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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吳游維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11月1 日府都住福字第1080275690號函(即原處分),請提出前開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