前於108 年3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109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聲請人(按即王韋閔)確實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即願被資遣同意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溢發工資確認書等三份文件上簽名並因故撕毀. . . 」等情,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109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及上開願被資遣同意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溢發工資確認書在卷可證(見北高行卷第45至47、49、51、53頁) 。而上揭三份文書其內容分別為:
⒈願被資遣同意書:王韋閔同意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願配合辦理資遣等離職手續。
⒉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王韋閔平均工資為
74,300元,資遣費為1,040,200 元(舊制年資資遣費544,86
7 元+新制年資資遣費445,800 元+預告工資49,533元)。⒊溢發工資確認書:依個人年資離職日前可申請特休時數總計
40小時,如有超休特別休假,終止勞動契約時須返還休假日數多於法令規定之特休日數之工資。王韋閔超休時數85.5小時,2 月份薪資返還公司26,879元。
(三)次查,王韋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確實有在願被資遣同意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溢發工資確認書三份文件上簽名後,再將該三份文書撕毀,核與109 年1月15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一致。繼質之王韋閔為何要撕毀上開文書,其稱「因為最後我覺得我不應該被資遣,當時有比較大的情緒。」;再質之有無確認同意該三份文書上的內容,其稱「當時原告主管鍾靜儀跟我談,我有發現中間有一點金額的差異,我所簽的文件是修正完的版本,是按照我主張的金額進行修正,只是我還是覺得忿忿不平,不想被資遣。」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 ,可證王韋閔係針對遭到資遣一事心有不甘,故連同溢發工資確認書一併撕毀,且王韋閔既證稱簽署該三份文書前,已與原告所屬主管鍾靜儀商議金額時,且簽名時文書上之金額業經原告依照王韋閔主張之金額進行修正,且王韋閔亦證稱其簽立溢發工資確認書時未受詐欺、脅迫亦無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見本院卷第164 頁) ,王韋閔顯然對於溢發工資確認書所載因超休85.5小時,應自108 年2 月薪資中扣抵26,879元乙節並無爭議,且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能以王韋閔事後因不滿遭到資遣,逕自撕毀溢發工資確認書、提起民事訴訟等情,遽認原告與王韋閔仍存有權利義務之爭執,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自王韋閔
108 年2 月薪資中扣抵26,879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再查,依據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所載,原告應給付王韋閔之資遣費為1,040,200 元(見北高行卷第51頁),然本院109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則記載「相對人(按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王韋閔)新臺幣(下同)1,094,757 元. . . 」二者間之差額54,557元(1,094,757 元-1,040,200 元)部分,王韋閔雖稱該54,557元所含細目為何因時間經過已不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據原告當庭陳述「調解給付內容所載1,094,757 元減去提存金額1,040,200 元,之間差額54,557元就是0.5 個月的年終獎金37,750元+薪資資遣費16,000元+預告工資80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王韋閔及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據此,即使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所願給付之1,094,757 元,較諸資遣費給與(含計算說明)暨發放日期所載之資遣費1,040,200元,高出54,557元,然該54,557元之差額是由年終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所組成,亦與王韋閔超休特別休假而應自10
8 年2 月薪資中扣除26,879元無關,益證原告與王韋閔已約定108 年2 月薪資應扣抵26,879元。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與王韋閔協商逕自從薪資扣除26,879元,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則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王韋閔108 年2 月份之工資,並以原告係3 年內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而裁處原告20,000元罰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上開所述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