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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張冠軍訴訟代理人 孔祥維

邱嘉祥曾繼輝被 告 林宗慶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連志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冠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6 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被告因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5年8 月1 日退伍生效,服役年限24個月,尚有24個月未服滿。

二、原告起訴主張: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被告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51,379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02,758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24月),被告前已償還5,199 元,尚餘46,180元未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的請求,認諾原告的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2 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5 年7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 年8月1 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被告僅賠償5,199 元,尚餘46,180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5 年7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2722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 、37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上開聲明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因不適服退伍,應賠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待遇46,180元,另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180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0-07-22