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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李林蓁(原名李素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陳又嘉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訴訟代理人 鄭振昌被 告 郭宗欣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改編為上華段77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正即被告郭宗欣,多次改變界址點之長度距離、角度偏移,親為不實登載繪圖系爭土地之界址,再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民國100年9 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錯誤變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第三人葉阿隆所有同段地號108-44等地號土地之權利與法律利益。另外,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06 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亦錯誤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而判決原告應返還30.1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訴外人曾許桂玉。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 至4 條、第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及將106 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之再審程序與本件合併審理等語。並聲明:詳如後三、(三)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 第1 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 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惟查抗告人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則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之相關事實經過如下: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改制前為桃園縣

政府) 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經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通知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原告委託訴外人曾光宗到場,因系爭土地外圍界址均毗鄰未登記土地,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

1 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辦理地籍調查,並以「13參照舊地籍圖」記載於地籍調查表,案經曾光宗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簽名確認等事實,此有桃園縣龍潭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 份、地籍圖重測委託書2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6 頁) 。

⒉嗣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至現場辦理

實地測定界址,是日原告亦委託訴外人曾光宗到場會同,原告表示不同意南側經界( 界址點B-F)位置而另行指界,惟因原告所指界址占用未登記土地,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規定應逕行施測,其餘毗鄰未登記土地之經界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等事實,並經曾光宗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簽名確認等事實,此有桃園縣龍潭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 頁) 。

⒊最後,大溪地政事務所即將上開重測之結果即100 年9 月

19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系爭通知書寄送予原告,系爭通知書並於100 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系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說明3 敘明:「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臺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第205 條及第20

9 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所繳複丈費不予發還;……」。又系爭土地之上開重測結果,並經改制前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9 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003780861 號公告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此亦有上開公告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 。

惟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複丈,公告期滿後該重測成果即屬確定,重測後系爭土地標示即變更登記為上華段

774 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16.06 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 地號,登記面積為1,300 平方公尺) 。

⒋另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圍籬) 因越界建築

於上華段1299地號( 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及1228地號( 所有權人: 曾許桂玉) 土地,經訴外人曾許桂玉以原告為對造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後經本院107 年1 月31日106 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 即本件原告李林蓁及其配偶曾光宗)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即訴外人曾許桂玉) 。」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受理,惟原告於10

7 年10月11日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106 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0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曾許桂玉並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108 年間向本院辦理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

3 日桃院祥晴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58 號函1 份( 見本院卷第62-63 頁) 附卷可稽。

(三)依據上揭本件之相關事實經過,已足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係屬起訴不備要件,及顯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本院行政訴訟庭,

判命桃園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後( 編號001716變更結果前四方林四林小段、三角林段,變更結果後同為上華段) 之行政處分權應予撤銷。」之部分:

⑴觀諸原告此項聲明之原意,即係訴請判決系爭通知書之

行政處分權應予撤銷。惟查,本件原告既係認為系爭通知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則依據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原告應於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0 年9 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之公告期間即自10

0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 見本院卷第61頁) 內,向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惟原告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且迄今亦均未聲請複丈,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惟查抗告人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則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此項聲明,並未經複丈程序,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之地籍圖重測委託

書中已記載通訊地址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處( 下○○○鄉○○路地址) ,惟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明知原告之民生路地址,卻故意將系爭通知書郵寄送達至新北市○○區○○里○ 鄰○○路○○號7 樓之2 處( 下○○○區○○路地址) ,至於○○區○○路地址之郵局送達證書上之原告李素娥之簽名,則係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內部行政人員偽造原告名義簽名,送達文書係造假之犯罪行為。嗣約於104 年間原告之委託人曾光宗在通訊址對外信箱中看到送來之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 非郵寄,當時與毗鄰地主曾許桂玉土地糾紛訴訟中) ,此際方知公告期已過,且造成損害原告喪失聲明異議複丈之法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查,觀諸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委託其配偶曾光宗到場之桃園縣龍潭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附之原告之「登記簿住址及通訊處住址」欄內均係記載原告○○○區○○路地址(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將系爭通知書送達至原○○○區○○路地址,尚難認有何違誤。況且系爭通知書於100 年10月7 日送達○○○區○○路地址之送達證書上亦經原告本人李素娥之親自簽收(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堪認系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原告。雖原告主張:上揭送達證書上之「李素娥」字樣係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內部行政人員所偽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觀諸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已經原告委託其配偶曾光宗分別於100 年3 月24日、同年7 月8 日兩次到場指界辦理重測事宜,惟於100 年7 月8 日第2 次到場指界,因原告之代理人曾光宗表示不同意南側經界(界址點B-F)位置而另行指界,且因曾光宗所指界址占用未登記土地,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有桃園縣龍潭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58 頁) ,觀諸上開地籍調查表之「經界物名稱」欄並勾選「13參照舊地籍圖」,另外於「處理意見」欄內亦註明「一、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0 年7 月8 日實地測定其界址。二、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所有權人不同意B-F 經界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指界,為所有權人所指界址已占用未登記土地,其餘經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 條規定辦理。四、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語,且指界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曾光宗並於上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既已2 次委託其配偶曾光宗到場指界,可見原告係很重視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且因曾光宗所指界址係占用他人之未登記土地,且上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亦載明「13參照舊地籍圖」及「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 條規定辦理。四、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語,並經曾光宗簽名確認,是應堪認原告已知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並不會依據原告之指界位置測定界址,而係會依據舊地籍圖資料重新測定界址。因此,原告定會想知悉最後實施地籍重測之結果為何,且因重新測量之結果定會通知原告,則原告自會等待100 年9月19日系爭通知書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及同日被告桃園市政府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之公告,再決定是否提出複丈之聲請。惟原告自100 年10月7 日系爭通知書送達原告之後,及公告期間即自100 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見本院卷第61頁) 之後,直至原告所自陳迄至104 年間始收到系爭通知書止,即自100 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長達3 、4 年之久時間,原告若果真未收到系爭通知書,則原告不知道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為何,理應會向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重測之結果為何,況且不論原告係以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或係以電話聯絡承辦人等方式查詢重測之結果,均係屬於簡單且輕而易舉之事,惟原告竟自100 年間起至10

4 年間止,長達3 、4 年之久時間,對於原告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究竟為何,竟不聞不問,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最後,原告縱使主張系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有錯誤,而欲撤銷及變更系爭通知書之重測結果等情。惟因實施土地之地籍重測,或因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之結果有錯誤聲請複丈,進行複丈程序等事項,均係屬於地政機關之法定職權,而非屬行政法院之法定職權,行政法院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重測之結果,無從代替地政機關進行複丈程序,變更地籍重測之結果。是本件原告若欲撤銷及變更系爭通知書之重測結果,仍應再循複丈程序、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且不論複丈程序是否以原告逾期聲請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或是准予另為複丈,原告均仍可對於複丈程序之決定處分,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而非自行捨棄複丈及訴願等救濟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本院行政訴訟庭,

確認共同被告將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段地號108-44土地等,○○○鄉○○○段地號332 及同段地號332-2 土地等,於109年9 月19日實施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以行政權力變更為同上華段地號774 、同段地號772 及同段地號1299與同段地號1228之行政處權違法。」之部分:

⑴觀諸原告此項聲明之原意,即係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之

行政處分權違法。惟按「( 第1 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 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項聲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確認訴訟,惟依據同法條第3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前提要件,須以原告係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始得提起之。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通知書之重測結果,如果認為有錯誤,係得循聲請複丈程序、訴願程序,及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通知書之重測結果,並非係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故本件原告此項聲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⑵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略以:「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經地籍圖重測,惟依上揭解釋意旨,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況觀諸系爭通知書上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1,300 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增加為1,316.0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59頁) ,增加16.06 平方公尺,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

107 頁) ,此顯係對於原告有利益之重測結果,是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縱認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之變更登記已經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如對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有爭議,則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原告係屬於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且此時乃係屬於人民之私權利即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亦非屬行政訴訟法院所能受理之範圍。換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之變更登記已經確定,惟原告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亦即原告此項聲明之確認訴訟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見,本件原告此項提起確認系爭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聲明,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故本件原告此項聲明,亦係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⒊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本院行政訴訟庭,

確認桃園縣○○鄉○○○段○○○○段000 ○○段地號108-44土地等,○○○鄉○○○段地號332 及同段地號332-2等之跨段地籍圖、其土地方位界址及界址線內平面積、其土地標示法律符號、賦予各段地號所有權之歸屬關係,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此項聲明之原意,應係訴請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面積,及所有權之歸屬,惟此均係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第三人葉阿隆所有土地之界址、面積,及所有權之歸屬等私法上之權利關係及爭執,則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亦非屬行政訴訟法院所能受理之範圍。故本件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間之私權關係,逕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⒋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本院行政訴訟庭,

就原告聲請本件撤銷行政處分權訴訟案,與原告提出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案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聲請再審程序訴訟案,兩案應准予合併審理判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6 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14-18 頁) ,係屬於原告與訴外人曾許桂玉間之私權爭執,縱使原告欲對於106 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亦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亦非屬行政訴訟法院所能受理之範圍。故本件原告此項聲明逕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將本院

106 壢簡字第103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之再審訴訟,與本件合併審理判決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⒌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本院行政訴訟庭,

依法撤銷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案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並逕行自為判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6 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已於107年10月11日因原告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僅能循再審訴訟程序救濟,而非循通常訴訟程序救濟,況且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係屬於原告與訴外人曾許桂玉間之私權爭執,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4 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亦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屬行政訴訟法院所能受理之範圍。故本件原告此項聲明逕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訴請將本院106 壢簡字第103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判決撤銷,並逕行自為判決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⒍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本院行政訴訟庭,

於本件判決中應命共同被告回復100 年9 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以前,原跨段地籍圖(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三角林段) ,本由法律賦予各地段地號土地權利、應歸屬所有權人之原狀。並將共同被告遂行違法行政處分權,肇致法院強制執行由鄰地主占有原告之土地,應自為判決命占有人曾許桂玉返還原告土地。」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此項聲明之原意,應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訴外人曾許桂玉返還原告土地。惟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原告與訴外人曾許桂玉間之私權爭執,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亦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屬行政訴訟法院所能受理之範圍。故本件原告此項聲明逕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訴請訴外人曾許桂玉返還原告土地云云,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或係屬起訴不備要件,或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故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